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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櫻月       李文益       陳裕國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王龍常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           ○號 代 表 人 李忠益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二六○六九、二六二四六號,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陳櫻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上訴人李文益、陳 裕國、王龍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陳櫻月上訴意旨略稱:㈠、由陳泳豪(已撤回上訴)、陳彥 綸、李文益、黃榮雄、王龍常、陳裕國等人在警詢及偵審中之陳 述,可見車輛如何調派載運,均由李文益主導、指示,陳櫻月完 全處於配合角色,李文益調派車輛及司機後,再將載運車輛之車 牌號碼告知陳櫻月,據以填載申報單。原判決謂陳櫻月指示同案 其他被告從事廢棄物棄置之事實,業據陳櫻月於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而為不利陳櫻月認定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 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說明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環署督字第0960075582號函、一00年 二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10000015410 號函以及一00年一月二 十七日環署廢字第1000006346號函,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載「廢酸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該三份文件,均以事 業單位自行申報資料填具物種為「廢酸液」、有害特性填報為「 腐蝕性」、有害成分填報鹽酸等內容,作為認定廢酸洗液屬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根據。但無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者「再利 用申報資料」皆係事業單位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 所自行填寫,就其內容是否屬實?上訴人等所載運之廢酸洗液( 以下稱廢酸液)是否與申報之物品相同?原判決均未釐清論明,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五款第一目係指事業廢棄物具有廢液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0;或在 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OC )之腐 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屬之。本件之廢酸液究竟有無具 備該等性質而屬於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原判決未敘明,判決理由 嫌有不備。㈢、原判決認定「如於外地偷排放成功後,陳櫻月除 按原來每噸廢酸液清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支付運費外, 並額外再加付每噸三百元清運費用予上開之人」,並說明以李文 益、黃榮雄所述:「黃榮雄及王龍常從業主那邊載廢液到宏忠公 司每噸是三百元,再從宏忠公司載出去外面倒,再加收三百元。 廢液如果在外面倒,可向宏忠公司加收錢,是向老闆娘要的」、 「處理廢酸液每噸三百元,如果沒進去宏忠公司處理,直接載去 外面倒的話,每噸再加收三百元」等語為認定之依據。然除李文 益外,其他之人均透過李文益分派工作、載運費用也都是李文益 向陳櫻月收取後再發放給其他司機。而陳櫻月則供稱:「之前清 運廢酸液運費以每公斤乘以0.3 換算,九十六年六月份以每公斤 乘以0.6 換算」、「當時因油價一直漲,他稱油價一直漲請我調 高價錢,我答好並問他要調高多少錢,他答0.6 」。足證李文益 之供述不實,而黃榮雄既係透過李文益分派工作,其所述亦顯係 聽聞自李文益而來,同有不實。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適法。 ㈣、原判決以陳櫻月圖以合作簽約事業單位所支付清除之價格( 每公斤1.6至2.7元不等,即每噸約1600元至2700元)與任意排放 僅需支付每噸六百元費用間之價差利潤,作為認定陳櫻月犯意之 依據。然未說明認定清除費用每噸一千六百元至二千七百元之證 據,且與卷內資料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失。㈤、原判決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其性質上屬「集合犯」,應論以一行為, 而上訴人等因尚有論以一罪之其他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該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之後,故以整體一行為論之,其 行為完成之時,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應無該減刑條 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未依從新從輕之原則為被告最有利之 判決,亦有違誤。李文益上訴意旨略稱:㈠、李文益於原審已多 次表示排放廢酸液之地點為大寮光明路、鳳林路、屏東萬丹等大 排,均為水泥土造之排水溝渠,未與四周之農地或溪流相鄰,且 距離出海口仍有相當之距離,故傾倒之廢酸液進入大排之後,會 逐漸沈澱於大排底層,不會排往大海或其他附近之溪流,且上開 排放地點每年亦會定期進行排洪清淤之作業,將大排底層之淤泥 清除乾淨,並提出排放地之淤泥鑑定報告,證明排放廢酸液之行 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實際上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相當有限。原審對 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李文益參與之犯行有十 八次,並代陳櫻月將費用轉交給其他司機,惟犯後於警詢即坦承 犯罪,故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固非無見 。