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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清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即另上訴人顏清標、張清堂 及蔡文雄(下稱顏清標等三人)在酒家、酒店之消費,除應付給 酒店方面人員之坐枱費、出場費與打賞費之外,尚包含酒、菜費 用(包廂費、服務費計入此項費用之內),顏清標等三人既明知 上揭費用均無關議會之議事業務支出,竟悉數向所任職之(改制 前,下同)台中縣議會報銷請款,原判決就坐枱費、出場費、打 賞費部分認定為犯罪,對於酒、菜之餐費部分,卻未認列為非法 ;尤以其中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和六十六 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下稱檢察官爭議款),原審未詳查有無經 顏清標等三人報銷請款領訖,逕因明細中無坐枱費、出場費、打 賞費之紀錄,即不認列入詐欺公款之範圍,顯然查證未盡、判決 理由不備及矛盾。㈡、本件訴訟之所以延滯難結,因顏清標等 三人經常以各式各樣理由請假,實具有可以歸責之情形,原判 決仍然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予以減刑,自非允洽,而 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顏清標等三人相同上訴意旨略為:酒店、酒家消費帳,以「便餐 」名義報銷,無非議會長久以來之慣例,全國各級民意機關亦多 有此情,伊等循例辦理,並無貪污詐取公款之主觀犯意,況時任 議會會計主任之朱聰明,非但曾經同往消費,且對於顏清標所詢 費用核銷情形,答稱「無問題」,監察院審計部更函稱「KTV 酒店之應酬,是否得以公款核銷一節,尚未見法令規定」,(前 )行政院主計處亦函云:「單據是否合於預算所定用途,由經費 支用機關本於職責認定」,會計法第九十九條既賦予機關會計人 員對於會計文書具有實質審查權,則系爭酒帳花費以「議事業務 -業務管理-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銷,經相關會計人員審核通 過,自無違法可言。詎原審罔顧上情,仍為罪刑判決,顯然理由 不備、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並未確實適用法則。 顏清標、張清堂另相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以便餐名義報銷公款 之情形甚夥,總計有如原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五百 餘次,顏清標、張清堂雖有多次一起消費,但亦不乏未參加者, 原審不加細辨,逕認全屬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內固謂係因「混 合數次即不論單獨或共同消費之消費金額發票或收據,而製作黏 貼憑證,辦理核銷」,以遂行其等犯罪,然於事實欄則未分別認 定、記載單獨、共同消費詳情;核銷時,既有朱聰明、呂志峰等 一干會計人員核章或承辦,原審不予究責,以確實認定此等所有 人員亦為共同正犯,或顏、張二人有間接正犯之情形,自應認有 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失。 顏清標、蔡文雄另相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酒店、酒家之發票、 收據等,乃係針對各當次之消費,專行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係非 供述證據之一種,原判決竟認定屬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不 間斷、規律而準確記載」者,進而肯認具有證據能力,顯然違背 傳聞法則。 張清堂、蔡文雄另相同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認定簽帳總額係各 次消費之餐飲費、坐枱費與出場費等各項消費合計數,然則其中 竟有少部分之坐枱費、出場費合併金額,大於該次之簽帳總額, 可見不符常情,當有違背日常經驗法則之違誤。 顏清標個別上訴意旨尚謂: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顏清標等人確 有去酒店、酒家消費,卻於理由內載敘扣案之消費憑證所登載者 不確實,非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情形。 張清堂單獨上訴意旨尚有:㈠、原判決引據證人吳麗美、張靜芳 、陳國行及高育鴻之供述,作為認定張清堂犯罪之依據,但其等 所供內容為何,原判決未詳加記載,仍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將不得以公款支付之坐枱費、出場費、打賞費,以 『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按俗稱『誤餐』)名義登載不實之黏貼 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蓋用『議長』章,而予以核銷,足生 損害於台中縣議會公款核銷之正確性」,然其理由欄內,未就所 謂之「公文書」,究為「黏貼憑證用紙」或蓋用議長之核章部分 ,予以指明,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㈢、原判決未就詐欺之金額 ,詳加區別張清堂與顏清標不同情形,量處相同之刑期,已違比 例原則;且案發今已逾八年,原審雖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 刑,嫌過重,請再予酌減。 蔡文雄個人上訴意旨尚言:㈠、證人張世傑、黃瓊玄在歷審中所 供之證言,前後不一,且此齟齬,其中黃瓊玄在原審更一審時 ,蔡文雄未在場,此類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非無可疑,尤 難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㈡、蔡文雄被訴之二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公款事實,縱然非虛,原判決既認定詐取坐枱費、出場 費、打賞費部分,時間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而詐取餐費部分,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十二月。 