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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吳其定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羅佩雯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 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自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羅佩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吳其定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偽造 七十份廠商合約書,再持以取信誘使上訴人與之簽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七十一份之協議書,雖有同一日簽訂數份協 議書之情形,惟各份協議書係對應被告所偽造之不同之廠商合約 書所訂,詐欺之目的顯然有別,被告與上訴人歷次簽約之間隔日 數,自二日至一0一日不等,時間上可相互區隔,各次行為均具 獨立性,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係透過被告之胞姊羅佩詩介紹 而認識,羅佩詩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上海銀行信義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 華南銀行忠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華銀帳 戶)等帳戶供被告為本案匯款及提領,被告匯入羅佩詩國泰世華 帳戶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二 元,扣除返還予上訴人七百萬五千元後,尚餘九百三十四萬六千 六百二十二元在帳戶內;羅佩詩另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大 安帳戶),該帳戶除與羅佩詩所有供被告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 上海銀行帳戶往來密切外,並與被告所有匯豐銀行新竹分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商銀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竹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竹城帳戶)有大筆資金頻繁交易;羅佩詩曾擔任上訴人經營 之鈺鋒投資有限公司財務經理,深受上訴人倚重,上訴人與被告 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協議書,係羅佩詩所繕製,並曾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且羅佩詩同意被告以伊名義購買ΒΜW車輛並登記於 名下等情,羅佩詩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詎原判決竟不採認羅佩詩為本案共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受命法官 詢問被告,羅佩詩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餘款九百三十四萬六千六 百二十二元之流向及所有權歸屬時,被告均未予正面回應,詎原 判決竟以被告找羅佩詩投資機票款,上開餘款即係被告給羅佩詩 之投資款項為由,逕認羅佩詩非本案共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㈣、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已指摘被告多次犯行應獨立成 罪,非接續犯行,且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竟未說明何 以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 (一) 、證據之取 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其取捨、判斷,如未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已綜覈被告之自白,參酌卷附之偽造私文書等全部卷證 資料,逐一斟酌論斷,並詳敍本件應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其相關證據取捨、判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指 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一00年十 月間止,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十份合約書,並以行使上開 偽造私文書之手法,於附表二所示簽約日期接續與上訴人簽訂七 十一份協議書,誘使上訴人依約陸續匯款合計六億二千七百三十 三萬六千二百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雖匯回部分款項,但未經匯 回者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元,且上開各犯行有於同 一日簽訂數份協議書,各份協議書係分別對應被告所偽造不同之 廠商合約書所簽訂,但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詐欺 取財行為均係侵害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見原判決第八、九頁);衡以上訴人提出自訴狀 已載明,其與被告合作投資時已議妥:票差利潤歸上訴人所有, 回扣佣金歸被告所有,合作之初按月雖有利潤可享,但被告陸續 慫恿上訴人將賺取之利潤、甚至增加資金遞次投入次月份之合作 購票,致每月合作期屆至,上訴人僅回收部分機票票款,或全未 取回分毫,另挹注更大金額於逐次簽定之合作方案等情,且附表 二所示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被告所簽定,非與各廠商簽約(見第一 審卷一第一八五至二五二頁),上訴人主觀雖認係對應不同之二 十五家廠商簽約,被告應成立二十五罪,實乃上訴人被詐騙陷於 錯誤,為被告全盤操弄,被告既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偽造私文 書之手法遞次為數個舉動遂行詐騙,原判決因而論被告以實質一 罪,未予分論併罰,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 其適用。上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羅佩詩與被告間雖有上開銀行帳 戶供為本案匯款及提領之客觀事實,惟被告於歷審審理中僅供承 有找羅佩詩投資機票款,上開帳戶餘額係被告所匯給之投資款項 ,且羅佩詩備受上訴人倚重,曾受上訴人及被告所託幫忙雙方為 本案匯款,被告曾以羅佩詩名義購買BMW廠之車,但已賣出, 本案係伊一人所為,羅佩詩非共犯等情(見第一審卷六第八四、 八五頁、原審卷第五七頁),而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原審均表示 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復從未提出證據 或闡明證明方法供調查,說服法院採認羅佩詩有參與本案偽造文 書等犯行,尚難認羅佩詩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 決綜覈全卷證據資料,採認被告供述羅佩詩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餘 額九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係被告匯給之投資款項,縱 未詳敍羅佩詩非本案共犯之理由,而有微瑕,惟於判決之本旨無 影響,自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或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予 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 ,既經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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