然與同案黃榮雄參與犯行達五十二次,且均利用夜間排放,所 犯情節較重,被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許智隆 參與犯行十七次,被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 相較。李文益參與之次數約黃榮雄之三分之一,刑期卻僅比黃榮 雄少二個月,而許智隆參與之次數僅比李文益少一次,其刑度卻 比李文益少一年二個月,原判決顯然有科刑輕重失衡之疑慮。㈢ 、原判決理由欄謂「李文益實際參與之犯行有十八次,並代陳櫻 月將費用轉交給其他司機,惟犯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陳裕 國實際參與犯行二十二次,係將黃榮雄載運之廢酸液轉至別處, 以利黃榮雄偷排放之行為」。卻量處李文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陳裕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何以載運次數多者,反較載運次數少 者從輕量刑,其標準為何,未見原判決具體說明。又原判決認李 文益為陳櫻月轉交司機費用,惟李文益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差價, 該項事由究竟對李文益有利或不利,原判決未說明,尚嫌理由欠 備。㈣、李文益曾具狀聲請指派環保隊隊員或其他具公信力之人 士,至排放現場採集淤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他環保署認可之檢驗單位,進行廢棄物樣品檢驗,以證明目前排 放地點沈積淤泥中,有害物質含量均在標準值以內,李文益排放 行為對於環境污染並無影響;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依憑之 證據,遽認對社會所生損害及危害甚鉅,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陳裕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雖均自白認罪,但 附表一所示之五十三次載運、傾倒之液體,是否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除該附表編號51部分曾在查獲現場洩 放處之排水溝及槽車內分別採集廢棄物樣品二件,經送有關機關 分析,證明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外,其他五十二件,均無任何採 樣樣品以及客觀之檢驗分析報告,只有由原審法院依向環保署請 示之函文資料中,經環保署人員表示「參酌本件廠商之申報內容 」而加以臆測認定其餘五十二次所傾倒者均是「有害事業廢棄物 」。雖上訴人等自承有棄置、傾倒等行為,但該棄置、傾倒之「 物品」是否確為廢棄物清理法上所規範處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應由法院依憑證據加以認定,始得認上訴人等之自白「符合 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在無任何佐證證明廠商各該次所產 生之物確係事業廢棄物,僅憑環保署之回函,遽加推論認定,自 屬違背證據法則。㈡、陳裕國係受告知為可回收之物品,而聽由 黃榮雄指示,將裝載溶液之槽體拖運至黃榮雄所指定之地點停放 ,後續之「排放」並非陳裕國所為,更不知黃榮雄後如何排放 或棄置該槽體內之溶液,是以陳裕國之涉案情節、參與內容,如 依起訴法條論罪科刑,有法重情輕,足憫恕之情形,陳裕國因 此曾多次請求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判決 卻未加審酌說明,判決理由洵有不備。王龍常上訴意旨略稱:㈠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㈤認定王龍常利用夜間偷排廢酸液(附表一 編號52所示部分)。但理由欄貳之三並未說明於何時何地在夜間 偷排廢酸液,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又原判決謂王龍常於九十 六年二月五日前往林園大排排放一節,依其論述應在日間,與事 實欄認定在「夜間」偷排廢酸液亦相矛盾。㈡、原判決說明「… …且稽之附表一編號52號所示『再利用申報資料』之『廢棄物清 除出廠之實際清運日期、時間』為『960205、14:00』,顯示該 次載運廢棄物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二點,自難排除王 龍常於卸貨後再於同日下午二點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載運廢酸液之 可能……」。惟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係從青上化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載運一台「鹽酸 」至台南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工業公司)存放。上 開秤量單係青上公司所開具,其上載明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八 時二十分載運「鹽酸」壹台至台南統一工業公司,左上角「T000 00000 」為採購案號,秤磅員「謝」係會計謝小姐簽名。又青上 公司為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核淮設立,其事業資產遍布海外,為 傳統產業之大公司,不太可能為王龍常脫罪而事後杜撰此一秤量 單,故該秤量單應屬可信。足見王龍常所載運者應係「鹽酸」無 疑。再王龍常當日從青上公司上午八時二十分離開,至台南統一 工業公司,因當日超載貨物,不宜行駛高速公路,而行駛省道, 路程須約一小時四十分。到台南統一工業公司後,因廠區幅員廣 大,尚需先辦理相關行政作業後,始至卸貨區卸貨,約需一小時 之久。待離開統一工業公司已約中午十二時。倘王龍常從台南統 一工業公司到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公司,位 於屏東縣里港鄉)載運廢酸液,路程約需一小時三十分之久,則 王龍常離開盛貽公司恐在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後,絕非如盛貽公司 再利用申報資料所示出場時間(14:00)。又倘如原判決所認王 龍常離開盛貽公司後將廢酸液載至林園大排(鳳林一路附近)排 放,從盛貽公司至林園大排約需一小時三十分,排放廢酸液又須 約一小時之久,約已晚上六時。但事實上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當日 下午二時王龍常出現於高雄縣○○鄉○○○路○○○巷一七六之 二六號旁,無從至盛貽公司載運廢酸液。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 違背經驗法則之嫌。另盛貽公司再利用申報資料並無王龍常之簽 名,亦無法證明當日王龍常有至盛貽公司載運廢酸液,原判決未 予究明釐清,逕為不利王龍常之認定亦有違誤。