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沙益寶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沙益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警詢筆錄,雖然
記載上訴人承認對於A女(基本資料詳卷)實施性侵害,將陽具
插入陰道,但既非全程錄音,且經原審
勘驗,發現筆錄內容存有
多處不符陳述之情,尤以「有無插入」
一節,攸關性交
既遂與否
,原審不加詳查,播放全程之錄音,已嫌查證未盡,原判決仍採
用此具有嚴重瑕疵之警詢筆錄,顯然違背
證據法則。㈡、上訴人
之生殖器有「入珠」情形,上訴人主張後,原審固當庭勘驗確認
無訛,卻未進一步向A女詢問,以查證其所謂遭受上訴人性侵害
時,陰道有無「感覺珠子在跑」,並於判決理由中,就此說明判
斷性侵害達於既遂程度之依據,「
難謂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誤」云云。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
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係為擔保筆錄內容(要旨)與陳述情形相一致
,杜免爭議而設,故同條第二項規定:「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之陳
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至於製作筆錄而未行錄音,或中斷不連續,或未完即停
錄者,雖於程序有違,但並非直接侵害被告之
人權,當依同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
法益權衡原則之規定,判斷其
證據能力之
有無,此與違反夜間訊問等嚴重侵害人權,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否定其證據適格者,尚屬有別。上訴人及其歷審
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證據適格,均直言「不爭
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甚且在原審
具狀陳明此旨,僅於原審
審判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忽稱警詢筆錄部分內容不符合口供情形
,原審審判長
乃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前後三次,詳加比對,
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內,將勘驗結果及證據能力之判斷,詳
載: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未發現有非法取供情形」,並指
出:除其中警詢問題未提「性侵」二字,而應以勘驗結果為準外
,「其餘已錄音之筆錄,則與錄音內容相符」,雖有提前停止錄
音,而仍續製筆錄,致警詢筆錄末數行無錄音情形,
祇此無錄音
部分之筆錄,不加採用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經核其證據能
力之判斷,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
㈡、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
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
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
無庸為無
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係依
憑A女
迭在警詢、
偵查及歷審中,堅訴遭上訴人性侵害,「我剛
睡醒,沒有力氣反抗」、「他強壓著我」、「我有用力踢他」、
「我推不開他」、「我的下體有受傷流血」等語之
證言;上訴人
在原審直承:確有「以陰莖觸及A女陰門」、「A女沒有說同意
」、「我也不知道A女是否有同意」;在警詢時更供明:知悉A
女當時未滿十六歲,趁A女逃家來與姪女李○○(基本資料詳卷
)同住之機會,將門上鎖,陰莖插入A女陰道、發生性行為;在
偵查中尚坦言:有射精各等語之部分
自白;衡諸上訴人和A女在
性交前非熟識,事發後未再聯絡見面,A女係因曠課多,被疑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意外發現懷孕,始供出曾遭上訴人性侵害,
並非主動提告,而上訴人無何
資力,A女無誣陷詐財動機,甚且
迄至審理
辯論時止,未曾有求償動作,尤其上訴人坦承事後送A
女去車站,途中「A女的樣子很難過」
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
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犯
強姦罪,又於九十二年犯妨害性自主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
、三年四月,後者併強制治療三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
行完畢,因此成立
累犯,
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逐漸翻供,最後所為A
女陰道口甚小,上訴人生殖器「入珠」,無法插入,祇有磨擦、
猥褻,不
該當性交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A女雖經
鑑定所
懷胎兒之DNA,證明為來自案外人何福,
而非上訴人,仍不能逕
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
俱有
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業臻明確,毋庸為
其他無益之查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
猶
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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