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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溫由美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溫由美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陳來興(按已死 亡,原審先另判決不受理)與證人詹金火、楊輕勳、謝清森、薛 志彬(以上四人已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下稱詹金火等四人)、 陳進元、蔡耀叁(原判決誤繕為蔡耀「參」)、王進福、曾福生 及趙慶忠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既均屬傳聞證據,在第一審時 ,已供明偵查中或因欲獲緩起訴,或誤會、害怕而認罪,即不具 有任意性,原判決僅以一句「難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 逕認咸有證據能力,當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㈡、 雖然上訴人確有透過陳來興將金錢送交上揭詹金火等各里長,每 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目的無非欲作為其等替上訴人之嫂溫 吳麗卿競選第十六屆彰化市市長,成立後援會等活動之需,鑑於 一旦當選,幫忙者通常「不好意思來要自己的代墊款」,形成困 擾,因而選前先付,無礙其作用、目的,絕非賄選,既經上訴人 供明,各該里長亦一致陳明確係供作造勢活動、購買飲料、便當 、插旗、發文宣、貼海報等花費,足見上訴人所辯信而有徵。詎 原審不加詳查,逕將上訴人入罪,自嫌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 尤其所為認定不符合經驗法則,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甚至因照抄先前之判決,無異剝奪上 訴人之審級利益云云。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現階段檢察官職司犯罪偵 查,原則上多能遵守法律所定程序事項,無違法取供之虞,且有 證人具結制度,足以擔保陳述之真實,因而就此審判外陳述,仍 然肯認為適格之證據,雖有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作為例外 ,極為少見,條件至嚴,若無爭議、確證,自毋庸贅敘、著墨 過多。原判決就前揭里長各於偵查中之供述,因經第一審勘驗相 同情形之李勝陽、石天河偵訊光碟,未發現有違法取供,陳述任 意性無虞情形,上訴人就此情且無何爭辯,乃簡略說明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回歸原則,肯認其證據能力,於法尚無不合。㈡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 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並非 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 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證已 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可 指。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係為維持選舉純潔而 設,俾杜絕金錢等介入;所稱賄賂、不正利益,自不以財物價值 之多寡為絕對或唯一標準,是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各種客觀情事而作判斷。從而,為尋求較具影響力或 居於關鍵角色之投票權人支持,給予愈為優厚之對價,即難謂絕 對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 確有交付陳來興四十五萬元現金,囑請陳來興分為九份,每份五 萬元交給系爭競選區內之里長(時間恰在選前不久)之部分自白 ;陳來興亦為相同供述;證人詹金火等四人直承收到上揭款項無 訛證言;上揭四人繳回之現金;參諸趙慶忠、蔡美香直稱之為 「樁腳費」;前揭各里長坦供:上訴人就此款項「無論用途如何 ,均不予過問」,伊等悉未辦理造勢活動;楊輕勳甚且供承「五 萬元都沒有花,也還沒有核銷」等各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 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有上揭 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 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 說明。並指出前揭各里長雖然在審理中翻供,但與其他各客觀存 在之證據資料(含情況證據)不相適合,無非迴護、附和上訴人 之語,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 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謂已臻明確,更不 生所謂剝奪審級利益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存 有諸多違法,尚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 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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