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清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即另上訴人顏清標、張清堂
及蔡文雄(下稱顏清標等三人)在酒家、酒店之消費,除應付給
酒店方面人員之坐枱費、出場費與打賞費之外,尚包含酒、菜費
用(包廂費、服務費計入此項費用之內),顏清標等三人既明知
上揭費用均無關議會之議事業務支出,竟悉數向所任職之(改制
前,下同)台中縣議會報銷請款,原判決就坐枱費、出場費、打
賞費部分認定為犯罪,對於酒、菜之餐費部分,卻未認列為非法
;尤以其中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和六十六
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下稱檢察官爭議款),原審未詳查有無經
顏清標等三人報銷請款領訖,逕因明細中無坐枱費、出場費、打
賞費之紀錄,即不認列入
詐欺公款之範圍,顯然查證未盡、判決
理由不備及矛盾。㈡、本件訴訟之所以延滯難結,
乃因顏清標等
三人經常以各式各樣理由請假,實具有可以歸責之情形,
詎原判
決仍然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予以減刑,自非允洽,而
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顏清標等三人相同上訴意旨略為:酒店、酒家消費帳,以「便餐
」名義報銷,無非議會長久以來之慣例,全國各級民意機關亦多
有此情,伊等循例辦理,並無貪污詐取公款之主觀犯意,況時任
議會會計主任之朱聰明,非但曾經同往消費,且對於顏清標所詢
費用核銷情形,答稱「無問題」,監察院審計部更函稱「KTV
酒店之應酬,是否得以公款核銷
一節,尚未見法令規定」,(前
)行政院主計處亦函云:「單據是否合於預算所定用途,由經費
支用機關本於職責認定」,會計法第九十九條既賦予機關會計人
員對於會計文書具有實質審查權,則系爭酒帳花費以「議事業務
-業務管理-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銷,經相關會計人員審核通
過,自無違法可言。詎原審罔顧上情,仍為罪刑判決,顯然理由
不備、矛盾及違
反證據法則,並未確實適用法則。
顏清標、張清堂另相同上訴意旨
略以:系爭以便餐名義報銷公款
之情形甚夥,總計有如原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五百
餘次,顏清標、張清堂雖有多次一起消費,但亦不乏未參加者,
原審不加細辨,逕認全屬共同
正犯;原判決理由內固謂係因「混
合數次即不論單獨或共同消費之消費金額發票或收據,而製作黏
貼憑證,辦理核銷」,以遂行其等犯罪,然於事實欄則未分別認
定、記載單獨、共同消費詳情;核銷時,既有朱聰明、呂志峰等
一干會計人員核章或承辦,原審不予究責,以確實認定此等所有
人員亦為
共同正犯,或顏、張二人有
間接正犯之情形,自應認有
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失。
顏清標、蔡文雄另相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酒店、酒家之發票、
收據等,乃係針對各當次之消費,專行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係非
供述證據之一種,原判決竟認定屬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不
間斷、規律而準確記載」者,進而
肯認具有
證據能力,顯然違背
傳聞法則。
張清堂、蔡文雄另相同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認定簽帳總額係各
次消費之餐飲費、坐枱費與出場費等各項消費合計數,然則其中
竟有少部分之坐枱費、出場費合併金額,大於該次之簽帳總額,
可見不符常情,當有違背日常
經驗法則之違誤。
顏清標個別上訴意旨尚謂: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顏清標等人確
有去酒店、酒家消費,卻於理由內載敘
扣案之消費憑證所登載者
不確實,非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情形。
張清堂單獨上訴意旨尚有:㈠、原判決引據
證人吳麗美、張靜芳
、陳國行及高育鴻之供述,作為認定張清堂犯罪之依據,但其等
所供內容為何,原判決未詳加記載,仍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將不得以公款支付之坐枱費、出場費、打賞費,以
『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按俗稱『誤餐』)名義登載不實之黏貼
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蓋用『議長』章,而予以核銷,足生
損害於台中縣議會公款核銷之正確性」,然其理由欄內,未就所
謂之「
公文書」,究為「黏貼憑證用紙」或蓋用議長之核章部分
,予以指明,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㈢、原判決未就詐欺之金額
,詳加區別張清堂與顏清標不同情形,量處相同之刑期,已違
比
例原則;且案發
迄今已逾八年,原審雖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
刑,
猶嫌過重,請再予酌減。
蔡文雄個人上訴意旨尚言:㈠、證人張世傑、黃瓊玄在歷審中所
供之
證言,前後不一,且
彼此齟齬,其中黃瓊玄在原審更一審時
,蔡文雄未在場,此類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非無可疑,尤
難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㈡、蔡文雄被訴之二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公款事實,縱然非虛,原判決既認定詐取坐枱費、出場
費、打賞費部分,時間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而詐取餐費部分,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十二月。
足見前後二事應出於同一之詐欺計畫,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符
合刑法修正前之
連續犯概念,詎原判決依二罪併罰予以論擬,實
非允洽各云云。
惟查:
㈠、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
