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楊定欽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蘇鴻鍊
黃妤甄
蘇逸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 訴 人 賴宗賢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代 表 人 劉素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黃莉蓁
林啟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七三三0、七五四四、七九0二、八一
0四、八七五五、八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蘇逸豐、賴宗賢、黃莉蓁、林啟
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定欽、蘇鴻鍊、黃妤甄、蘇
逸豐、賴宗賢、黃莉蓁、林啟崇(下稱楊定欽等人)有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三、四、六、七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行均
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楊定欽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稱
編號)9、所示,共二罪(其餘編號1-4、7部分,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論蘇鴻鍊以編號5所示,黃妤甄以如編號5、
9、、所示,共四罪(其中編號5部分,同時觸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論林啟崇以編號9、、所
示,共三罪;論賴宗賢、蘇逸豐、黃莉蓁以編號所示,各一罪
,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楊定欽等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蘇逸豐、黃莉蓁,並均
諭知
緩刑貳年,
及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拾萬元。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
審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投標部分:一、楊定欽
上訴意旨略以:㈠、由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之
監聽譯文可知,楊定欽
告
訴黃妤甄,尚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勇營造)已投標,而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楊定欽又問黃妤甄,尚勇營造那件有沒有處理,顯
然楊定欽尚不知道黃妤甄有無與尚勇營造聯絡,原判決卻稱楊定
欽詢問黃妤甄有沒有處理之原因,係因尚勇營造有意領回投標交
件之事實,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就蘇鴻鍊
與王錦炫(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關A17工程電話聯絡多所
敘明,然事實欄就其約定之時間、地點均未說明。又原判決理由
欄內就楊定欽、黃妤甄、蘇鴻鍊、黃世寶(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林斯明等人之
通訊監察內容,認定蘇鴻鍊、黃妤甄有與江
漢男聯絡後,江漢男同意撤回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但究何時
、何地聯絡均未論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
以蘇鴻鍊、黃妤甄與王錦炫達成協議使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建星營造,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為A23工程中之車店
排水及北勢尾排水工程之投標,即擬制有與不詳營造公司之之成
年負責人約定如得標A23工程將支付一定金額,顯有不當。又原
判決認定A23工程,係蘇鴻鍊、黃妤甄與不詳營造公司之成年負
責人約定如該營造公司順利得標A23工程,將支付蘇鴻鍊、黃妤
甄一定之金額,然卻未見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何在,原判決顯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㈢、楊定欽既在投標後截標前,准予撤回報價發
還保證金,其是否明知,關鍵在其認知報價有效
期間是否確係截
標日起至開標時止。原判決調查楊定欽在彰化縣溪湖鎮(下稱溪
湖鎮)公所任職期間,過往是如何處理截標前撤回報價之案件,
如果都是准予寫切結書撤回,則屬認知上之差異,
而非明知而犯
罪。原判決未予調查,顯有不當。又王錦炫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
偵訊時稱行政室的人說可在截標前領回投標文件,原審未調查王
錦炫所問的人是楊定欽或楊定欽以外之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再者,A17工程係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開標,距江漢男(
已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
偵查中接受
訊問時,已相
距一年。如何期待能完整記憶?況若由會計進行標單之估價,打
押標金支票,並進行投標,
嗣發現標單估價
錯誤,再向江漢男報
告,江漢男打聽後撤回投標文件領回押標金。因其未參與估價,
當然不知哪部分估價錯誤。原判決就江漢男參與投標程度未予調
查,嗣以其一年後忘記哪部分估價錯誤,遽以推論估價錯誤是撤
回投標之虛偽理由云云,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蘇鴻鍊
、黃妤甄、蘇逸豐三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若廠商在主觀上並無
投標意願,僅於外表上虛偽表達欲投標之情事,並於收取與工程
合理利潤顯不相當之少數金錢後即離開之行為,難認有契約、協
議或合意不為投標之情事,原判決認定廠商有投標意願,但卻未
於理由中說明所憑依據及廠商之姓名、人數,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關於A4工程,原判決事實欄先認蘇鴻鍊等人運作
,僅由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洋營造)、雅建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雅建營造)、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新營造,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三家公司投標,並內定合洋
