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筱玲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被 告 吳忠維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0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
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
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
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
適
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者為限。同
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
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
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宋筱玲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壹週刊,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副總編
輯,負責娛樂版之審稿、編輯、記者指派等工作;被告吳忠
維係該週刊攝影總監,負責調度人員、排班、外出攝影等職
。
渠等與擔任壹週刊社長兼總編輯之裴偉(為第一審
共同被
告,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經原審、本院〈從程序上〉分
別駁回檢察官在第二、三審之上訴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散
布於眾之犯意及販售週刊之商業利益,由宋筱玲指派吳忠維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巷附近,無故以數位攝影機之錄影方式,竊錄
告訴
人林熙蕾於該巷某大樓十樓之住宅內私人活動照片及錄影,
將竊錄得之照片及靜態擷取畫面附以「踢爆地下情,朱孝天
、林熙蕾甜蜜同居曝光」之標題,經宋筱玲審核定稿、編輯
,由裴偉審核後決意發行,印刷刊登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
日發行之第三二二期壹週刊雜誌而散布之,販售予不特定社
會大眾閱覽,總計售出約十二萬三千冊;因認被告等與裴偉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販賣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無罪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經敘明:⑴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一第二款
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
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
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
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
公共利益,
乃於其
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
調劑
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
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
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
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
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
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
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
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
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
「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
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
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
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是上開
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
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
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
無誤認
之虞者,
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
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
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
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
公眾得出入之公
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未設有窗簾或未
拉下窗簾之住宅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
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
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
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
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
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所宜。⑵本件依吳忠維所拍攝、刊登在「壹週刊雜誌」
之照片所顯示
告訴人與朱孝天之活動內容(即分別為:告訴
人與朱孝天各自左右兩側拉開窗簾一角,朱孝天並自左側打
開活動窗扇,且將其臉部及左手臂斜探出窗外,告訴人則以
左手拉扶窗簾邊緣,露出上半身影像,另一張僅露出左半側
臉部及左手臂部分;告訴人站立於窗戶左側,朱孝天立於告
訴人背後,由告訴人向左拉開窗簾一角而一同向外探視之活
動等影像)及第一審
勘驗現場之結果以觀,告訴人既自行將
原可遮蔽屋內活動之窗簾拉開一半而形成空隙,或與朱孝天
自窗台左右各拉開窗簾一部分,致窗戶中間形成略似菱形之
大片空隙,在客觀上即難認足以擔保其等在該窗簾空隙部分
活動之隱密性,而得以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其二人主觀上
對上述活動具有隱密性期待,則其主觀上縱無公開其與朱孝
天
