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謝松甫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
二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六六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松甫於行為時擔任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室科員,為公務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
圖利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行為時
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
圖利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
條結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建構成完整之
自白證據排除
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
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
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
偵查人員以
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
嗣後由
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
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
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
所稱非
任意性
自白之延續效力;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
集之證據(例如合法
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蒐
集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
力。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
染
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
倘兩者具有
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
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
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
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
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
,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
因果關係中斷而具
有證據能力。後者,雖有學者主張非任意性自白應有放射效力,
但原則上應將其射程限制在第一次之
衍生證據,惟通說則認為本
於被告自白所蒐集之證據,如非出於不正方法,仍具有證據能力
,並不受自白非任意性之影響。卷查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林三
護、林秀芬、丁肇寵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
查局)詢問時各為第一次自白,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為自白,
微論其等於調查局是否確受恐嚇、
脅迫或
利誘等不正方法,稽其
兩次偵訊之主體與環境,已然明顯不同,觀之
渠等在檢察官
嗣後
訊問中,亦供承部分犯罪事實,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調
查局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之時,揆之說明,渠
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上訴意旨,漫指其
四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得為證據云云,即
屬無稽。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壹、一之㈠㈡,說明其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定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仍具有證據能力之
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上
訴,亦非合法。㈡、本件案發之初檢察官訊問時,丁肇寵供稱:
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對上訴人行賄,每件新台幣(下同)四百元,
共十二萬多元,係用公司(即上勤工商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上勤
公司)盈餘支付此行賄費用;林秀芬(與丁肇寵均為上勤公司實
際負責人)供陳:上訴人是由丁肇寵去行賄,賄款由公司款項支
出;另林三護(即上勤公司登記負責人)供認:從八十二年八月
起對上訴人行賄十二萬多元,是他提供機密資料的代價,是丁肇
寵把錢拿給上訴人等各語。即上訴人亦供承:從八十二年八月中
旬至十月下旬止,(上勤公司)共交給伊查三百多件資料,每件
約四百元計算,共收到款項十二萬元;伊係洩漏不動產資料予林
三護,如林三護不在則給林秀芬等詞。原判決綜合上開供詞,及
卷附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同月十四日
監聽譯文中,上訴人以電話
主動報知林三護有關Z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字號者之土地為「
松山寶清二小段327」 ,至嘉義部分,則因沒有密碼無法進入房
屋稅之系統查詢,上訴人並表明要問神通電腦公司,嘉義管制較
嚴格,而林三護則再告知九件
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囑查該等身分
證字號者之資料,以及卷附
監聽譯文中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喻
裕隆與林秀芬對話之內容中,林秀芬向喻裕隆表示上訴人從八十
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受上勤公司委託代查資料,八十二年八月十八
日查六件、十七日查十三件,十九日尚在累積中,上訴人不怕多
,並表示越多越好無限量,且範圍能擴及中南部,不限台北市,
及與之相約吃飯各語;及
證人即稅務員董岡山於偵查中證稱:稅
捐處存有個人財產土地與房屋之課稅資料,查出某個人之財產即
土地及房屋資料要密碼才可以查,是機密;於第一次更審前原審
證述:納稅人的財產資料是機密性等語,
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而以監聽譯文顯示係由林三護主動聯繫上訴人囑查多筆
資料,其對話內容均為代查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與查得之財產
資料
等情,憑為判斷上訴人係先依上勤公司提供之個人身分證號
碼為基礎,先查詢出該個人之不動產座落資料(包括土地與房屋
稅),而得知不動產座落位置(應秘密之資料),進而查詢該不
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此部分非秘密之資料),
再提供予上勤公司人員圖利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既可將受託查詢應秘密之財產資料提供給林三護等人
,雖未能查得上訴人如何取得帳號、密碼,以及是否有共犯協助
,亦無從據為其有利認定等由,與乎經驗與
論理法則無違。又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三護、林秀芬、丁肇寵於審
判中
翻異前供,而為附和上訴人所辯其受託代查之資料為非屬應
秘密之公告現值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基上論斷,縱將原判決併採為證據之上訴人與林三護、林秀芬
、丁肇寵等人在調查局之供述予以除去,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即於判決無影響。從而,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調查局供述部分
所為之指摘或請求調查證據,即令原判決論述未盡周詳或有未加
調查之情形,即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有別,不
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不外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
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圖利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圖利部分
既因
上訴不合法而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自屬無從為實體上裁
判,應一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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