營造得標,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邑營造,已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既未參與投標,原判決理由欄卻認依蘇鴻鍊於調查站之
陳述,由北邑營造得標,前後顯有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認蘇鴻
鍊等人合意圍標A17工程,交付廠商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之代價
,然其後卻又謂以每份標單二萬元搓退有意投標的廠商,顯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內所提出之譯文、照片等
,均僅證明蘇逸豐知悉其父母蘇鴻鍊、黃妤甄有本件圍標工程之
行為,但「知悉」並不足以構成共同
正犯之依據,蘇逸豐並未對
圍標行為有任何
行為分擔,如勸退廠商、事前同謀分工實行犯罪
或其他幫助行為,原判決論以
共同正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三、賴宗賢上訴意旨略稱:㈠、黃妤甄與黃芬蘭於偵、審中
之證詞,均僅說明黃妤甄曾與賴宗賢一同看A4工程工地,此為
廠商投標前所必要之行為,且黃妤甄與賴宗賢約定之「走路工」
,僅為介紹工程之介紹費,故各該事實均無法據以認定賴宗賢知
悉黃妤甄與蘇鴻鍊之作為。又由黃妤甄於第一審之證詞亦
可證,
蘇鴻鍊及黃妤甄未將圍標之事實告知賴宗賢。此外,關於A4工
程之投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已有雅建營造與裕新營造二家
廠商向溪湖鎮公所購買紙本標單,雅建營造與裕新營造既有投標
之意願,並非單純陪標,且賴宗賢亦無借牌投標之動機。原判決
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均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對於投標廠商有無投標意願,原判決先於事實欄
謂欲參與投標之廠商應先填妥標單,購買押標金支票,並備妥投
標所需資料及蓋用公司大小章,於A17工程中更認定被勸退而未
投標之廠商,仍在將押標金送由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人員蓋上「退
還押標金」之印章,始能據以向銀行領回押標金;然於原判決第
八頁、三之(一)卻未認定經蘇鴻鍊勸退之廠商有此行為,
足證
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出現在溪湖鎮公所手持標單之人員
根本未購買押標金支票,其始終無投標之意願,而係藉以賺取勸
退金而已,原判決竟認該廠商有投標意願,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四、黃莉蓁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拍攝之編號6、7、8照片,認定黃莉蓁亦有與不詳姓名手持投
標文件之廠商交談勸退該廠商不為投標,及林啟崇與不詳姓名手
持投標文件之廠商交談勸退該廠商不為投標時,黃莉蓁亦加入其
中交談,因認黃莉蓁顯有參與A23工程第一次開標之圍標行為。
然此認定不僅與編號6、7、8照片內容不符,且對於陳水泉之
有利證述為何不採亦未詳加說明,顯有違背
證據法則,並有判決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五、林啟崇上訴意旨略稱:依照本案卷
證資料,各廠商之間並未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不為投標
,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且蘇鴻
鍊等人所接觸之廠商是否均原有投標意思,而因契約、協議合意
之結果不去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原審亦未為調查,遽認各該廠
商均有投標意願,而因林啟崇等人與之協議,使各該廠商進而不
為投標,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㈠、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之
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詹文斌於調查站及原
審之
自白,黃世寶於調查站及第一審
羈押訊問之自白,邱順成(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調查站之自白,王錦炫於調查站、偵
查及第一審之自白,黃妤甄、林啟崇於調查站之部分自白;以及
蘇鴻鍊、詹文斌、林啟崇、黃妤甄、賴宗賢、王錦炫等人以
證人
身分之證述;證人許鰜況、黃芬蘭、林斯明等人所證述。並
參酌
A4開標紀錄、A17開標紀錄、A23第一次流標紀錄、A23第二
次開標紀錄、廠商投標文件;A4、A17、A23
通訊監察譯文及
通訊監察書,調查站函送之蘇鴻鍊、林啟崇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資料及廠商採用電子領標、購買紙本標單收據及溪湖鎮公所
A4、A17、A23工程標案整理表、溪湖鎮公所函送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之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及A23工
程第二次投標時之投標紀錄表,溪湖鎮公所函送之A17工程由裕
新營造得標之公文流程及相關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蘇
鴻鍊、黃妤甄、賴宗賢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一)所示;蘇鴻鍊
、黃妤甄、楊定欽、林啟崇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蘇鴻鍊、黃
妤甄、楊定欽、林啟崇、黃莉蓁、蘇逸豐等人就犯罪事實六所示
;蘇鴻鍊、黃妤甄、林啟崇等人就犯罪事實七所示,均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
既遂犯行之論據,而以楊定欽等人所
辯均係
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
加指駁。並說明:⑴賴宗賢確有與蘇鴻鍊、黃妤甄約定如合洋營
造順利標得A4工程將支付蘇鴻鍊、黃妤甄一定金額之代價,賴
宗賢、合洋營造與蘇鴻鍊、黃妤甄既有前述協議,則蘇鴻鍊等人
為確保合洋營造得標必以非法手段圍標之,賴宗賢係執行合洋營
造業務之受僱人,負責政府工程及擔任工地主任,為對於承包工
程具有專業之人,對此應有所預知,而非法圍標常見者為合意圍
標(即俗稱之搓圓仔湯)及借牌圍標,
是故,賴宗賢對蘇鴻鍊等
人在溪湖鎮公所前與廠商達成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搓圓仔湯行
為,及向雅建營造、裕新營造借牌陪標,以達三家廠商投標之開
標門檻行為,當有所預見,則其對蘇鴻鍊等人上開行為,顯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⑵黃妤甄經由楊
定欽告知尚勇營造有投標A17工程及其電話後,黃妤甄即轉知蘇
鴻鍊,蘇鴻鍊再經由黃世寶轉向林斯明、林啟崇查詢尚勇營造之
負責人及地址後,在不詳時地與尚勇營造之負責人江漢男聯絡,
