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隋風恒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隋風恒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邱勝國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公司發給員工使用之公
務手機,只要公司員工連絡公務就都可使用。原判決以「應無供
予證人陳宏志單獨帶至他處使用之可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採證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㈡、邱勝國於警方提示民國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一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
「這通電話是我同事陳宏志撥打給隋風恒,『二個工人』為購買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問:交易毒品
是否完成?)有,我有在場。」但於
偵查中卻供證:「陳宏志打
這通電話時,我在他旁邊,我們各買一千元。其中『二個工人』
是二千元的意思,交易地點我不清楚,是陳宏志去拿的」等語。
邱勝國未敘明交易地點,且於偵查中證述是陳宏志去拿的,原判
決卻謂由上訴人送數量不詳的毒品去交易地點。邱勝國如在場,
為何不知道毒品的重量?
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檢察官
提示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一分及九分
通訊監察譯文,
並詢以:「這是你向隋風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嗎?」
邱勝國答稱:「是,我買二千元,交易地點在竹林路上的小北百
貨,當天陳宏志開車載我一起去,我們各出一千元,隋風恒將(
甲基)安非他命丟進我們車內。」而於警詢時陳稱:「這次我沒
去,是陳宏志不知跟何人一同前往」等語。
嗣經
勘驗通訊監察譯
文聲紋比對時,證實電話不是邱勝國所打,可見邱勝國於偵查中
所做的供詞,非出於自由意志。邱勝國於警訊、偵查中承認是自
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其何以為不實指證?實
乃因邱勝國僅
國中畢業,智識經驗不足,又無前科與進出警局之記錄,從未有
涉案及偵、審之經驗,對訴訟程序陌生,由於不知事情後續之發
展,此時警方運用合法巧妙取供技巧誘導,致邱勝國做出違背自
己意思的證詞,原審卻認其偵查中所述可採,顯與事實不符。㈢
、證人曾子昀於偵查中稱:「一○○年十一月五日以行動電話聯
絡被告,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
被告交付,交易地點在被○○○區○○路之住家樓下」,於審理
中稱:「實際上我沒有上去」等語。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曾
子昀係稱:「我上去喔!」上訴人答稱:「好。」
等情,紀錄顯
示係曾子昀前往上訴○○○區○○路之住家樓上,但原判決並未
說明到底是在「樓上」還是「樓下」,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子昀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
三十五分二十七秒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曾子昀稱:「親愛的,
晚上你有空來我家嗎?」上訴人答:「我晚上有事不方便過去。
」同日十九時四十六分四十五秒有人撥入上訴人行動電話稱:「
曾子昀找你好像有急事的樣子;你看要不要抽個空打個電話給她
?看怎樣再打給我!」等語,
足證上訴人在十一月三日前就與曾
子昀見過面,並得知十一月三日是曾子昀生日而承諾會送生日蛋
糕。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三秒曾子昀撥打上訴
人行動電話稱:「晚上有事不去了,明天再去。」即係表示曾子
昀十一月三日、四日都無法前往上訴人住處。十一月五日曾子昀
撥打行動電話給上訴人告知還在上班,請上訴人將生日蛋糕拿到
樓下給她,「半個就好」意指曾子昀無法留下一起吃,一半的蛋
糕要留給上訴人。原判決竟認定「十一月五日通話前,僅與被告
談及交付鞋架事宜,並未談論被告將贈送蛋糕為其慶生」等旨,
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曾
子昀僅國中肄業,年二十五歲,智識經驗不足,無前科與進出警
局之記錄,面對警方
逮捕,當下心情必定惶恐、不知所措。警方
運用合法巧妙取供技巧誘導,致曾子昀做出違背自己意思的證詞
,前有邱勝國之例,警方
訊問手法如出一轍,邱勝國、曾子昀之
偵查筆錄均遭不當取證。警方並另要求邱勝國、曾子昀偵查中要
照警訊筆錄內容陳述,其二人警訊、偵查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又
通訊監察譯文係上訴人與陳宏志之對話
而非與邱勝國之對話,故
應無
證據能力,不得做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㈣、上訴人與證人
陳秀美為同居關係,雖未登記結婚,但實質上已形同夫妻,夫妻
不分你我。陳秀美於偵查中亦未提及毒品是上訴人親手交付,且
據陳秀美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衣服都是陳秀美在洗,因見上訴
人的衣服有海洛因,乃自行取用等語,足證上訴人並無主動轉讓
海洛因之
犯行。上訴人曾帶陳秀美去買海洛因之解藥,故不可能
同意陳秀美自行取用毒品。陳秀美自行拿取海洛因,從未告知上
訴人,上訴人亦無轉讓之意思,自不應構成犯罪。㈤、上訴人於
一○○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與順興街口,遭警
拘提
並經警至上訴人住處
搜索,均未查扣到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物品。
本案只有不明確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偵查中證述。原判決認上
訴人販賣毒品,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㈥、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傳證人陳戎展(阿強)到庭作證,陳戎展到庭所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述,原審未予採信,其採證亦違
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而先後為如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邱勝國、陳宏志(以上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係邱勝國
、陳宏志共同向上訴人購買)、曾子昀等人共三次,另又為如原
判決事實二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陳秀美施用之犯行。嗣於一
○○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於台北市○○路○段與順興街口
為警拘提到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
毒品(
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各量處
有期徒刑七
年十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邱勝國、陳宏志、曾子昀部分:⒈
業據邱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二次(指前揭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由陳志宏借用伊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每次二人各出一
千元由陳宏志聯絡購買毒品等情
綦詳,核與陳宏志與上訴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子昀部分亦據曾子
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均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通訊監察譯文筆錄
可憑。⒉邱勝國及曾子
昀雖於法院審理時均改稱警詢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偵查中所述
亦係警方要伊等依照警詢時所供為陳述云云。然邱勝國、曾子昀
於警詢時並未遭警方以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取供,已據邱勝國、曾子昀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如
依邱勝國所述,警方係要求其講一、二件即可返家,何以其於偵
查中先坦承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於己事實後,方證稱
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若其遭警方脅迫為實,其既不
知上訴人與陳宏志間有無交易或交易情形,何能就上訴人與陳宏
志間各次通話、交易情形證述明確,若非其親身經歷,實難為如
此各別情形之證述,其
所稱遭警方脅迫而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之
情,實難採信。另曾子昀於法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詢以警方如何誘
迫其供述時,先證稱警察僅告知上訴人販賣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復又證稱警察教導其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之數量、價格,再