㈢、證人黃榮雄 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2-2 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彩色照片問 :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車號00-000王龍常所駕駛之車輛與你所駕駛 車號00-000在高雄縣○○鄉○○○路○○○巷一七六之二六號旁 為警查獲拍照,請說明當天情形為何?)該場地是我承租的,當 天王龍常打電話給我說他載了統一(工業公司)的鹽酸,說明天 要帶漂白水去該處洗桶槽,我答好,結果他到的時候,剛好有電 話來,他就說明天繼續跑鹽酸不用洗了,當天是這種情形」。是 王龍常當日係載運鹽酸,非載運廢酸液,且在該處係洗桶子,亦 非排放廢酸液。原判決就該有利於王龍常之證據,未加採納論述 ,嫌有理由不備。另證人張耀昇於原審證稱:「(辯護律師提示 照片問:你到場有看到他們在傾倒廢酸液嗎?水龍頭流出來的是 什麼?)水龍頭流出的是水,並沒有看到他們在傾倒廢酸液」。 原判決對該有利於王龍常之證據,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 不適用法則之嫌。㈣、李文益於警詢稱:「(問:有那些車輛停 放及排放傾洩棄置廢液?)有王龍常所駕駛之曳引車停放,有無 排放傾洩棄置廢液,我不太清楚」;檢察官訊問時稱:「(問: 有無看到王龍常,傾倒廢液?)沒有親眼看到」;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黃榮雄與王龍常二位是否會在大寮鳳林 一路一二八巷一七六之二六號處傾倒廢酸液?)偷排廢酸液是很 秘密之事,黃榮雄、王龍常不會告訴我他們有無偷排,我看到他 們排放係因他們在洗桶、在排水,因為這條管子的水是從旁邊馬 達打過來的」。足見李文益未曾親眼目睹王龍常傾倒廢酸液,原 審對王龍常請求傳訊李文益作證,以釐清為何證詞前後不一致, 原審竟認無必要,而未傳訊調查,調查職責洵有未盡。李文益另 稱:「(檢察官問: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你有無看到王龍常將從盛 貽公司裝載之廢酸液以IV-536號車輛傾倒在林園大排?)當日他 是載運鹽酸,且有前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我是晚到場。當時 他在該處漏水,我以為他在傾倒廢酸液,其實是洗桶子,因為若 載運過廢酸液再載運鹽酸會改變色相,無法對工廠交貨」。李文 益為最晚到場之人,如何目睹王龍常傾倒廢酸液,其陳述恐有疑 義。況李文益到場前,前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張耀昇亦已先到場, 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未發現王龍常有傾倒廢酸液之情形。益徵 李文益應無目睹王龍常傾倒廢酸液,原判決仍採其證言為王龍常 不利認定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判 決謂黃榮雄證稱:確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幫王龍常處理一台 廢酸液,並載至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排放, 顯見王龍常並未打算將該車之廢酸液載回宏忠公司,並同意黃榮 雄將廢酸液載至他處非法傾倒云云。惟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係先載運鹽酸至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生公司,設 在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下貨後,再同車載運廢酸液回宏忠公司 (在嘉義縣太保市)處理,當日王龍常先北上回宏忠公司,途中 宏忠公司來電表示公司桶子已滿,無法放置載運之廢酸液,外加 王龍常隔日須載運其他貨物,只好南下開回王龍常所屬公司(在 前高雄縣○○鄉○○路五五五之一號)先行放置。王龍常於第一 審已陳明:「(法官問:有何證據可證明?)附表編號一53部分 ,我載回去宏忠公司之後,因為他桶子滿了,所以我把它載回我 老闆劉和成那邊,第二天是黃榮雄去我老闆那裡載走的」;黃榮 雄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王龍常如何跟你表示?)王龍常 跟我說他去宏忠,結果宏忠的桶滿了,他稱放在某處,他也沒告 訴我是誰的,只叫我去某處裝。(檢察官問:有一台廢酸液要你 處理,你如何處理?)沒有什麼意思,是我自己要倒的,我是懶 得跑貨到這麼遠至宏忠公司。(檢察官問:你幫王龍常處理該批 廢酸液,王龍常是否會給你任何好處?)不會」。足證王龍常當 日確實因宏忠公司桶子已滿無法再放置廢酸液,且隔日仍有其他 貨物需載運,只好先將廢酸液放置王龍常所屬公司內,待隔日再 由黃榮雄載走(並經劉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實)。縱黃榮雄將廢 酸液任意棄置,亦與王龍常無涉。黃榮雄另證稱:「(問:你前 往洩放廢酸液時有無他人共同參與?次數為何?數量為何?費用 如何計算?)平時都是我一人,有時候我會與許智隆共同……」 。益徵黃榮雄傾倒廢酸液之犯行王龍常從未參與,事先亦不知情 。再王龍常載運之廢酸液非王龍常所有,無權叫黃榮雄或他人任 意載走。當日宏忠公司桶子已滿,只好先載回王龍常所屬公司暫 時存放,倘王龍常有意廢棄廢酸液,大可當日自行任意排放,不 用載回自己公司存放,亦無須叫黃榮雄載走。而王龍常亦無獲得 任何利益,實無動機與黃榮雄共同棄置廢酸液之理。又九十六年 五月起王龍常GPS 軌跡並無任何問題,實無參與任意棄置廢酸液 之犯行。黃榮雄雖稱:「幫」王龍常處理一台車等語。其所謂「 幫」,可能係其主觀認知該台車係王龍常所載回,才會說「幫」 ,王龍常與黃榮雄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意。綜觀黃榮雄當 日之陳述,初稱不清楚載運廢酸液之日期,嗣後可能在檢察官誘 導下,才講出特定日期。審理時,檢察者再詢問黃榮雄,黃榮雄 即稱是自己要倒的,王龍常事後亦未給予任何好處。是原判決為 王龍常有罪之認定,恐有斷章取義之嫌。王龍常於原審曾聲請傳 訊黃榮雄作證,以釐清事實,原審未予傳訊,當有調查未完備之 違失。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第㈢段另謂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至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但附表二編號9 所示芳生公司部分 ,並無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記載,該部分恐有矛盾與違誤之虞 。㈥、李文益、黃榮雄關於王龍常是否於○○鄉○○路○段一二 0之五號旁、鳳林一路一二八巷一七六之二六號旁、屏東縣萬丹 鄉社皮一六之四七號埋設暗管乙事,先後證述不一,且互相矛盾 。實際上王龍常並未參與理設暗管,且埋設暗管另有清洗槽車之 用,如何遽認王龍常係利用暗管排放廢酸液,尚有疑義。況王龍 常係專門載運鹽酸,根本無須裝設任何管線。原審以推測之詞認 定王龍常有罪,亦嫌率斷。㈦、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一月起即裝設 GPS,因每代GPS功能不健全,縱有裝設亦無法準確抓到行車資料 。