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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卿 被   告 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植陽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二 法人代表人 陳建旭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三一一、六五四四、一0三. 八、二二三一0、二二三一一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陳碧卿、陳建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茲就上訴人即被告陳碧卿之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陳建 旭之上訴,分述如下: 壹、陳碧卿部分: 一、關於此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陳碧卿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 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違反商標 法(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及輸出仿冒 商品)、連續偽造準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及連續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陳碧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 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陳碧卿以共同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有期徒 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為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碧卿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碧卿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陳碧卿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有下列認定事實,未 載明其所憑證據之不備理由之違法:1、關於認定陳碧卿與 共同正犯胡鍾琳(已死亡,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確定)明知 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即International Federa tion of the Phonographic Industry,簡稱IFPI )發展出 辨認光碟製造工廠之「來源識別碼」(即Source Identific ation Code,簡稱SID Code)。並未說明憑何認定陳碧卿係 明知。2、原判決事實雖認定:「陳碧卿為胡鍾琳之妻,係 設於同址『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盈公司) 之負責人。中帝公司(即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碧盈公司均係以電子零件、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組裝加工買 賣及進出口、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等項為業,陳碧卿並 負責上開二家公司會計業務。」云云。然中帝公司係生產、 製造光碟之工廠,碧盈公司則為中帝公司附屬之包裝廠。又 中帝公司之會計為廖玉雯,並由「順利會計師」簽證,陳碧 卿並非前述二家公司之會計或碧盈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認 定陳碧卿負責該二家公司會計業務云云,自屬無據。(二) 、卷附「鑑定人聲明書」之鑑定人並非由檢察官或法官選任 ,而係由警察指定,該鑑定人亦未到庭接受詰問,所為鑑定 係傳聞證據。原審雖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碧卿部分之科刑判決 ,然就此並未予補正,原判決仍屬違法。(三)、陳碧卿並 不知胡鍾琳所經營之中帝公司有不法情事,有時胡鍾琳雖會 交辦一些事情,但陳碧卿僅從中聯絡、轉達。爰聲請鈞院傳 喚證人即中帝公司員工陳鈺萍、黃志誠,以證明決策者是胡 鍾琳,陳碧卿就其不法行為完全不知情。陳碧卿亦不清楚代 號「K8」(即「Microsoft Windows 98」)等所表示之意涵 ,及胡鍾琳向何人訂購印有前揭代號之印刷物品。(四)、 關於胡鍾琳與美國買主Lisa Wu Chen(音譯陳吳莉莎)接洽 在我國製造內含美商賽門鐵克公司(Symantec Corporation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部分, 陳碧卿不認識陳吳莉莎,亦未參與胡鍾琳以中帝公司名義下 單,向母版工廠刻板等行為。爰聲請傳訊陳吳莉莎,並調閱 相關通聯紀錄、護照,查明實情。(五)、事實五、(一) 至(七)部分,係胡鍾琳以中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職權安 排生產,陳碧卿均不知情;事實五、(八)部分,陳碧卿根 本不知道志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皓公司)這間公司;事 實五之(九)部分,不能僅因胡鍾琳與陳碧卿係夫妻,即認 陳碧卿對胡鍾琳之所有行為均知情。請鈞院傳喚業務員鄭明 琦、謝玉娟、趙炫如作證,以釐清前情。(六)、事實六, 關於出口報單所登載之內容與實際裝載貨物內容不符部分, 可傳喚證人即激態公司之盧香雪(按已更名為盧品臻,以下 仍稱盧香雪)及CD-ROM(即「預錄式光碟片)」工廠之聯絡 人,以證明激態公司向中帝公司下訂單、交貨,均是將貨物 送至中帝公司汐止工廠,再由胡鍾琳以碧盈公司名義出口。 陳碧卿就上開情事係事後才知悉等情。