足見前後二事應出於同一之詐欺計畫,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符 合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概念,詎原判決依二罪併罰予以論擬,實 非允洽各云云。 惟查: ㈠、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 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 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 ,不應相混淆。惟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證物之性質者, 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 而分別決定。本件系爭報銷黏貼憑證用紙、用餐人員名單、簽認 單、酒店(家)消費結帳單、金額明細表、營業日報表、簽帳單 、簽帳本票(結算單)、簽帳應收款登記簿、統一發票、收據、 櫃枱日報表、帳冊等文書資料,皆由司法警察(官)依法蒐證取 得,顏清標等三人悉無爭執,其中報銷用之單據,更係顏清標等 三人所提出使用者,原判決以之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而採用,已於其理由欄壹-四內,指明係屬公務文書或業務文 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而為適格之證據;至於以之作為物證採用,既無違法取證情形, 自屬適格證據,無待贅言。顏清標、張清堂上訴意旨就此再為爭 執,容有誤解。尤以原判決理由欄壹-五內,所載有關上揭文書 資料,係針對顏清標等三人及相關證人於調、偵查中(即審判外 ),就此等文書所表示意見之供述,因顏清標等三人在審判中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審酌作成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當,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而為說明,顏清 標上訴意旨嚴詞指摘,顯然誤會。 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係關於新、舊法過渡之法律適用原則規範。依此但書規定,舊法 時期,已依舊規定處理之程序,仍然有效,是應依新規定補足 其未足之處,原審更一審審理中,黃瓊玄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出庭具結後作證,斯時刑事訴訟法之新規定尚未施行,原審更 二審乃於新法施行後,再行傳喚,由蔡文雄及其選任辯護人同公 訴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內,就此充分 確實保障蔡文雄之反對詰問權情形,載敘甚明,並認黃瓊玄先前 之證述效力不受影響。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蔡文雄上訴意旨猶行 爭執,殊無可取。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及 有無符合連續犯要件)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 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 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而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 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 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至於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 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 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⒈原判決關於顏清標等三人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貳所示部分, 主要係依憑顏清標在偵查中,坦承:確有上酒店、酒家消費,「 沒有談什麼公事」,有些是招待其他民意代表或樁腳選民,消費 款項以原任職之台中縣議會名義報公帳;張清堂在調、偵查中 ,直承:確實常去金錢豹、海派及假日酒店等處消費、簽帳,向 議會請款,「議長顏清標知道此事」;蔡文雄在偵查中,坦供: 系爭遭查出之酒店消費款,均係議長、副議長所花費,我是主任 秘書,叫我去簽帳,並使用議長之「甲章」批示報銷公款支應各 等語之自白(按因有此自白,該三人皆符合減刑法定要件,且獲 減刑典適用;另詳後述);議長機要秘書陳國行、副議長機要 秘書高育鴻(按此二人咸已身亡,判決不受理)、議長另機要秘 書劉淑媚、司機李慶堂、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副議長室助理張靜 芳、議會議事組組員李邦德、議事中心主任朱為中各在偵查中, 證實顏清標等三人確係在酒店、酒家消費、簽帳;陳國行尚在調 查中,供明:蔡文雄有以簽帳預借現金方式,作為「發放小費給 陪侍小姐及服務生,均併入消費總額內計算,並以逾時用餐名義 報銷」;高育鴻迭在調、偵查中,同稱:張清堂簽帳借現金,發 小費給小姐和服務生,併入消費額,伊遵從指示,填報用餐名單 ,辦理公款核銷;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會計洪蒨蒨、訪枱幹部( 俗稱「大班」)蘇倩如、張麗𡚱、公關小姐陳婉真、林婉婷、陳 玉燕、黃雅雯,海派酒店股東兼會計陳雪貞、總務經理吳國禎、 訪枱幹部蕭淑麗、劉明珍、公關小姐潘燕紅、會計賴靜馨、蔡愛 弟,假日酒店店長張燕玲、總會計陳小玲、公關小姐陳紅瓊、蘇 依玲、賴嘉璿,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負責人黃竹發 、收款員卓桂民、收帳員曾玉祥、李兆峰咸在偵查中,供稱:系 爭消費皆有小姐坐枱、陪侍,顏清標等三人簽帳後,店方再派人 收款,包含陪酒之坐枱費與帶小姐外出之出場費;洪蒨蒨並供明 :此等消費款悉以「國庫支票支付」;陳玉燕、黃雅雯、陳紅瓊 、蘇依玲、賴嘉璿且直言:顏清標等三人來店「祇是純娛樂」、 「沒有談公事」;黃竹發亦謂:「他們都要求我們算在酒家的消 費紀錄之內,向台中縣議會請款」;經手上揭款項核銷業務之該 議會總務組組員劉炳炎、王遠來,會計室組員王月玲、前後任會 