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五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二八八八三、三五○二五號.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正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正雄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七樓「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清公司)負責
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世
清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
物貯存、處理之犯意,在世清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回收場內,將世清公司前所收購之廢電線、電路板及小型
變壓器等混合五金廢棄物,加以拆解、分類處理。
嗣於民國一○
○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回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世清公司之負責
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為其之
科刑
判決,改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
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
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經營之世清公司
並無將所收集之廢電線、電路板及變壓器等之屬一般廢棄物為清
除或處理之業務,惟依卷附之查獲廢電線及變壓器照片所示(見
警卷第七至九頁),其中部分廢電線已經剝除外皮,僅餘電纜,
另部分變壓器亦經拆解,被告雖辯稱上開五金廢棄物係向家庭收
購所得云云,惟若向一般家庭所購得,似無先經拆解處理後再予
出售之理,則此若係被告所拆解,其行為何以不該當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款所謂「處理」行為中之「再利
用」行為,未見原判決
予以說明,遽認被告之行為不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處理」行為,自嫌速斷,亦有違經
驗法則。㈡、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
,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本件第一審法院係認定被
告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而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五、六頁),世清公
司確有於特定場所堆置前揭五金廢棄物之行為,原判決雖認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對於被
告有無第一審法院認定之「貯存」廢棄物行為,未置一語予以說
明,即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能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
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正雄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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