至於進口商「GLIP I NT'L INC」部分,則係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昇公司)之金一中傳真給陳碧卿,告知美國客戶欲以上開公 司名義用以報關進口,其傳真內容有該進口商之資料,請鈞 院調查,即可明瞭。(七)、關於美商微軟公司另對陳碧卿 提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 某日止,侵害其著作權之告訴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認無證據證明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 )查獲之盜版光碟,係由陳碧卿或中帝公司所非法重製等情 。原判決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並未說明其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八)、 證人即鈞富公司員工黃麗珠於第一審證稱:胡鍾琳與鈞富公 司交易均以中帝公司名義,交貨方式係直接送到鈞富公司, 伊沒有聽過碧盈公司,不知道陳碧卿在中帝公司擔任何種職 務,但知道陳碧卿是胡鍾琳的太太,實際上是否為中帝公司 之會計伊不知道。伊與中帝公司之交易包括交貨期限、金額 、數量,均和胡鍾琳接洽等語。證人即旭昇公司負責人金一 中於警詢時陳稱:「約在八十八年中我先替碧盈公司(負責 人陳碧卿)(之)先生胡鍾琳所開設之中帝……公司……辦 理空運出口報關業務,八十九年中胡先生不再使用中帝公司 而改以碧盈公司辦空運出口業務」;其於第一審證稱:九十 年五月及十月的海運出貨,首先伊會接到胡先生的電話通知 ,然後伊會安排報關行跟陳碧卿連絡,同時跟海運公司訂位 各等詞。可知金一中係替胡鍾琳辦事,且碧盈公司之出口由 胡鍾琳操控,陳碧卿未參與,原判決不採納上開有利於陳碧 卿之證據,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九) 、證人即漢聯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業務 助理陳姿吟於警詢時陳稱:漢聯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月運 送碧盈公司二筆貨物,該二筆貨物係由立強航空貨運承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強公司,該公司嗣與旭昇公司合併)金 一中轉單給漢聯公司託運,該二筆貨款均是由立強公司開立 支票支付等語。又依證人即負責漢聯公司財務行政之陳慧純 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知漢聯公司與碧盈公司沒有業務往來。 金一中為何代為付款及取提單,此部分僅其二人知其情,因 胡鍾琳已歿,無人出面對質,其中定有問題,僅為陳碧卿所 不知。又原審逕採用證人劉俊偉(係陳建旭及陳吳莉莎之友 人,上訴理由狀誤寫為劉俊強)關於陳建旭與陳吳莉莎有生 意往來云云之證言,為陳建旭有利之認定,其採證亦有未合 。(十)、陳碧卿雖係胡鍾琳之妻,惟不能因胡鍾琳已歿, 即將所有刑責加諸陳碧卿身上,請鈞院明察,改判陳碧卿最 輕之刑或無罪等語。 三、惟按:(一)、「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 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 (即第十五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碧卿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晶乾公司、友傳公司所刻製內含不實 來源識別碼之母版,而予行使等情,已詳敘其憑以認定該部 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陳碧卿構成共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之理由。至原判決事實二載述:「陳碧卿……明知國 際間盜版光碟案件日益嚴重,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 會……、荷蘭商飛利浦(Philips )公司與世界上各大光碟 製造業者因此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發展出辨認光碟製造工廠 之『來源識別碼』……,來源識別碼又分為兩種號碼,一種 是用以辨識母版製造工廠之『母版碼(Mastering Code)』 ,必須由雷射刻板(版)機刻印於玻璃基板或母版之表面, 而得見於該母版以及自該母板(版)壓印之光碟片,識別碼 必須緊連在雷射刻版機之硬體上或嵌入控制器,使雷射刻版 機之使用者無從改變;另一種是用以辨識複製該光碟工廠之 『模具碼(Mould Code)』,必須刻入模具之鏡面上,不得 刻於任何可移動之掛環。不同工廠擁有各自識別碼,均可向 荷蘭商飛利浦公司申請(部分國家由政府部門管理申請), 由該公司之『消費者電子部門』……配賦識別碼,母版碼共 計八碼,前四碼為IFPI,後四碼之第一碼為L ,後三碼為廠 商被分配之一組連續號碼,廠商須自行將號碼分配給自己工 廠內之個別雷射刻版機;模具碼亦為八碼,前四碼亦為IFPI ,後四碼之前二碼代表的是該壓製光碟工廠之經營者,末二 碼由上開經營者自行為廠區內所有模具(包含未使用之模具 在內)設○○號碼……。該預錄式光碟及母版,應壓印標示 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等情。旨在說明光 碟製造工廠之「來源識別碼」,分為「母版碼」與「模具碼 」二種,及其號碼之配賦情形。而前揭母版碼及模具碼之來 源識別碼及防偽標籤,係以在母版或光碟上之文字或符號表 示母版或光碟之刻製或壓製工廠來源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所述於法並無不合,而該 部分尚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縱未 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 原判決係參酌證人黃麗珠於另案警詢、偵查中陳稱:陳碧卿 是中帝公司的會計等語之證言,及卷附黃麗珠傳真給陳碧卿 之傳真稿(其內容係黃麗珠通知陳碧卿付款的方式與「K8」 等之重製方式及數量)、陳碧卿傳真給黃麗珠之傳真稿(載 有陳碧卿通知黃麗珠匯款之帳戶,黃哲聖通知確認「K8」等 之交貨品名及日期等情)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陳碧卿係負責 中帝公司、碧盈公司之會計業務等情。