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施傑智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
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三八三、一四三○一、二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施傑智有原判決事實
欄
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水利法部分之
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水利
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
上訴人就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
險罪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原判決主文之載述,係認上
訴人與施宗三、陳信安、吳豊順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原判決理由欄內就上訴人是
否係與施宗三、陳信安、吳豊順共同涉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並未詳予敘明,自有未合。
(二)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擅自引取三峽河之河水,及是否有損害
水權人引用取水權益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又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水十管字第○九八○三○○一七
三○號覆函載述,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砂石建
材公司)附近河段尚無使流水改道之淤積情形
等情,原審就上訴
人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成立本件
犯
行,要屬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及原審之前審業已認罪,並
請求
緩刑之
宣告,且願意捐公益金,
乃原審未詳加
審酌,而未就
上訴人宣告緩刑,要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
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承認犯罪之供述,及共犯施宗三、陳信安、吳豊順之陳
述;復佐以:(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會同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水利
局人員,前往改制前台北縣○○鎮○○路○段○○○號進行
搜索
,當場發現
上揭排污管、抽水馬達及塑膠管,排污管出水口有排
放未淨化之廢污水情事,另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同
時在上揭排污管出水口處採集檢體化驗,發現其懸浮固體數值高
達每公升二萬九千八百毫克,遠高於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所規
定之每公升五十毫克,有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
上揭排污管出水口處採集檢體化驗之照片、廢(污)水檢驗報告
、放流水標準等附卷
可稽。(二)檢警於發現上述排污管出水口
後,另於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G水池旁發現一處油
壓閘門,經將該水池污水清除後,發現油壓閘門下方池壁有一圓
型出水口,經將紅色顏料倒入該油壓閘門後,發現紅色顏料最後
於上揭排污管出水口流出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三)上
述排污管經檢察官指示地政人員當場丈量寬度及長度後,確認其
外緣直徑為一點二公尺,長度約三百六十二點一三公尺,有改制
前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四)裕豐
砂石建材公司雖領有改制前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有效
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九十六年
六月五日止,但僅許可三個放流口,所有放流口總許可排放量為
每日七百五十立方公尺,且未曾取得三峽河之水權乙節,有上揭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所附裕豐
砂石建材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關資料、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
資源局函
在卷可稽。(五)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款,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處罰,致生公共危險
者,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處罰。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並不以
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發生
與否,應依社會大眾之一
般觀念,客觀判斷之。倘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水道
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並造成安全
之虞者,
即應屬之。本件經
參酌當庭
勘驗裕豐砂石建材公司廠區施作情形
之錄影光碟結果,顯見上訴人與施宗三、陳信安、吳豊順等人係
將裕豐砂石建材公司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長期經由排污管
直接排入三峽河;且其排污管出水口處經採集檢體化驗,發現其
懸浮固體數值高達每公升二萬九千八百毫克,遠高於土石加工業
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每公升五十毫克,足徵上訴人在河川區域內
長期排注廢污水,造成生態破壞,將威脅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且因長期大量廢污水進入河川,造成河川溶氧量過低,足以
影響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並造成安全
之虞,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
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行,
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
,屬
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原判決於主文及
事實欄載述,上訴人係與施宗三、陳信安、吳豊順共同犯水利法
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於原判決理
由欄亦敘述,上訴人係與同案之被告施宗三、陳信安、吳豊順總
計四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屬共同
正犯(見原
判決第十頁第二四至二七行),尚無不合。又原審因以水利法第
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有具體危險之
發生為要件,並不以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發生與否
,應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觀念,客觀判斷之。倘行為人之行為,客
觀上已足以影響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
並造成安全之虞者,即應屬之。本件經綜合案內相關事證,上訴
人與施宗三、陳信安、吳豊順等人係將裕豐砂石建材公司廠區內
洗砂剩餘之廢污水,長期經由排污管直接排入三峽河;且其排污
管出水口處經採集檢體化驗,發現其懸浮固體數值高達每公升二
萬九千八百毫克,遠高於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每公升
五十毫克,足徵上訴人在河川區域內長期排注廢污水,造成生態
破壞,將威脅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因長期大量廢污水進
入河川,造成河川溶氧量過低,足以影響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
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並造成安全之虞,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
程度。故未採取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水十管字第○九八○三○○一七三○號覆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可言。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事實審法院
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因犯水利法第
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情節嚴重,爰
不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情事。上訴人就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之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
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
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緩刑,無從斟
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