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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沙益寶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沙益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警詢筆錄,雖然 記載上訴人承認對於A女(基本資料詳卷)實施性侵害,將陽具 插入陰道,但既非全程錄音,且經原審勘驗,發現筆錄內容存有 多處不符陳述之情,尤以「有無插入」一節,攸關性交既遂與否 ,原審不加詳查,播放全程之錄音,已嫌查證未盡,原判決仍採 用此具有嚴重瑕疵之警詢筆錄,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 之生殖器有「入珠」情形,上訴人主張後,原審固當庭勘驗確認 無訛,卻未進一步向A女詢問,以查證其所謂遭受上訴人性侵害 時,陰道有無「感覺珠子在跑」,並於判決理由中,就此說明判 斷性侵害達於既遂程度之依據,「難謂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誤」云云。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係為擔保筆錄內容(要旨)與陳述情形相一致 ,杜免爭議而設,故同條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 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至於製作筆錄而未行錄音,或中斷不連續,或未完即停 錄者,雖於程序有違,但並非直接侵害被告之人權,當依同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法益權衡原則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此與違反夜間訊問等嚴重侵害人權,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否定其證據適格者,尚屬有別。上訴人及其歷審 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證據適格,均直言「不爭 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甚且在原審具狀陳明此旨,僅於原審 審判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忽稱警詢筆錄部分內容不符合口供情形 ,原審審判長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前後三次,詳加比對, 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內,將勘驗結果及證據能力之判斷,詳 載: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未發現有非法取供情形」,並指 出:除其中警詢問題未提「性侵」二字,而應以勘驗結果為準外 ,「其餘已錄音之筆錄,則與錄音內容相符」,雖有提前停止錄 音,而仍續製筆錄,致警詢筆錄末數行無錄音情形,此無錄音 部分之筆錄,不加採用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經核其證據能 力之判斷,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 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係依 憑A女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堅訴遭上訴人性侵害,「我剛 睡醒,沒有力氣反抗」、「他強壓著我」、「我有用力踢他」、 「我推不開他」、「我的下體有受傷流血」等語之證言;上訴人 在原審直承:確有「以陰莖觸及A女陰門」、「A女沒有說同意 」、「我也不知道A女是否有同意」;在警詢時更供明:知悉A 女當時未滿十六歲,趁A女逃家來與姪女李○○(基本資料詳卷 )同住之機會,將門上鎖,陰莖插入A女陰道、發生性行為;在 偵查中尚坦言:有射精各等語之部分自白;衡諸上訴人和A女在 性交前非熟識,事發後未再聯絡見面,A女係因曠課多,被疑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意外發現懷孕,始供出曾遭上訴人性侵害, 並非主動提告,而上訴人無何資力,A女無誣陷詐財動機,甚且 至審理辯論時止,未曾有求償動作,尤其上訴人坦承事後送A 女去車站,途中「A女的樣子很難過」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 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犯 強姦罪,又於九十二年犯妨害性自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三年四月,後者併強制治療三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 行完畢,因此成立累犯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逐漸翻供,最後所為A 女陰道口甚小,上訴人生殖器「入珠」,無法插入,祇有磨擦、 猥褻,不該當性交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A女雖經鑑定所 懷胎兒之DNA,證明為來自案外人何福,而非上訴人,仍不能逕 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 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業臻明確,毋庸為 其他無益之查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 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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