又陳碧卿及其原審辯 護人對於卷附「鑑定人聲明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 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四至八一頁)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原審於調查後,將之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況原 判決亦未以該鑑定並非由檢察官或法官所指定,及鑑定人未 到庭行交互詰問,所為鑑定係傳聞證據等由,撤銷第一審判 決,不生補正之問題。陳碧卿上訴意旨(一)之2及(二) 核均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 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再者, 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卷查第一審已傳 喚證人盧香雪、黃志誠(見第一審卷三第七二至至七九、九 八至一0三頁),並予陳碧卿詰問之機會;證人陳鈺萍亦於 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見原審卷四第一二一至一二三 頁)。至於陳碧卿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謝玉娟,以證明 胡鍾琳為中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 陳碧卿並不知情等事實。然謝玉娟經原審傳喚未到庭,陳碧 卿已委由其原審辯護人陳明捨棄傳喚該證人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一二五頁)。又原審審判長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上 午審理時,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陳碧卿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四第一七六頁背 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為調查證據之聲請 ,前揭盧香雪、黃志誠及陳鈺萍之陳述既已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依法不得再行傳喚。對於謝玉娟部分,則已捨棄詰問 權,因各相關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 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陳碧卿提起第三審 上訴,始向本院聲請調查其上訴意旨(四)至(七)所述之 通聯紀錄、入出境紀錄及中帝公司工廠之訂單,及傳訊證人 陳吳莉莎、鄭明琦、趙炫如及CD-ROM廠工廠聯絡人,暨提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而執前揭新 事實、新證據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 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既採 用證人黃麗珠於另案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陳碧卿之證言, 自已不採其於第一審所為不相容於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 結果;至於上訴意旨(八)所引證人金一中證述其如何辦理 空運出口報關業務報關及安排報關行跟陳碧卿連絡等情,亦 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就上訴意旨(八) 所述部分,雖未說明如何不足為陳碧卿有利之認定,因不影 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六)、陳碧卿上訴意旨(九)或係單 純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臆測,或指摘原判決對同案被告為 有利認定有違誤之處,並非就原判決對其論處罪刑有何違法 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其餘上訴 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原審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 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 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 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 判決認陳碧卿牽連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八 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核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陳碧卿對違反著作權法、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修正前商標 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自應併予駁回。