而蘇鴻鍊、黃妤甄與江漢男聯絡後,江漢男即於九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上午至溪湖鎮公所請求領回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
票,楊定欽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即同意江漢男領回尚勇
營造之投標文件,並將面額五十七萬元之押標金支票發還,足認
蘇鴻鍊、黃妤甄與江漢男聯絡後,即已與江漢男達成協議,使尚
勇營造不為A17工程之投標,嗣江漢男即依照上開協議,至溪湖
鎮公所撤回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並領回押標金支票。⑶承上,依
江漢男係透過蘇鴻鍊向楊定欽詢問,可否以估價錯誤為由撤回尚
勇營造投標文件以觀,更足徵江漢男已與蘇鴻鍊、黃妤甄等人達
成協議不為投標,並推由蘇鴻鍊出面向楊定欽要求虛以估價錯誤
為由而同意尚勇營造撤回投標文件,並領回押標金支票甚明。⑷
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
四款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點第四款均定有明文。
上揭報價有效期間應解釋為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某日止之該段期
間,是故,任何廠商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某日止之該段期間不問
何原因,均不得撤回其投標,倘其撤回,則已繳納之押標金自應
不予發還並
沒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見解,並已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釋:
參照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已投遞或親自
送達
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等語在案。再任何廠商
投標後至開標前,均不得將投標文件領回乙節,亦據證人黃世寶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有投標公共工程經驗之廠商均明知
投標後即不得領回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本件擔任公共工程採
購、發包、招標事宜之楊定欽對此焉有不如之理,則尚勇營造縱
係因標價錯誤,亦不得撤回其投標,楊定欽係擔任溪湖鎮公所行
政室主任及主任秘書,職司工程採購案件之發包、招標等事宜,
對上開關於政府採購法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自無從諉為不
知,其恣意扭曲報價有效期間之解釋。A17工程部分,任由投標
廠商尚勇營造於開標前將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領回,以遂蘇鴻
鍊等人使尚勇營造不為投標及使建星營造得標之目的,是其對蘇
鴻鍊等人該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⑸楊定欽佯以
估價錯誤為由同意王錦炫領回建星營造投標A23工程之投標文件
並發還押標金支票,以遂蘇鴻鍊等人使建星營造不為投標之目的
,是楊定欽對蘇鴻鍊等人該部分犯行,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⑹A23工程,係蘇鴻鍊、黃妤甄與不詳營造公司之成年負責
人約定如該營造公司順利得標A23工程,將支付蘇鴻鍊、黃妤甄
一定之金額。⑺犯罪事實三之(一)、四、六、七蘇鴻鍊等人在
溪湖鎮公所,與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
,協議不為A4、A17、A23工程之投標,復有蘇鴻鍊、詹文斌
、林啟崇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A4工程開標當日,在溪湖鎮公
所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照片,及蘇鴻鍊、詹文斌、林啟崇
、蘇逸豐、黃莉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A23工程開標當日,在
溪湖鎮公所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照片數幀附卷
可稽。由上
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拍攝之照片編號6、7、8觀之,黃莉蓁
有與不詳姓名手持投標文件之廠商交談勸退該廠商不為投標,及
林啟崇與不詳姓名手持投標文件之廠商交談勸退該廠商不為投標
時,黃莉蓁亦加入其中交談,則黃莉蓁顯有參與九十七年十一月
七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時與不詳姓名廠商協議使其不為投標之
圍標行為甚明。⑻由詹文斌於調查站之供述,上揭照片編號1、
5,以及黃妤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蘇逸豐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
時四十六分十四秒至四十七分零秒之通話內容,蘇逸豐表示「結
論是流標。嘿,流標。嘿,都流標,二標人家寄進去,用郵寄進
去,寄下都有欄下來,錢都發給別人了。不然,你第二次同樣要
發,乾脆錢發一發,叫他們下次不要來」等語觀之,蘇逸豐就上
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前而合意圍標時,
不僅事先知情,且有參與以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不為投標之
行為,其與蘇鴻鍊、林啟崇等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無疑等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雖上揭A4部分,北邑營造並未參與投標,原判決理由仍
援引蘇鴻鍊於調查站所謂該部分工程由北邑營造得標之供述(見
原判決第五十八頁倒數第十列起),固有未合;另A17部分,依
原判決所認定,蘇鴻鍊等人合意圍標A17工程,交付廠商五千元
、一萬元不等之代價搓退有意投標之廠商,理由又援引黃妤甄於
調查站所陳每份標單約二萬元之代價搓退有意投標的廠商(見原
判決第五十九頁第九列起),亦有未合。原判決未加以說明,由
有欠周全,然於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㈡、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就合意圍標行
為加以處罰,該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之意圖,並以協議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之結果為要件,且有上揭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並不以該標
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賴
