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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謝松甫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 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六六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松甫於行為時擔任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室科員,為公務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圖利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圖利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 條結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 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 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 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後由 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 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任意性 自白之延續效力;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 集之證據(例如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蒐 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 力。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 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 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 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 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 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 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 ,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 有證據能力。後者,雖有學者主張非任意性自白應有放射效力, 但原則上應將其射程限制在第一次之衍生證據,惟通說則認為本 於被告自白所蒐集之證據,如非出於不正方法,仍具有證據能力 ,並不受自白非任意性之影響。卷查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林三 護、林秀芬、丁肇寵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 查局)詢問時各為第一次自白,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為自白, 微論其等於調查局是否確受恐嚇、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稽其 兩次偵訊之主體與環境,已然明顯不同,觀之渠等在檢察官嗣後 訊問中,亦供承部分犯罪事實,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調 查局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之時,揆之說明,渠 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漫指其 四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得為證據云云,即 屬無稽。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壹、一之㈠㈡,說明其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仍具有證據能力之 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上 訴,亦非合法。㈡、本件案發之初檢察官訊問時,丁肇寵供稱: 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對上訴人行賄,每件新台幣(下同)四百元, 共十二萬多元,係用公司(即上勤工商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上勤 公司)盈餘支付此行賄費用;林秀芬(與丁肇寵均為上勤公司實 際負責人)供陳:上訴人是由丁肇寵去行賄,賄款由公司款項支 出;另林三護(即上勤公司登記負責人)供認:從八十二年八月 起對上訴人行賄十二萬多元,是他提供機密資料的代價,是丁肇 寵把錢拿給上訴人等各語。即上訴人亦供承:從八十二年八月中 旬至十月下旬止,(上勤公司)共交給伊查三百多件資料,每件 約四百元計算,共收到款項十二萬元;伊係洩漏不動產資料予林 三護,如林三護不在則給林秀芬等詞。原判決綜合上開供詞,及 卷附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同月十四日監聽譯文中,上訴人以電話 主動報知林三護有關Z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字號者之土地為「 松山寶清二小段327」 ,至嘉義部分,則因沒有密碼無法進入房 屋稅之系統查詢,上訴人並表明要問神通電腦公司,嘉義管制較 嚴格,而林三護則再告知九件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囑查該等身分 證字號者之資料,以及卷附監聽譯文中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喻 裕隆與林秀芬對話之內容中,林秀芬向喻裕隆表示上訴人從八十 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受上勤公司委託代查資料,八十二年八月十八 日查六件、十七日查十三件,十九日尚在累積中,上訴人不怕多 ,並表示越多越好無限量,且範圍能擴及中南部,不限台北市, 及與之相約吃飯各語;及證人即稅務員董岡山於偵查中證稱:稅 捐處存有個人財產土地與房屋之課稅資料,查出某個人之財產即 土地及房屋資料要密碼才可以查,是機密;於第一次更審前原審 證述:納稅人的財產資料是機密性等語,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而以監聽譯文顯示係由林三護主動聯繫上訴人囑查多筆 資料,其對話內容均為代查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與查得之財產 資料等情,憑為判斷上訴人係先依上勤公司提供之個人身分證號 碼為基礎,先查詢出該個人之不動產座落資料(包括土地與房屋 稅),而得知不動產座落位置(應秘密之資料),進而查詢該不 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此部分非秘密之資料), 再提供予上勤公司人員圖利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既可將受託查詢應秘密之財產資料提供給林三護等人 ,雖未能查得上訴人如何取得帳號、密碼,以及是否有共犯協助 ,亦無從據為其有利認定等由,與乎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又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三護、林秀芬、丁肇寵於審 判中翻異前供,而為附和上訴人所辯其受託代查之資料為非屬應 秘密之公告現值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基上論斷,縱將原判決併採為證據之上訴人與林三護、林秀芬 、丁肇寵等人在調查局之供述予以除去,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即於判決無影響。從而,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調查局供述部分 所為之指摘或請求調查證據,即令原判決論述未盡周詳或有未加 調查之情形,即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有別,不 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不外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 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圖利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圖利部分 既因上訴不合法而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自屬無從為實體上裁 判,應一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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