又本院係從程序上駁回陳碧卿之上訴,其請 求從輕量刑等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陳建旭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公訴意旨略稱:陳建旭與胡鍾琳、陳碧卿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一)、陳建旭與胡鍾琳、陳 碧卿等人均明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美商微軟公司等公 司,分別就其所開發之各類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及使 用手冊,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前揭著作權保護協定, 仍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 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上開著作;亦明知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係由美 商微軟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及 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電腦週邊設備及軟體硬體 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各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期間;未經 微軟公司等公司同意,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 作、欺瞞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以 及故意標示不實來源識別碼之常業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 六月間某日起,由陳建旭負責與美國買主Lisa Wu Chen,由 Lisa Wu Chen提供上述各類電腦程式之母源及使用手冊、註 冊卡、授權書、防偽標籤之原本,而胡鍾琳等為取得母版以 利壓印盜版之預錄式光碟片,遂由胡鍾琳及陳建旭藉中帝公 司、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鴻公司)及植陽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植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利用執行前揭三家 公司業務之機會,以中帝公司及汶鴻公司之名義,下單給其 他公司,製造盜版所需之母版,先後製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二)、陳建旭與胡鍾琳、陳碧 卿等人則利用委託晶乾公司、友傳公司所刻製內含不實來源 授權碼之母版,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分別由中帝公司或委託 其他公司,以「鈞富」、「銘和」、「DAVID」、「GOTOBOX 」、「LINEX」、「LINUX」、「DAT 」等代稱,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日下單予中帝公司或友傳公司製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內含上開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 嗣陳建旭與胡鍾琳、陳碧卿等人並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上 揭所有壓製之盜版預錄式光碟片以及相關防偽標籤貼紙、使 用手冊、授權合約書、註冊卡、外包裝彩盒上,均壓印與美 商微軟公司等公司享有專用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相同或近似 之圖樣。(三)、陳建旭與胡鍾琳、陳碧卿等人製造上述盜 版電腦軟體後,於九十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先由胡鐘琳 、陳碧卿分別向麗翔興業公司訂購內含黑皿之CD空盒十四萬 套,以及印有「LSCD CASE C/NOQ'TY:100SET S Made in Ta iwan」字樣之包裝紙箱共計四千六百個,以供裝填上揭內含 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並走私出口至海外之用;復由陳碧 卿先後於九十年五月間及十月間,辦理出口至美國等情。因 認陳建旭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之常業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 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但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陳建旭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陳建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建旭無罪。業已依據其 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陳建旭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陳建旭被 訴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陳建旭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除據證人胡鍾琳、金一中、劉俊偉、黃國維(即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證述明確外 ,並有碧盈公司九十年五月出口電腦零件提貨單影印本在卷 可稽。又證人金一中於第一審證稱:「我記得九十年左右有 二筆幫中帝公司出口洛杉磯。是有一位信捷公司鄭小姐幫客 戶報關,找漢聯海運公司承運貨物。我記得提單的部分是胡 先生請陳先生來拿提單,付海運運費,九十年五月是七萬四 千六百四十一元,十月三十一日是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他 要拿走提單我有先跟胡先生確認過才給」等語。證人即承辦 本件之調查員黃國維於第一審證稱:「經本單位查之000 0000000之電話裝機人為汶鴻……公司,裝機地址與 陳先生(指陳建旭)的地址相同,該公司連絡電話即為00 000000號。