宗賢與蘇鴻鍊、黃妤甄約定如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工程將支付
蘇鴻鍊、黃妤甄一定之金額,蘇鴻鍊、黃妤甄為使合洋營造順利
得標,竟與詹文斌、林啟崇等人與有投標意願之不詳姓名成年廠
商,以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
A4工程之投標,結果該A4工程由合洋營造標得;就A17工程
開標結果係由裕新營造得標,A23工程第一次開標結果因投標廠
商未足三家而流標,A23工程第二次開標結果就車店排水工程係
由建邦營造得標,均與蘇鴻鍊、黃妤甄等人使特定廠商即建星營
造、不詳營造公司、北邑營造得標之計畫相違而未發生不正確之
開標結果,然就上述三次開標前,蘇鴻鍊、黃妤甄等人均已與有
投標意願之廠商以協議達成使該廠商不為投標,且各該廠商並已
不為投標,則依上開說明,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等人就犯罪
事實三之(一)所示犯行;蘇鴻鍊、黃妤甄、楊定欽、林啟崇等
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蘇鴻鍊、黃妤甄、楊定欽、林啟崇、
黃莉蓁、蘇逸豐等人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蘇鴻鍊、黃妤甄、
林啟崇等人就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既遂罪,理由內已論敘
綦詳。上訴意旨仍以指摘,亦非
合法上訴理由。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有罪判
決書關於犯罪事實,本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原判決理由既援引王
錦炫於調查站及第一審之自白,王錦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
述,黃妤甄於第一審供述之內容,以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資料,以敘明蘇鴻鍊、黃妤甄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二十、二
十一、二十六日以電話與王錦炫聯絡,或到王錦炫住處約定,如
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建星營造將支付蘇鴻鍊、黃妤甄工
程款5%至7%之代價之事實,並無違法可言。㈣、本件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部分,原判決綜核卷內全部證據,憑以認定
蘇鴻鍊、黃妤甄、賴宗賢、詹文斌與林啟崇(該部分未據檢察官
起訴)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一);蘇鴻鍊、黃妤甄、王錦炫、
楊定欽、江漢男、詹文斌、林啟崇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蘇鴻
鍊、黃妤甄、楊定欽、詹文斌、林啟崇、黃莉蓁、蘇逸豐、王錦
炫與不詳營造公司成年負責人等人就犯罪事實六所示;蘇鴻鍊、
黃妤甄、黃世寶、邱順成、林啟崇等人就犯罪事實七所示,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又蘇
鴻鍊、黃妤甄與江漢男等人就犯罪事實四,認定蘇鴻鍊、黃妤甄
、王錦炫、楊定欽為避免尚勇營造參加投標競價,有礙建星營造
順利標得A17工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蘇鴻鍊、黃妤甄
與尚勇營造實際負責人江漢男聯絡後,以支付不詳數目之金錢作
為代價,與江漢男達成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且已投標之尚勇營造不
為A17工程之投標,江漢男並允諾至溪湖鎮公所撤回尚勇營造之
投標文件,並領回押標金部分,既有前揭卷內事證足資認定
無訛
,雖蘇鴻鍊、黃妤甄及江漢男事後否認不法勾結,拒不供認其等
何時、何地聯絡之細節情形,然尚不影響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
原判決未予說明,有欠周全,惟此項瑕疵,於判決之結果顯不生
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㈤、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
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認定
蘇鴻鍊、黃妤甄、楊定欽、林啟崇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蘇鴻
鍊、黃妤甄、楊定欽、林啟崇、黃莉蓁、蘇逸豐等人就犯罪事實
六所示;蘇鴻鍊、黃妤甄、林啟崇等人就犯罪事實七所示,均有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既遂情事,業已依卷證認定明
確。原審未再為楊定欽、林啟崇上訴意旨分別所指事項,為無益
之調查,不得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及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次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
不得上訴,因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
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
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蘇鴻鍊、黃妤
甄、賴宗賢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一)、(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蘇鴻
鍊、黃妤甄、賴宗賢三人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部分
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部分,已無從併為實
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二、蘇鴻鍊、黃妤甄恐嚇取財未遂(即編號);合洋營造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蘇鴻鍊、黃妤
甄恐嚇取財未遂(即編號)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而上訴人合洋營造部分,原審係維持第
一審判決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以同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科處
罰金三十五萬元,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定
專科罰金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蘇鴻鍊、黃妤甄及合洋營造復分別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