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翁仁海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 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翁仁海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無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憑採,予以指駁、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 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秋珠、林宜華、林宏清與證人林郭滿枝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林宜華之 集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耀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 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林宜華九十四年度所得總額查詢結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偽造彭秋珠之揚毅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毅公司)九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彭秋珠九十四年所得總額查詢結果、上開銀行房屋貸 款申請書、彭秋珠郵局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事 證灼明。並說明共同正犯間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 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上訴人與林宏清、彭 秋珠、林宜華、林恆隆、綽號「醫生」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就證人林宜華、林 宏清二人於原審之證詞,認係因「時間久遠而淡忘所致」或為「 迴護被告之詞」而敘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僅單純提供金錢給林宜華、彭秋珠二人 以補足購屋自備款,並於該房屋出售後,收回資金及受領報酬而 已。至於渠二人向林宏清購買何種偽造證件、如何持向銀行辦理 貸款,上訴人均不知情,自不應令其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況前揭林宏清等人均無人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何以僅其一人 成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有理由不備及 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始屬之。本件上訴人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上訴人所指其另犯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四二○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核僅部分共同正犯相同,犯罪 手法類似而已,其餘犯罪時間,本件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該 案為同年月四日及二十一日,貸款房屋門牌號碼及屋主,本件為 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屋主為林宜華;該案為台北 市○○區○○街○號七樓或台北市○○區○○街○○○號三樓, 屋主分別為邱瑞芬、袁惠祥;偽造之扣繳憑單,本件係集耀公司 及揚毅公司所出具,該案為偉鉅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又詐欺被 害人,本案為中國商銀,該案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或中 國商銀;詐貸金額本件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五萬元,該案 為一千零六十萬元或九百八十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本 件偽造之文書除上開扣繳憑單等文書資料不同外,尚有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參互以觀,兩案顯非同一案件,難謂為前案 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無從就本件諭知免訴判決。上訴意旨以本 件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 者云,顯屬無稽,同非合法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 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漫事爭 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