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
所載文義,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明,乃
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
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
,不應相混淆。惟文書資料亦有兼具
傳聞證據與證物之性質者,
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
而分別決定。本件系爭報銷黏貼憑證用紙、用餐人員名單、簽認
單、酒店(家)消費結帳單、金額明細表、營業日報表、簽帳單
、簽帳本票(結算單)、簽帳應收款登記簿、統一發票、收據、
櫃枱日報表、帳冊等文書資料,皆由
司法警察(官)依法蒐證取
得,顏清標等三人悉無爭執,其中報銷用之單據,更係顏清標等
三人所提出使用者,原判決以之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而採用,已於其理由欄壹-四內,指明係屬公務文書或業務文
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而為適格之證據;至於以之作為物證採用,既無違法取證情形,
自屬適格證據,無待贅言。顏清標、張清堂上訴意旨就此再為爭
執,容有誤解。尤以原判決理由欄壹-五內,所載有關上揭文書
資料,係針對顏清標等三人及相關證人於調、
偵查中(即審判外
),就此等文書所表示意見之供述,因顏清標等三人在審判中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審酌作成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當,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而為說明,顏清
標上訴意旨嚴詞指摘,顯然誤會。
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係關於新、舊法過渡之法律適用原則規範。依此但書規定,舊法
時期,已依舊規定處理之程序,仍然有效,
祇是應依新規定補足
其未足之處,原審更一審審理中,黃瓊玄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出庭
具結後作證,斯時刑事訴訟法之新規定尚未施行,原審更
二審乃於新法施行後,再行
傳喚,由蔡文雄及其選任辯護人同
公
訴檢察官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內,就此充分
確實保障蔡文雄之反對
詰問權情形,載敘甚明,並認黃瓊玄先前
之證述效力不受影響。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蔡文雄上訴意旨猶行
爭執,殊無可取。
㈢、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及
有無符合連續犯要件)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
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
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而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
犯意聯絡,或部分
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
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至於連續犯之所謂出於
概括犯意,
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
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⒈原判決關於顏清標等三人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貳所示部分,
主要係依憑顏清標在偵查中,坦承:確有上酒店、酒家消費,「
沒有談什麼公事」,有些是招待其他民意代表或樁腳選民,消費
款項以原任職之台中縣議會名義報公帳;張清堂
迭在調、偵查中
,直承:確實常去金錢豹、海派及假日酒店等處消費、簽帳,向
議會請款,「議長顏清標知道此事」;蔡文雄在偵查中,坦供:
系爭遭查出之酒店消費款,均係議長、副議長所花費,我是主任
秘書,叫我去簽帳,並使用議長之「甲章」批示報銷公款支應各
等語之
自白(按因有此自白,該三人皆符合減刑法定要件,且獲
減刑典適用;另詳後述);議長機要秘書陳國行、副議長機要
秘書高育鴻(按此二人咸已身亡,判決不受理)、議長另機要秘
書劉淑媚、司機李慶堂、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副議長室助理張靜
芳、議會議事組組員李邦德、議事中心主任朱為中各在偵查中,
證實顏清標等三人確係在酒店、酒家消費、簽帳;陳國行尚在調
查中,供明:蔡文雄有以簽帳預借現金方式,作為「發放小費給
陪侍小姐及服務生,均併入消費總額內計算,並以逾時用餐名義
報銷」;高育鴻迭在調、偵查中,同稱:張清堂簽帳借現金,發
小費給小姐和服務生,併入消費額,伊遵從指示,填報用餐名單
,辦理公款核銷;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會計洪蒨蒨、訪枱幹部(
俗稱「大班」)蘇倩如、張麗𡚱、公關小姐陳婉真、林婉婷、陳
玉燕、黃雅雯,海派酒店股東兼會計陳雪貞、總務經理吳國禎、
訪枱幹部蕭淑麗、劉明珍、公關小姐潘燕紅、會計賴靜馨、蔡愛
弟,假日酒店店長張燕玲、總會計陳小玲、公關小姐陳紅瓊、蘇
依玲、賴嘉璿,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負責人黃竹發
、收款員卓桂民、收帳員曾玉祥、李兆峰咸在偵查中,供稱:系
爭消費皆有小姐坐枱、陪侍,顏清標等三人簽帳後,店方再派人
收款,包含陪酒之坐枱費與帶小姐外出之出場費;洪蒨蒨並供明
:此等消費款悉以「國庫支票支付」;陳玉燕、黃雅雯、陳紅瓊
、蘇依玲、賴嘉璿且直言:顏清標等三人來店「祇是純娛樂」、
「沒有談公事」;黃竹發亦謂:「他們都要求我們算在酒家的消
費紀錄之內,向台中縣議會請款」;經手上揭款項核銷業務之該
議會總務組組員劉炳炎、王遠來,會計室組員王月玲、前後任會
計主任朱聰明、許秋月一致供述:是類店家之小姐坐枱費、出場
費,「不可以用公款支出」各等語之證言;扣案之系爭各酒店、
酒家消費結帳單、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營業日報表、