原判決就此為不利王龍常之認定,仍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各等 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 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櫻月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二罪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後述);論處李文益 、陳裕國、王龍常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李文益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陳裕國處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王龍常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敘明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對王龍 常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 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以⑴、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會同高雄 縣(已改制為高雄市,以下均稱高雄縣)環保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查獲共同被告許 智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將曳引車車頭車號00-000、拖車 00-00 載運之液體廢棄物洩放於園墘路旁排水溝,在現場洩放處 排水溝及槽車(20-JL )內分別採集廢棄物樣品二件,經廢棄物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分析結果,認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 (即附表一編號51部分),有環保署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環署督字 第0960075582號及該署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100000 15410 號函在卷可憑。⑵、事業單位之行業別及製程產生之廢棄 物,係由事業單位自行認定並申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表一 所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等事業單位所提報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針對廢酸液均申報 為廢棄物代碼;另九十六年之「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中分 類名稱:「有害事業廢棄物R-25」之「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 R-2502)」係事業在金屬表面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 鋼材,產生之含鐵離子(濃度在80gl/L以上)廢酸液,附表一所 示佳大公司等事業單位之製程均有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 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有環保署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 第100000 15410號函檢附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原審經將附表一所示佳大公司 等事業單位之「再利用申報資料」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 送三聯單」等資料向環保署函詢各次「廢酸液」是否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署覆以:「所詢『廢酸液 』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依來函所附國盟股份有限公司等 十一家事業單位之『再利用申報資料』顯示,其廢棄物描述之『 物種』填報廢酸液,『有害特性』填報腐蝕性、『有害成分』填 報鹽酸,故已屬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有害特 性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署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 環署廢字第1000006346號函暨檢附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 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在卷可稽。因認附表一所示 各車次之廢酸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有害 特性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認定尚非無據,亦無調查未盡或 違背證據法則情形。陳櫻月上訴意旨㈡及陳裕國上訴意旨㈠均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傾倒之廢酸液,均係有 害事業廢棄物有失依據,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1、2、3、4、5、6、7、8、52所示, 陳櫻月、李文益、陳裕國、王龍常等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性質上屬「集 合犯」包括一罪,因有部分犯行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實施之後,既應認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則其行為終了之時應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即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該項 論斷並無違誤,陳櫻月上訴意旨㈤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只要任意棄置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即成立該罪,並不以 對環境發生污染或不良影響為要件。