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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溱榛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楊溱榛(原名楊亞芳)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設於台中市○○區○○○街○ ○○號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妤婷公司)實際負責人,未 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二、三 星期某日,提供含有Sibutramine(諾美婷)、Desmethylsibutr amine (諾美婷類緣物)及Thiosildenafil(威而鋼類緣物)西 藥成分之原料,委託不知情林哲男所經營設於台南市佳里區嘉福 里下部一一五之一號之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杏公 司)加工、製造成偽藥「孅樂媄」、「康力寶」成品,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 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至龍杏公司及妤婷公司搜索,分別扣 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將在龍杏公司扣得之「孅樂 媄」、「康力寶」原料各一袋及留存之成品各十粒,送請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檢驗結果,檢出有上開西藥成分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 ,理由內並引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藥檢參字第○九八○○○一九三九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為憑(見 原判決第六頁)。然觀諸上開檢驗報告書所載檢驗之物(見調查 局卷第三至七之一頁),皆屬扣自妤婷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六至十二所示之物,原判決依憑該檢驗報告書,作為認定扣自龍 杏公司之「孅樂媄」、「康力寶」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依據,已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上開扣自龍杏公司之原料及成品, 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其中「孅樂媄」 部分,原料、成品皆檢出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另「康 力寶」部分,原料及二粒暗褐色橢圓形錠皆檢出Thiosildenafil 成分,但八粒淡藍色錠並未檢出Sildenafil等任何西藥成分,有 該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FDA 研字第○九九○○三六六九三號函 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二十 九、三十頁)。其檢驗結果與上開扣自妤婷公司之物之檢驗結果 ,並非完全一致。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售予台中市○區○○路○○ ○號康梨鈴所經營之台大藥局,而經檢出有Sibutramine及Desme thyl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之「孅樂媄」(見原判決第十三頁) ,是否確屬被告委託龍杏公司所製造?上開檢驗結果之差異,係 送驗檢體不同所致,或因檢驗項目不同使然?該等差異是否相容 於同一批產品,抑可判定為不同批產品?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攸 關被告製造、販賣偽藥之事實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為必 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依上開檢驗報告書等資料,認定被告有製造 、販賣偽藥之犯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㈡、原判決另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二之二 號王敏如所經營康總精緻生活館查獲之「康力寶」,雖經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及Homosildenaf il(分子量488)、Thios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但與龍 杏公司封存之「康力寶」原料、成品僅檢出Thiosildenafil(分 子量490) 成分不同,且證人林哲男證稱康總精緻生活館查獲之 「康力寶」非其公司製造等語,因認該查獲之「康力寶」,非屬 龍杏公司所製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委由龍杏公司製造 之「康力寶」,而不另為無罪知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 頁)。然據被告供稱:扣案之「康力寶」是林哲男生產的,因為 有庫存,所以將庫存之「康力寶」重新印製包裝盒,重新包裝後 出售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而其將「康力寶」售予蕭振旺 經營之婕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婕朵公司),再由該公司銷 售予王敏如經營之康總精緻生活館等情,業經證人蕭振旺、王敏 如證述屬實,復有婕朵公司進貨明細表可稽(見九十九年度他字 第六四○三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 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倘若非虛,上開查獲之「康力寶」,顯係 購自被告經營之妤婷公司。而被告委由龍杏公司製造之「康力寶 」,共四粒裝五○七二盒、十粒裝五○○盒(見原判決第二頁) ,除其自行提供主原料外,尚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 千八百七十二元,有龍杏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請款單可憑( 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十七頁),另依婕朵公司進貨 明細表記載,其向妤婷公司進貨價格,四粒裝每盒二百六十元、 十粒裝每盒六百五十元(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卷第二 十二頁背面),依此計算,被告上開委由龍杏公司製造之「康力 寶」,即有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價值。該批被告委製之 「康力寶」,既價值不菲,且已投注相當費用,若逾三年保存期 限,而仍有庫存,於利益考量下,被告上開供稱重新印製包裝盒 ,重新包裝出售等情,似不無可能。觀諸該「康力寶」包裝盒上 ,印載「總代理妤婷公司、製造日期2010.03.15、有效期限2013 .03.15」等字,並無製造廠龍杏公司,亦無該公司之防偽雷射標 籤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此與被告上開供述,亦不無 相符之處。該包裝盒因係被告嗣後另行印製,自與龍杏公司原來 印製之包裝盒不同。林哲男證稱有關製造廠、防偽雷射標籤及日 期等項,均不相同等語,係就包裝盒之外觀而言,能否據以推論 其內之物,即非其所製造之「康力寶」,而排除係被告重新包裝 之庫存「康力寶」?不無疑義。至上開有關「康力寶」成分之檢 驗差異,其中成分物質Homosildenafil或Thiosildenafil之主結 構,皆與Sildenafil之主結構相同,整體結構極為類似,有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九八○○二八六三七 號函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 ),能否謂必非出自同批製造之物,亦不無推研餘地。此攸關被 告販賣偽藥之事實認定,原審亦未詳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 及說明,遽依上開理由,認定被告並無販賣偽藥「康力寶」犯行 ,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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