簽帳單、簽帳本票、消費明細單(結算單)、收款登記簿、議會
報銷黏貼憑證用紙(含用餐人員名單);衡諸酒店、酒家既有女
陪侍、唱歌、跳舞,環境吵雜,殊無以之作為議會公務商討場所
之可能;再
參諸報銷之發票、收據,品名僅載「便餐」,隱瞞餐
費之內其實包含坐枱費、出場費及打賞費,後三者根本無由公款
支應之正當理由,屬一般常識
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顏清標等
三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依
牽連犯貪污及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從一重論處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均共同連續公務員
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因皆於偵查中自白,復在審判中自
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
輕其刑;另因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至原審更四審宣
判日止,已逾八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遞減其刑;分處
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六月、三年)。對於顏清標等三人僅承認
行為時分任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具有公務員身
分,將其等在有女陪侍之系爭酒店、酒家消費額,悉以「業務聯
繫逾時用餐」名義,報銷議事公款支應,而
矢口否認犯罪,所為
議長、副議長皆出身鄉野,個性海派草根,是類花費純供結交各
方人士,各地方議會同多採此方式,且行之已久,會計單位既准
核銷,實乏貪污詐取公款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係
翻異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顏清
標等三人就系爭招女陪侍之坐枱費、出場費及給付服務生等人之
打賞費,無論係單獨或一起消費者,既混合辦理核銷、用印事宜
,足見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高育鴻在調、偵查中,堅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張清
堂確向松園KTV酒店預借現金發放小費給陪侍小姐和服務生,
由伊簽帳,分二筆、合計三萬元等語,核與「松園簽帳應收款登
記簿㈠」所載相符,至該酒店之「預借現金統計表」所載不實,
不予採憑;劉松梧、蘇麗華雖供證顏清標似曾向朱聰明詢問酒店
花費報銷,無非出於一己臆測,不足為顏清標等三人有利認定之
依據。尚敘明: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和相關證人人數
甚多,卷證資料浩瀚,審理費時,纒訟多年,對於顏清標等三人
之經濟、心理負擔非輕,尤其蔡文雄部分案情相對單純,祇因併
案、同受影響,
堪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此部分再詳後述)
⒉原判決關於蔡文雄單獨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叁所示部分,主要係
依憑蔡文雄坦承確實主辦系爭台中縣議會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事宜
,考察
期間之晚、中餐,皆由在地之議員、議長請客,然台中縣
議會仍有報銷公款支應之部分自白;證人即隨行之司機顏旭志(
按係顏清標之堂弟)、議員陳文書、林榮進、議長機要秘書陳國
行、議事中心主任朱為中、陳清祥、承辦人張世傑一致證實有此
考察之行,並係分別在某日本料理店、霖園飯店及「台南担仔麵
」用餐;顏旭志且供明未至「佳味園美食店」花費;陳國行指明
:用餐地點中,絕無「祥鈺樓餐廳」者;張世傑堅稱:蔡文雄拿
「佳味園美食店」、「祥鈺樓餐廳」等發票、收據,要求伊向台
中縣議會報銷;證人即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松雄、公關室主任陳
德明皆供證:系爭考察期間餐飲、花費,係由高雄市議員、議長
相陪、宴請;「佳味園美食店」負責人黃瓊玄指稱:台中縣議會
持用其店收據以報銷費用者,絕非其店人員所開立各等語之證言
;扣案供為比對之「佳味園美食店」統一發票收據、菜單價目表
、帳冊;使用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而報銷之簽認單、黏貼
憑證用紙;衡諸報銷用之商家發票、收據,其上文字經肉眼比對
,顯然和陳國行當庭所寫文字迥異;張世傑不識經營「台南担仔
麵」之周文保,自無取得此店發票、收據編造可能等情況證據,
乃認定蔡文雄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蔡文雄以同上之公務員貪
污詐取財物罪刑(尚另牽連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七條減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對於蔡文雄矢口否認此部
分犯罪,所為報銷用之不實發票、收據,皆未經手,更未提供,
不知張世傑從何而來,有可能是陳國行秘書交付云云之辯解,如
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張世傑、黃瓊玄、周文保、朱金鴻、蘇麗華及呂志峰等
人在審理中,所作有利於蔡文雄之供述,因與其他各客觀之證據
資料不完全相符,無非翻異、迴護或不願得罪他人之語,尚非可
信,不
足憑為有利蔡文雄認定之依據。復載明:此部分之考察行
程,係臨時奉指示辦理,且事先預領公款,事後取據報銷,要與
前揭詐領小姐坐枱費、出場費、服務人員打賞費之情形不同,難
認先後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無連續犯之適用。以上所為之各事
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
可稽,自
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可謂
事證業臻明確。至於是否應論列相關公務人員為共同正犯,就顏
清標等三人應負之罪責,悉無影響。
㈣、刑事訴訟舊制採職權進行主義,檢察官因有合理懷疑,即提
起公訴,由法院接棒查證、補足、判罪,不符合公平法院理念,