本件事證已明,原審縱未依 李文益聲請至現場採集淤泥樣品送驗,亦與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 果無影響,尚難指摘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李文益上訴意旨㈠、 ㈣執以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理由叁之八 已敘明分別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各別 量處其刑之依據及理由,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李文益上 訴意旨㈡、㈢單純質疑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另陳裕國於原審雖主張其犯罪情節較輕,如依起訴法 條論罪科刑,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酌減其刑云云,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調查其犯罪情節有無足堪憫 恕之事實。原判決敘明審酌陳裕國等均明知載運之廢酸液具有毒 性,不得任意排放,竟漠視社會責任,為謀取不法利潤,將廢酸 液載運至他處,再利用夜間排放至水溝、河溪中,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造成生態環境之破壞,對社會所生損害及危害甚鉅 ,且所參與犯行達二十二次之多,而採為量刑審酌之準據,並未 認定陳裕國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致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減其刑,縱未論述其行為如何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 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亦難指摘理由不備。原判決於理由貳之二第 ㈢段復敘明陳櫻月以實際上並未清運廢酸液之車號000-00號曳引 車填載並上網申報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9 所示芳生公司部分尚 有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車次,附表二編號15所示盛貽公司部分尚 有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部分,均有再利用申報資料可憑。並於理由 貳之三第㈡段說明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載往林園大排排放 之廢酸液,係其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屏東縣里港鄉盛貽公司所 載運之依據;且依王龍常坦承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往芳生 公司載運之廢酸液並未載回宏忠公司,而係載往高雄縣○○鄉○ ○路五五五之一號停放,再由黃榮雄處理,益見王龍常有於附表 一編號52所示時、地載運、傾倒廢酸液及於附表一編號53所示時 間前往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之心證理由。各該論斷均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憑。王龍常上訴意旨㈤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所示芳生公 司部分,並無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記載,與理由欄貳之二第㈢ 段謂王龍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芳生公司載運廢酸液相矛盾 ,容有誤會。另原判決理由貳之三第㈤、㈥段已敘明認王龍常縱 使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有載運鹽酸至台南,然至遲於同日上 午11點前已完成卸貨工作,而附表一編號52號所示「再利用申報 資料」之「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運日期、時間」為「960205 、14:00」,顯示該次載運廢棄物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 午二點,王龍常非不能於卸貨後再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於同日下午 二點載運廢酸液,其提出之青上公司秤量單尚難資為其有利之認 定,因而認王龍常於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時間、地點有載運廢 酸液,其中編號52部分係由其自行排放,另編號53部分則先由王 龍常載運至安招路處所,再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榮雄接手載往 鳳山市○○路非法排放之心證理由。並對王龍常辯稱:附表一編 號52號所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其係載運鹽酸至台南統一工業公 司,並未前往盛貽公司載運廢酸液云云,如何不可採,詳予指駁 。該項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難指為違法。王龍常上訴意旨 ㈡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陳櫻月、李文益、陳裕國、王龍 常等其他上訴意旨,均僅各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 漫指違背法令;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或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李文益、陳裕國、王龍常之上訴及陳櫻月關於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二、上訴人宏忠實業有限公司(宏忠公司)及陳櫻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宏忠公司所犯乃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七條專科罰金之罪,與陳櫻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宏忠 公司及陳櫻月對此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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