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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賴○○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段○○號20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指證、陳述是 否相符、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 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指證、陳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指證、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 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先以新台幣十萬八千二百元購買香奈兒皮包一 個,交予在「繽紛年代酒店」服務之未滿十四歲被害人甲女(姓 名年籍詳卷),作為日後性交易之代價,數日後,將被害人帶至 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住處發生性關係,而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等情。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葉○○、林○ ○、李○○之證詞,上訴人住處照片、陳設圖、其使用之電話號 碼、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細 等資料為據。並以被害人始終指證不移,並無出入、矛盾之處, 其亦無說謊動機及虛構誣陷上訴人必要,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資 為補強證據。然上訴人固坦承前往上開酒店消費,結識被害人, 並購買香奈兒皮包相贈,及帶被害人至其住處等情,但始終否認 曾與被害人有性交易之事。而上開各項證據中,葉○○證稱目睹 上訴人帶被害人出場及購買名牌皮包,林○○證稱被害人之父報 警協尋及循線查獲上訴人經過,李○○證稱被害人像小孩子之身 高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九、十二頁),其餘證據則證明上訴人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住處陳設等情,均僅足印證上訴人上 開坦承各情屬實,尚無法執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與被害人性交易之 事實。其餘所為論述,俱屬增強被害人指證上訴人性交易可信之 理由,縱認指證一致,並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 證上訴人性交易之真實性。至上訴人辯稱因喜歡被害人而送其皮 包,當時在住處純聊天等語,縱認所辯不足採,亦難逕予推論其 有性交易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如被害人指證之性交易行為 ,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 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被害人關於上訴人性交 易之陳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罪刑之依據 ,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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