新制轉向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之事實,須
負
實質舉證責任,倘竟不足,法院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堅守
無罪
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修正情形,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制定意旨甚明,乃同有
罪疑唯輕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又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欲其將
過往發生的社會事實,如同錄影倒映般,鉅細靡遺、精確還原,
殆無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
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
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而,法院依憑嚴謹
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
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相區別者,即為已足。微論原判決於其理
由貳-五內,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九月六日台九十處實一
字第○五一五五號書函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處實二字第○九
三○○○三二一九號函,報銷單據是否合於預算所定用途,由「
經費支用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接任之台中縣議會會計主任
許秋月在原審更二審時,供證:「餐費核銷如果預算相符、憑證
要件相符,縱然到有女陪侍之酒店,伊也會蓋章(通過)」;總
務組組員王遠來亦證稱:用餐部分之費用可以報銷各等語,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檢察官爭議款未認定為犯罪,尚
嫌理由不備一節,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其實,就餐費部分,
是否構成犯罪,檢察官並未舉證,原審於上訴審時,即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此費用部分,剔除於顏清標等三人犯罪範
圍之內,檢察官並無不服,此後經更一、二、三審,均同此認定
,檢察官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於更四審時,仍採相同方式
處理,詎檢察官未見補充任何新證或論述,卻為相左之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適法。至原判決附表內,雖有少部分之簽
帳總額小於坐枱費、出場費總額情形,微論原判決業於理由貳-
七-㈣-2內,說明係「從最有利於被告」原則為認定,張清堂
、蔡文雄上訴意旨竟予指摘,
顯有誤會;其實,關於詐欺範圍(
即坐枱費、出場費)如何,始屬本件犯罪事實之關鍵,簽帳總額
多寡,則非重點,原判決就此關鍵犯罪事實之認定,既已
臚列明
白,有關之人、事、時、地、物要素均確定、無混淆
之虞,從形
式上觀察,於法即無不合。
㈤、
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
項職權之行使,倘於
法定刑度之內,而客觀上無明顯濫權或不當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
無罪判決
者外,經被告
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
關之事項。」是
刑事案件祇要繫屬法院之後,經過八年而尚未定
讞,一旦被告提出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然有損,應予救濟之主
張,法院即須視其具體情狀,予以裁量、判斷,倘若認為上揭速
審權受害情節重大,當應酌量減刑。至於如何酌減,除受刑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亦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之餘地。原判
決於其理由肆-五內,指出:本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繫屬
第一審法院,迄至原審更四審宣判日一○○年九月二十日,已逾
十年之久,顏清標等三人皆聲請適用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處理,經審酌其等三人雖多次各以參加議會、立法院之開會或重
要民俗活動為由,請假未到庭受審,然亦因法院認為有釐清案情
細節,並充分給予答辯之必要,始一再改期,務期三人一同到庭
,尚難逕謂訴訟程序之延滯,完全應歸責於其等三人,況檢察官
就本案之起訴,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人甚夥,法律及事實繁雜
(卷證盈櫃),尤其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與第三項所載者,顯然
非屬
同一案件,偵查檢察官予以牽連合併為一案起訴,雖
於法尚
無不合,但已足致審判難結、延宕,有害顏清標等三人之
訴訟權
,情節
難謂不重大(其中更含有原判決理由伍-一至五內,所載
諸多不另
諭知無罪之不當起訴情形),造成經濟負擔、心理壓力
委實非輕,確有給予適當救濟必要,乃在刑罰裁量之內、外部界
限範圍內,予以擇定,業見前述。以上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經核
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失當情形存在。
其餘各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顯然文字誤寫之事項予以指摘,或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
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顏清標
等三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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