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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二八八八三、三五○二五號.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正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正雄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七樓「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清公司)負責 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世 清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 物貯存、處理之犯意,在世清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回收場內,將世清公司前所收購之廢電線、電路板及小型 變壓器等混合五金廢棄物,加以拆解、分類處理。嗣於民國一○ ○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回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世清公司之負責 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為其之科刑 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經營之世清公司 並無將所收集之廢電線、電路板及變壓器等之屬一般廢棄物為清 除或處理之業務,惟依卷附之查獲廢電線及變壓器照片所示(見 警卷第七至九頁),其中部分廢電線已經剝除外皮,僅餘電纜, 另部分變壓器亦經拆解,被告雖辯稱上開五金廢棄物係向家庭收 購所得云云,惟若向一般家庭所購得,似無先經拆解處理後再予 出售之理,則此若係被告所拆解,其行為何以不該當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款所謂「處理」行為中之「再利 用」行為,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遽認被告之行為不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處理」行為,自嫌速斷,亦有違經 驗法則。㈡、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 ,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本件第一審法院係認定被 告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而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五、六頁),世清公 司確有於特定場所堆置前揭五金廢棄物之行為,原判決雖認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對於被 告有無第一審法院認定之「貯存」廢棄物行為,未置一語予以說 明,即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能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正雄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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