計主任朱聰明、許秋月一致供述:是類店家之小姐坐枱費、出場 費,「不可以用公款支出」各等語之證言;扣案之系爭各酒店、 酒家消費結帳單、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營業日報表、 簽帳單、簽帳本票、消費明細單(結算單)、收款登記簿、議會 報銷黏貼憑證用紙(含用餐人員名單);衡諸酒店、酒家既有女 陪侍、唱歌、跳舞,環境吵雜,殊無以之作為議會公務商討場所 之可能;再參諸報銷之發票、收據,品名僅載「便餐」,隱瞞餐 費之內其實包含坐枱費、出場費及打賞費,後三者根本無由公款 支應之正當理由,屬一般常識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顏清標等 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依牽連犯貪污及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從一重論處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均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因皆於偵查中自白,復在審判中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 輕其刑;另因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至原審更四審宣 判日止,已逾八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遞減其刑;分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六月、三年)。對於顏清標等三人僅承認 行為時分任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具有公務員身 分,將其等在有女陪侍之系爭酒店、酒家消費額,悉以「業務聯 繫逾時用餐」名義,報銷議事公款支應,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 議長、副議長皆出身鄉野,個性海派草根,是類花費純供結交各 方人士,各地方議會同多採此方式,且行之已久,會計單位既准 核銷,實乏貪污詐取公款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顏清 標等三人就系爭招女陪侍之坐枱費、出場費及給付服務生等人之 打賞費,無論係單獨或一起消費者,既混合辦理核銷、用印事宜 ,足見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高育鴻在調、偵查中,堅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張清 堂確向松園KTV酒店預借現金發放小費給陪侍小姐和服務生, 由伊簽帳,分二筆、合計三萬元等語,核與「松園簽帳應收款登 記簿㈠」所載相符,至該酒店之「預借現金統計表」所載不實, 不予採憑;劉松梧、蘇麗華雖供證顏清標似曾向朱聰明詢問酒店 花費報銷,無非出於一己臆測,不足為顏清標等三人有利認定之 依據。尚敘明: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和相關證人人數 甚多,卷證資料浩瀚,審理費時,纒訟多年,對於顏清標等三人 之經濟、心理負擔非輕,尤其蔡文雄部分案情相對單純,祇因併 案、同受影響,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此部分再詳後述) ⒉原判決關於蔡文雄單獨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叁所示部分,主要係 依憑蔡文雄坦承確實主辦系爭台中縣議會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事宜 ,考察期間之晚、中餐,皆由在地之議員、議長請客,然台中縣 議會仍有報銷公款支應之部分自白;證人即隨行之司機顏旭志( 按係顏清標之堂弟)、議員陳文書、林榮進、議長機要秘書陳國 行、議事中心主任朱為中、陳清祥、承辦人張世傑一致證實有此 考察之行,並係分別在某日本料理店、霖園飯店及「台南担仔麵 」用餐;顏旭志且供明未至「佳味園美食店」花費;陳國行指明 :用餐地點中,絕無「祥鈺樓餐廳」者;張世傑堅稱:蔡文雄拿 「佳味園美食店」、「祥鈺樓餐廳」等發票、收據,要求伊向台 中縣議會報銷;證人即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松雄、公關室主任陳 德明皆供證:系爭考察期間餐飲、花費,係由高雄市議員、議長 相陪、宴請;「佳味園美食店」負責人黃瓊玄指稱:台中縣議會 持用其店收據以報銷費用者,絕非其店人員所開立各等語之證言 ;扣案供為比對之「佳味園美食店」統一發票收據、菜單價目表 、帳冊;使用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而報銷之簽認單、黏貼 憑證用紙;衡諸報銷用之商家發票、收據,其上文字經肉眼比對 ,顯然和陳國行當庭所寫文字迥異;張世傑不識經營「台南担仔 麵」之周文保,自無取得此店發票、收據編造可能等情況證據, 乃認定蔡文雄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蔡文雄以同上之公務員貪 污詐取財物罪刑(尚另牽連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七條減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對於蔡文雄矢口否認此部 分犯罪,所為報銷用之不實發票、收據,皆未經手,更未提供, 不知張世傑從何而來,有可能是陳國行秘書交付云云之辯解,如 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張世傑、黃瓊玄、周文保、朱金鴻、蘇麗華及呂志峰等 人在審理中,所作有利於蔡文雄之供述,因與其他各客觀之證據 資料不完全相符,無非翻異、迴護或不願得罪他人之語,尚非可 信,不足憑為有利蔡文雄認定之依據。復載明:此部分之考察行 程,係臨時奉指示辦理,且事先預領公款,事後取據報銷,要與 前揭詐領小姐坐枱費、出場費、服務人員打賞費之情形不同,難 認先後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無連續犯之適用。以上所為之各事 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 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可謂 事證業臻明確。至於是否應論列相關公務人員為共同正犯,就顏 清標等三人應負之罪責,悉無影響。 ㈣、刑事訴訟舊制採職權進行主義,檢察官因有合理懷疑,即提 起公訴,由法院接棒查證、補足、判罪,不符合公平法院理念, 新制轉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之事實,須 負實質舉證責任,倘竟不足,法院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堅守 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修正情形,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制定意旨甚明,乃同有罪疑唯輕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又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欲其將 過往發生的社會事實,如同錄影倒映般,鉅細靡遺、精確還原, 殆無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 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而,法院依憑嚴謹 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 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相區別者,即為已足。微論原判決於其理 由貳-五內,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九月六日台九十處實一 字第○五一五五號書函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處實二字第○九 三○○○三二一九號函,報銷單據是否合於預算所定用途,由「 經費支用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接任之台中縣議會會計主任 許秋月在原審更二審時,供證:「餐費核銷如果預算相符、憑證 要件相符,縱然到有女陪侍之酒店,伊也會蓋章(通過)」;總 務組組員王遠來亦證稱:用餐部分之費用可以報銷各等語,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檢察官爭議款未認定為犯罪,尚 嫌理由不備一節,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其實,就餐費部分, 是否構成犯罪,檢察官並未舉證,原審於上訴審時,即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此費用部分,剔除於顏清標等三人犯罪範 圍之內,檢察官並無不服,此後經更一、二、三審,均同此認定 ,檢察官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於更四審時,仍採相同方式 處理,詎檢察官未見補充任何新證或論述,卻為相左之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適法。至原判決附表內,雖有少部分之簽 帳總額小於坐枱費、出場費總額情形,微論原判決業於理由貳- 七-㈣-2內,說明係「從最有利於被告」原則為認定,張清堂 、蔡文雄上訴意旨竟予指摘,顯有誤會;其實,關於詐欺範圍( 即坐枱費、出場費)如何,始屬本件犯罪事實之關鍵,簽帳總額 多寡,則非重點,原判決就此關鍵犯罪事實之認定,既已臚列明 白,有關之人、事、時、地、物要素均確定、無混淆之虞,從形 式上觀察,於法即無不合。 ㈤、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 項職權之行使,倘於法定刑度之內,而客觀上無明顯濫權或不當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無罪判決 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 關之事項。」是刑事案件祇要繫屬法院之後,經過八年而尚未定 讞,一旦被告提出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然有損,應予救濟之主 張,法院即須視其具體情狀,予以裁量、判斷,倘若認為上揭速 審權受害情節重大,當應酌量減刑。至於如何酌減,除受刑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亦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之餘地。原判 決於其理由肆-五內,指出:本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繫屬 第一審法院,迄至原審更四審宣判日一○○年九月二十日,已逾 十年之久,顏清標等三人皆聲請適用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處理,經審酌其等三人雖多次各以參加議會、立法院之開會或重 要民俗活動為由,請假未到庭受審,然亦因法院認為有釐清案情 細節,並充分給予答辯之必要,始一再改期,務期三人一同到庭 ,尚難逕謂訴訟程序之延滯,完全應歸責於其等三人,況檢察官 就本案之起訴,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人甚夥,法律及事實繁雜 (卷證盈櫃),尤其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與第三項所載者,顯然 非屬同一案件,偵查檢察官予以牽連合併為一案起訴,雖於法尚 無不合,但已足致審判難結、延宕,有害顏清標等三人之訴訟權 ,情節難謂不重大(其中更含有原判決理由伍-一至五內,所載 諸多不另諭知無罪之不當起訴情形),造成經濟負擔、心理壓力 委實非輕,確有給予適當救濟必要,乃在刑罰裁量之內、外部界 限範圍內,予以擇定,業見前述。以上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經核 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失當情形存在。 其餘各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顯然文字誤寫之事項予以指摘,或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 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顏清標 等三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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