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翁仁海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
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
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翁仁海確有其事實欄
所載行
使偽造
公文書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
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之罪刑(
主刑處
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無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辯解,如何不
足憑採,予以指駁、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
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
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
自白,核
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彭秋珠、林宜華、林宏清與證人林郭滿枝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林宜華之
集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耀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
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林宜華九十四年度所得總額查詢結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偽造彭秋珠之揚毅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毅公司)九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彭秋珠九十四年所得總額查詢結果、上開銀行房屋貸
款申請書、彭秋珠郵局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事
證灼明。並說明共同
正犯間
祇須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即足
成立;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
共同正犯間
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上訴人與林宏清、彭
秋珠、林宜華、林恆隆、綽號「醫生」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就證人林宜華、林
宏清二人於原審之證詞,認係因「時間久遠而淡忘所致」或為「
迴護被告之詞」而敘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僅單純提供金錢給林宜華、彭秋珠二人
以補足購屋自備款,並於該房屋出售後,收回資金及受領報酬而
已。至於渠二人向林宏清購買何種偽造證件、如何持向銀行辦理
貸款,上訴人均不知情,自不應令其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況前揭林宏清等人均無人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何以僅其一人
成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有理由不備及
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二)、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始屬之。本件上訴人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上訴人所指其另犯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四二○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核僅部分共同正犯相同,犯罪
手法類似而已,其餘犯罪時間,本件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該
案為同年月四日及二十一日,貸款房屋門牌號碼及屋主,本件為
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屋主為林宜華;該案為台北
市○○區○○街○號七樓或台北市○○區○○街○○○號三樓,
屋主分別為邱瑞芬、袁惠祥;偽造之扣繳憑單,本件係集耀公司
及揚毅公司所出具,該案為偉鉅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又
詐欺被
害人,本案為中國商銀,該案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或中
國商銀;詐貸金額本件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五萬元,該案
為一千零六十萬元或九百八十萬元,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本
件偽造之文書除上開扣繳憑單等文書資料不同外,尚有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參互以觀,兩案顯非同一案件,
難謂為前案
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無從就本件
諭知免訴判決。上訴意旨以本
件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
者云,顯屬無稽,同非合法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
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漫事爭
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