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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梁旭霖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七號、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一四 二六二、一四二六三、一七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旭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旭霖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 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 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 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 不足,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 數罪。但因行為人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 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 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 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 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 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 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 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 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 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 以行為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以紅磷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例,倘行為人於製造之過程中,已至提煉 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階段, 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製造前、或完成製造後即被查獲時,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 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 」、「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 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 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鹼之構 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 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 ,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罪」之構成要 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與溫鐵 周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以紅磷法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至提煉出(假)麻黃鹼之階段,因未能完成 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乃由溫鐵周向綽號「捷哥」者取得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加入甲醇並加熱後,而提煉出甲基安非他 命既遂等情,如果無訛,能否謂上訴人除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外,另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非無疑問。乃原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與溫鐵周於( 高雄市○○區○○○○路處所製造完成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乃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復認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至五行、第十一至十四行、第十三頁 倒數第六行),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在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卷查上訴人僅自白製造 第四級毒品,始終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見偵卷一第一六四至一 六五頁反面、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第一審一九一二號卷第八九 頁、第一審九三八號卷第一一六頁、原審卷第八六頁),難認其 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與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乃原判決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刑(見原判 決第十一頁第十五至十八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記載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理 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 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依據。原判決事實 先認上訴人與溫鐵周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著手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復認溫鐵周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將製造完成之(假)麻黃鹼 成品一包攜至高雄市○○區○○路處所,以供製造成甲基安非他 命之用,並由溫鐵周於同月中旬某日,向亦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犯意之綽號「捷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先在高雄市○○區○○○路處所,將上開半成品加入甲醇並加 熱後,復攜回上開漢民路處所之冰箱上放至結晶,而提煉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十二行),則原判決事 實欄既未明白認定上訴人就溫鐵周與案外人「捷哥」,以「甲基 安非他命半成品」另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有如何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理由欄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即逕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罪,亦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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