上揭活動之意願,因在客觀上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足資確
保其隱密性,
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得以謂屬「非公開活動」
,而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同條號之二所定之「非公開
活動」構成要件未合各
等情。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
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於第二審
上訴意旨所主張上開
照片所顯示者為「非公開活動」等節,認無可採,亦予論述
及指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
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他人雖敞開「住宅」大門,其居住
安寧之權益,依然受法律保障,要不因大門敞開而變為「非
住宅」;原判決以住家窗簾有無拉下,作為個人在住家之生
活作息,是否屬「非公開活動」之判斷依據,顯犯邏輯思維
上之謬誤,並
違憲法第二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六
0三、六八九號等關於保護隱私權之解釋意旨。⑵被告等對
告訴人在住家私密領域之私人作息活動,以數位攝影機攝錄
並製成刊物販售牟利,其侵害性遠高於在公開場域對個人私
人活動之跟追行為,本於前揭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科處刑罰,原判決就此,有違
比例原則。
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於立法時,即已秉諸「刑法謙抑思
想」,依侵害手段之危害性,分別刑罰或行政罰處罰。本件
告訴人係在住家從事其個人之私人作息,被告等利用數位攝
影機攝錄,其侵害手段危害性高,具有高度
可非難性,且其
等竊錄目的在揭人隱私、刊登八卦新聞販售牟利,所刊載內
容,全然無關公共利益事項,純粹以娛樂消費大眾滿足大眾
之好奇心之商業目的出發,實質上無關公共利益,衡酌其侵
害手段之危害性,及其目的之違法性,科以適度刑罰,與「
刑法謙抑思想」毫不相悖;原判決以「刑法之最後手段性」
作為理由,嚴格限縮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範圍,不僅誤用「
刑法謙抑思想」之原理,更違背前揭司法院有關保護隱私權
之解釋等語。
三、惟查:「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明白揭櫫。且私人住宅,乃個人
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
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
堪
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
;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
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
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
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應屬無疑。原判決相關部
分之說明,縱未盡周全,然本件依上述吳忠維以數位錄影機
錄影方式所攝錄,刊登在「壹週刊雜誌」第三二二期B本(
即娛樂新聞版)內之四張照片所顯示,其第三十二頁中最大
一張與左上第一小張內容,均係告訴人與朱孝天一同站在上
揭住處窗台前,而該窗戶之窗簾已由告訴人與朱孝天分別向
左右兩方橫向拉開一角,形成略似菱形之大片空隙,其面積
大約可容納二位成年人之上半身,朱孝天並自左側打開活動
窗扇,且將其臉部及左手臂斜探出窗外,而告訴人則以左手
拉扶窗簾邊緣,露出上半身影像,又同頁左上角另一張小照
片,為告訴人站立於窗戶左側,朱孝天立於告訴人背後,由
告訴人向左拉開窗簾一角而一同向外探視之活動影像(下方
解說文字記載:戴著眼鏡的告訴人,突然拉開窗簾一隅,隔
著窗戶往外看,當時朱孝天就站在她左後方,就在告訴人將
窗簾拉開之際,朱孝天突然搶先打開窗戶向下望,二人同居
地下情終於現形等語);另第三十四頁左側中間之照片,則
為告訴人站在窗戶旁邊向左拉開窗簾約一半而自該空隙向外
探視之影像(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四三號卷第七、八頁
)。第一審
受命法官復前往告訴人與朱孝天遭攝錄之活動地
點(即告訴人住處)勘驗,經由在告訴人住處內某身分不詳
之女子與第一審法院司機站在告訴人與朱孝天遭攝錄位置,
模擬其等被攝錄之活動姿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住處大
廈共十層樓,一樓設有庭院,庭院外緣有警衛保全室,非該
大廈住戶之訪客以步行方式出入該大廈均須經過警衛保全室
,固須經保全人員以電話向受訪住戶確認許可後方允入內,
但在距離警衛保全室門口十一公尺處,以肉眼抬頭略向上仰
望,即能見到上述女子與第一審法院司機模擬告訴人與朱孝
天之活動姿態,僅其二人之容貌(即五官)略顯模糊而不易
辨識,但在受命法官事先已知悉該司機容貌、穿著之情形下
,憑肉眼仍可辨識其身分,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依上開四張照片所顯示告
訴人與朱孝天活動情形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結果以觀,告訴人
主觀上縱無公開其與朱孝天上揭活動之意願,但因其自行將
原可遮蔽屋內活動之窗簾拉開一半而形成空隙,或與朱孝天
自窗台左右各拉開窗簾一部分,致窗戶中間形成略似菱形之
大片空隙,而顯示特意去除窗戶、窗簾之遮蔽效果,復有隨
即將臉部、手臂斜探出窗外或向外探視之接連舉動,則客觀
上是否仍得認係純屬個人於住宅內之隱私活動,並具有足以
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其二人主觀上對於上述活動為有隱密
性期待,即均非無疑。原判決基於上述理由,認上開照片顯
示告訴人與朱孝天之私人活動,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同條號之二所定之「非公開活動」構成要件未合,乃據以判
決,自難謂有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情形。至於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泛以個人在住家之生活作息,認即全屬法
律所保護「非公開活動」之範疇,並未分別個案具體情狀,
詳為勾稽慎斷,難謂與本件案內情節盡符,實無從遽予採憑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本件
原審對於卷內檢察官所提之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
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基於證據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及
無罪推定原則,於法仍無違誤。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憲法及司法
院解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經核仍係
就已為原判決指駁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為爭執,顯
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