並據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提供美 國警方搜索嫌犯之一陳吳莉莎(LISA WU CHEN)住所時,所 查扣碧盈公司九十年五月出口電腦零件之提貨單影本,該提 貨單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台灣傳真電話0000000 000傳真至美國給陳吳莉莎,經比對後確實是該傳真電話 係汶鴻……公司所使用……」等語。已足認陳建旭確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原審前揭重要證據均未採取,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判決以證人劉俊偉於原審所述:「(……你在地方法院 作證時所說陳建旭拿提單的過程是否實在?)實在。」「( 他們既然有生意往來,陳吳莉莎為什麼要透過你把提單交給 陳建旭?)不是透過我,陳吳莉莎是先打電話給陳建旭,但 陳建旭不在,她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去拿提單,我說我 沒空,當時剛好陳建旭跟我在一起,我就把電話交給陳建旭 。」等語,認定陳建旭僅係幫陳吳莉莎(檢察官上訴理由狀 載為陳吳麗莎)拿提單云云,而為有利於陳建旭之認定。惟 查證人劉俊偉上揭證詞,與陳建旭於第一審所供:「(到底 如何?)第二次她(指陳吳莉莎)打電話到公司,由公司轉 告,第一次她直接打電話給我,請我拿提單」等情不符。則 原判決既採劉俊偉所為與陳建旭供述不同之證言,又未說明 何以不採取陳建旭供述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證人即與胡鍾琳認識之同業黃哲聖所述:「 那陳麗莎(按即陳吳莉莎),我有跟胡先生(即胡鍾琳)講 過,我知道中帝公司胡鍾琳有賣盜版光碟給她,胡鍾琳都說 盜版光碟都是別人賣的,其實盜版光碟根本都是胡鍾琳自己 出的,中帝公司在美國是透過陳吳莉莎賣盜版。」等語,資 為有利於陳建旭之認定云云。然證人黃哲聖所述,並無其個 人經驗可憑,亦無法證明陳建旭未向胡鍾琳下單訂貨之事, 所述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為證據。原判決竟引為有利 於陳建旭之論述,自屬於法有違等詞。 三、惟按:(一)、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 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 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公訴 意旨認陳建旭有被訴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胡鍾琳、 陳碧卿之陳述,及陳建旭為陳吳莉莎至金一中處拿取提單,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1、胡鍾琳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雖陳稱 :伊有應陳建旭之要求,要與母源上之識別碼一樣,所以有 要求晶乾公司、友乾公司把母片上的來源識別碼刻為「IFPI LL97」,這些光碟之母源都是陳建旭提供給伊的,母源都是 國外已經做好的CD原版云云。然胡鍾琳前揭所述,並無其他 相關證據可佐。況依證人蔡山林、邱俊儀(分別係晶乾公司 負責人、副總經理)於偵查中、第一審證述:晶乾公司係受 中帝公司胡鍾琳委託製造光碟等情。自難以胡鍾琳單一之陳 述,即認陳建旭有因製造本案盜版軟體之CD-ROM而與陳吳莉 莎接洽聯繫,及於八十九年間某日,自陳吳莉莎處取得製造 該等盜版軟體之CD-ROM之母源及使用手冊等物之犯行。2、 卷內並無胡鍾琳所稱之陳建旭下單委請其製造、生產盜版光 碟或向其購買之任何交易憑證資料存在,且無陳建旭交付價 金之任何憑證,亦無胡鍾琳交貨予陳建旭之任何資料可資佐 證,酌以在美國遭查獲大量盜版光碟片,何以無任何資料可 供查考,且胡鍾琳既陳稱:均依陳建旭指示後採購包裝出口 云云,何以無任何隻字片語文件在卷佐證胡鍾琳指陳為真, 自難僅憑胡鍾琳單一指證,遽為陳建旭不利之認定。另稽之 胡鍾琳於調查人員詢以:扣押物編號09-1至09-6等電腦主機 報表中記載「鈞富」、「DAVID」、「LINEX」、「GOTORBOX 」等代名詞所訂購之貨物時,陳稱:該等代名詞均係陳建旭 委託壓製光碟產品時所使用之代名詞云云,然該等報表中有 以「鈞富」為代名詞之報表,鈞富公司亦已因仿冒光碟遭查 獲,而胡鍾琳於該案亦陳稱:伊與鈞富公司有仿冒光碟往來 等情。足徵胡鍾琳該部分所述,並非屬實。3、胡鍾琳雖陳 稱:收貨人是國外的一家公司,是陳建旭與報關行講的,伊 說要一個四十呎的櫃子裝貨,陳建旭會把要裝的貨跟伊講, 也會跟報關行講,九十年五月份出口商的資料,當初約定就 是用碧盈公司的名義出口,進口商的名稱是陳建旭提供的, 出口商的欄位及地址也是陳建旭提供的云云。然查相關委託 運送及報關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陳姿吟、陳慧純、郭明達、鄭 淇允於第一審經詰問均證稱:不認識陳建旭,未曾與陳建旭 有過委託運送、聯絡報關等事務,本案相關委託運送、聯絡 報關等事務均係與陳碧卿接洽等詞,而證人金一中於第一審 亦證稱:本件委託運送與報關均係與陳碧卿聯絡等語,其於 原審審理時又明確證述:碧盈公司九十年五月及同年十月出 口海運到美國洛杉磯之貨品,是胡鍾琳出口的,他是所有權 人,當然要問他,而且委託出口之人不見得會本人來拿提單 ,如果不是本人來拿提單,伊會問當初委託之人等語。益徵 胡鍾琳所述與事實不符。4、胡鍾琳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另稱 :伊不認識陳吳莉莎,也沒見過面。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 美國洛杉磯被查獲的盜版光碟。是陳建旭向伊下單,再委託 志皓公司製造的,伊委託志皓公司的價錢是一片六元,再賣 給陳建旭的價錢是一片八元。當初約定陳建旭是以現金的方 式貨到美國後再於台灣給付現金云云。然胡鍾琳認識陳吳莉 莎,且其二人本有生意往來,九十年十一月間,在美國洛杉 磯查獲之盜版光碟,係胡鍾琳賣給陳吳莉莎等情,業據證人 即與胡鍾琳認識之同業黃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陳麗莎 (按即陳吳莉莎),伊有跟胡先生(指胡鍾琳)講過,伊知 道中帝公司胡鍾琳有賣盜版光碟給她,胡鍾琳都說盜版光碟 都是別人賣的,其實盜版光碟根本都是胡鍾琳自己出的,中 帝公司在美國是透過陳吳莉莎賣盜版等語甚明。