補稱交易地點亦係警察所教導云云,顯係就檢察官質疑其證述內
容之矛盾後,再
迭次虛增補強。邱勝國、曾子昀
嗣後改稱警詢、
偵查所供係遭警方脅迫始為虛偽證述云云,自難遽信。⒊上訴人
雖提出「羽弘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羽弘公司)統一發
票及電子信件,證明其係以羽弘公司名義對外從事人力派遣及室
內裝潢工作,陳宏志係向其借調工人而非購買毒品云云。然依該
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裝潢費」,而電子信件中亦係談論關於
大樓油漆、磁磚脫落、廚房流理檯損壞之裝潢事宜,上訴人之工
人顯係擔任裝潢業務,而陳宏志稱其係從事電信工程業務,則其
所需之電信工程業務工人與上訴人所僱用之裝潢工人屬性不同,
是否可借調,已非無疑義。另上訴人與陳宏志就如何支付工人工
資之重要情節,所述亦非一致(上訴人供稱係於伊帶工人過去給
陳宏志,陳宏志付工人工資給伊;陳宏志則證稱係於當天工作作
完,伊會直接把錢交給工人,如果沒有錢,伊會跟工人說可不可
以過幾天領錢給他們),足證陳宏志之證述,要屬迴護之詞,亦
難採信。⒋上訴人與陳宏志、邱勝國、曾子昀間之交易毒品方式
,為毒品「小盤」與購毒者間偶發之交易,自不若毒品「大盤」
須事先使用分裝袋、磅秤等工具予以分裝之必要,況警方係於一
○○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與順興街口拘提上訴人
到案,本難期待上訴人隨身
攜帶販賣毒品所需之磅秤等工具,本
案縱未扣得磅秤或分裝袋等工具,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未扣得
販賣毒品所需之物件即推認上訴人無前揭販賣犯行。㈡、轉讓第
一級毒品予陳秀美部分:業據證人陳秀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
酌陳秀美係於一○一年一月四日
為警查獲後,於翌(五)日偵查
中供出被查獲該次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一○一年一月三日由案外
人呂淑春無償轉讓,並證稱:伊先前向上訴人拿毒品不用錢,現
在沒有跟上訴人拿毒品是因為上訴人被
羈押禁見,最後一次跟上
訴人拿毒品是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等語,而上訴人確係於一
○○年十二月七日因本案遭
羈押禁見,陳秀美所證上情核與實情
相符。嗣陳秀美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改稱:係伊自行取用,上訴人
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為迴護之詞,殊難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勝國、陳宏志(以上二人係共同向上訴
人購買二次)、曾子昀共三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秀美施用之
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
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
傳聞
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
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
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原判決已就邱勝國、曾子昀於警詢時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認有
證據能力等旨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至第四頁即理由壹、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違法,並仍憑空指摘警詢筆錄
係非法取供,無證據能力云云,係以自己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
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
、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
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
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
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
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
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
,即得為證據。邱勝國、曾子昀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陳述,且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至第
五頁即理由壹、二)。嗣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邱勝國、陳秀美
、曾子昀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接受上訴人之
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詰問,則
原審法院就其於偵查中之
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
判斷依據,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認邱勝國、曾子
昀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與卷附
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原判決亦已為
說明。上訴意旨指邱勝國、曾子昀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
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曾子昀與上訴人於十一月五日之前
雖另有通聯,惟其等通聯後是否有見面或談論何事,並無證據可
資為證,且原判決已就曾子昀與上訴人間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
我只要半個」一詞,說明並非上訴人及曾子昀所辯稱之「半個蛋
糕」(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七行)。上訴意旨徒以
二人間於十一月五日前另有通聯,辯稱「我只要半個」係指「半
個蛋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
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
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
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
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為營利
意圖,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至於其他細節,並非販賣毒
品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如因關係人未能明確供述交付毒品之
細節或其他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末節致未能詳予記載,或因記載
繁簡之不同,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不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以邱勝國
於偵查中證述「毒品是陳宏志去拿的」,原判決卻謂由「上訴人
送數量不詳的毒品去交易地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
違背法令;或以曾子昀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上訴人「住
家樓下」或「住家樓上」,原判決未予說明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未備之違誤云云,因此部分細節,並非販賣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未予記載,並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不
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證人陳
戎展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結供證:「工資是工作完畢後,有時是隋
風恒到工地給的,有時去他家拿,或是隔天我有工作他碰面拿給
我」,「(問:老師傅〈指陳宏志〉有無在工地現場發工資給你
嗎?)有,叫我拿回去給隋風恒,隋風恒再發工資給我們」,「
(問:老師傅一天給你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他裝在信封袋
裡面,信封袋交給隋風恒」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至第
九十頁),核與上訴人及陳宏志前開所稱交付工資之情形均不相
同,其證詞尚難認係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雖漏未敘明,
而有瑕疵,惟既無礙原審為事實之認定,亦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
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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