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溫由美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溫由美
上訴意旨略稱:㈠、
共同被告陳來興(按已死
亡,原審先另判決不受理)與
證人詹金火、楊輕勳、謝清森、薛
志彬(以上四人已經檢察官處分
緩起訴;下稱詹金火等四人)、
陳進元、蔡耀叁(原判決誤繕為蔡耀「參」)、王進福、曾福生
及趙慶忠等人,在
偵查中之供述,既均屬
傳聞證據,在第一審時
,已供明偵查中或因欲獲緩起訴,或誤會、害怕而認罪,即不具
有任意性,
詎原判決僅以一句「
難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
逕認咸有
證據能力,當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㈡、
雖然上訴人確有透過陳來興將金錢送交
上揭詹金火等各里長,每
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目的無非欲作為其等替上訴人之嫂溫
吳麗卿競選第十六屆彰化市市長,成立後援會等活動之需,鑑於
一旦當選,幫忙者通常「不好意思來要自己的代墊款」,形成困
擾,因而選前先付,無礙其作用、目的,絕非賄選,既經上訴人
供明,各該里長亦一致陳明確係供作造勢活動、購買飲料、便當
、插旗、發文宣、貼海報等花費,足見上訴人所辯信而有徵。詎
原審不加詳查,逕將上訴人入罪,自嫌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
尤其所為認定不符合
經驗法則,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甚至因照抄先前之判決,無異剝奪上
訴人之
審級利益云云。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現階段檢察官職司犯罪偵
查,原則上多能遵守法律所定程序事項,無違法取供
之虞,且有
證人
具結制度,足以擔保陳述之真實,因而就此審判外陳述,仍
然
肯認為適格之證據,雖有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作為例外
,
乃極為少見,條件至嚴,若無爭議、確證,自毋庸贅敘、著墨
過多。原判決就前揭里長各於偵查中之供述,因經第一審
勘驗相
同情形之李勝陽、石天河偵訊光碟,未發現有違法取供,陳述任
意性無虞情形,上訴人就此情且無何爭辯,乃簡略說明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回歸原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於法尚無不合。㈡
、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其
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並非
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
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
事證已
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可
指。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係為維持選舉純潔而
設,俾杜絕金錢等介入;所稱賄賂、
不正利益,自不以財物價值
之多寡為絕對或唯一標準,是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各種客觀情事而作判斷。從而,為尋求較具影響力或
居於關鍵角色之投票權人支持,給予愈為優厚之對價,即難謂絕
對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
確有交付陳來興四十五萬元現金,囑請陳來興分為九份,每份五
萬元交給系爭競選區內之里長(時間恰在選前不久)之部分
自白
;陳來興亦為相同供述;證人詹金火等四人直承收到上揭款項
無
訛之
證言;上揭四人繳回之現金;
參諸趙慶忠、蔡美香直稱之為
「樁腳費」;前揭各里長坦供:上訴人就此款項「無論用途如何
,均不予過問」,伊等悉未辦理造勢活動;楊輕勳甚且供承「五
萬元都沒有花,也還沒有核銷」等各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
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有上揭
部分自白,而
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
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
說明。並指出前揭各里長雖然在審理中翻供,但與其他各客觀存
在之證據資料(含情況證據)不相適合,無非迴護、附和上訴人
之語,不
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
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
堪謂已臻明確,更不
生所謂剝奪審級利益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存
有諸多違法,尚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
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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