再者,關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美國洛杉磯被查獲之盜版光碟,是否 係陳建旭向胡鍾琳下單,胡鍾琳委託志皓公司製造一節,胡 鍾琳於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先稱:該等盜版光碟為陳建旭拿 來併櫃裝貨出口;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則陳稱:九十年十月 份陳建旭盜版光碟去裝櫃,連同伊等之CD盒一起出貨云云。 ,就如何裝櫃或併櫃部分,胡鍾琳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復與證人金一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五月和同年十 月胡鍾琳他出整櫃的貨,伊認為利潤比較高,可以接手,伊 就拿回來自己做等情,明顯不符,是胡鍾琳所陳述之真實性 ,尚非無疑。5、參酌證人劉俊偉於第一審證述應陳建旭之 要求,而幫陳吳莉莎拿取提單之經過,因認陳建旭向金一中 拿取提單並繳交運費,係受陳吳莉莎之委託。6、公訴人所 舉各項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陳建旭有被 訴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遽予論罪等情 甚詳。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二)所述之證人劉俊偉之證詞部分,係有關陳吳 莉莎第二次打電話給陳建旭之情形,此部分與陳建旭於第一 審陳稱:「(九十年五月、十月,陳吳莉莎委託你做哪些事 ?)那時我在旭昇(公司),我們有委託旭昇(公司)出口 IC電子零件,陳吳莉莎打電話到那邊,請我幫他拿提單,因 為我不在公司,其他合租辦公室的人轉告我,陳吳莉莎請我 幫他拿提單。」「(你怎麼知道要去哪裡拿什麼提單?)我 們出貨給陳吳莉莎,就是透過旭昇(公司)。」「(難道這 兩次你都沒有與陳吳莉莎通過電話或見面?)第一次的情形 忘記,剛才說的是第二次。」「(如果這樣,陳吳莉莎沒有 具體告訴你,要去拿什麼提單,你怎麼知道要去拿什麼提單 ?)她只有說請我去旭昇(公司)拿一下提單。」「(兩次 都只有這樣說?)是。」「(到底如何?)第二次她(指陳 吳莉莎)打電話到公司,由公司轉告,第一次她直接打電話 給我,請我拿提單。」「(你有無問她要送什麼貨品?)沒 有。」「(貨款是拿提單的時候當場交給旭昇?)是。」「 (如何付?)沒有印象。」「(陳吳莉莎有無說運費多少錢 ?)有。」「(約定運費何時還你?)我們公司與她有做生 意,她說下次連同貨款的錢給我。」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 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尚無矛盾,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二)、原審既採信陳建旭係受陳吳莉莎之託之辯 解,而陳建旭係汶鴻公司之負責人,則黃國維於第一審所為 關於在陳吳莉莎美國住處查獲碧盈公司九十年五月出口電腦 零件之提貨單影本,其上有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台灣傳真電 話0000000000傳真之資料,而該傳真電話係汶鴻 公司所使用等情,即與陳建旭之辯解並無不合,原判決縱未 就此特別說明,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三)所述黃哲 聖之證言部分,卷查證人黃哲聖於原審證稱:「(那陳麗莎 〈按即陳吳莉莎〉住在哪裡,做何生意,知否?)……我知 道陳麗莎很有名,……在美國盜版很出名,因我是微軟的正 式經銷商,微軟要我幫它注意盜版市場,所以美國盜版市場 我很清楚,那陳麗莎,我有跟胡先生(指胡鍾琳)講過,我 知道胡先生有賣東西給她,是因我從別人那邊看到,他說是 陳麗莎賣的,但那個箱子一看就知道是中帝胡先生公司的箱 子,我有跟胡先生提過這件事情,我說你不要玩的太過火, 我說我給你建議(,)你訂個數量或訂個金額,你就不要再 賣了,不然我對微軟很難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九 頁)。則證人黃哲聖所述,尚非其個人臆測之詞。檢察官上 訴意旨(三)就此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 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陳建旭被 訴牽連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核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前 揭重罪之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 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輕罪即修正前商標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乙、汶鴻公司、植陽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係以汶鴻公司、植陽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陳建旭執行業務而 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認應依同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上開二家公司科以同法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之罰金。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論其等以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 ,各科罰金三十五萬元之判決,改判均諭知其等無罪。經查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 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則依上開規定,對 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定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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