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宗鐵華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四月十二日上訴審判決(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宗鐵華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宗鐵華有其事實欄
所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
犯行,因而撤銷初審關
於此二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
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
罪,各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褫奪公權二年,並
諭知相關
沒收之
從刑;
主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三年十月。固非無
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說
明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
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故
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
犯罪主體限於製作公文書為其執掌之公務
員。本件B專案之「經費支用明細表」「核銷簽呈」及C專案之
「出差旅費報告表」「核銷簽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
屬於上訴人之執掌,理由欄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尚不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故為登載不實;而
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在
不知情或受欺罔之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
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
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
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
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間接
正犯之餘地。原判決理由說明「其明知執行『B』及
『C』二項專案任務,用於結報之六張統一發票,係委由部屬董
寶新洽請友人所開立,並未實際購買實物,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業
務承辦人黃俊誠(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核結報)及房
致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核結報)等二人,將係爭六張
發票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
核銷簽呈,簽奉不知情之副局長歐降龍批核後,向主計單位辦理
禮品交際費新台幣(下同)各二萬元結報歸墊,
足以生損害於該
部對國軍預算支用管制及稽核之正確性……」,並認上訴人利用
不知情之部屬黃俊誠、房致平犯罪,為
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十
三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四頁第七行)。如果
無訛,有關出差旅費
報告表、核銷簽呈等之製作既係黃俊誠、房致平之職掌,上訴人
是否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洵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黃
俊誠、房致平均不知情,卻指二人為上訴人所利用,為間接正犯
,
按之前揭說明,其法律適用亦
難謂妥適。㈢、本件上訴人以其
身為將官,於出國執行相關專案時,相關禮品採買及經費保管等
庶務,均由相關參謀負責,自始否認經手發票事宜等語。
證人簡
連強(原名簡正銘)證稱采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坊公司)之
發票係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寶帥鐘錶眼鏡有限公司(下
稱寶帥公司)之發票係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開立,都是伊開完發
票隔幾天交給董寶新(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十三行);而證
人許先怡
偵查中稱:采坊公司二張發票係上訴人於出差前交付(
見偵卷㈡第一○二頁);房致平偵查中證稱寶帥公司四張發票係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班時間於處長辦公室交付(見前
引偵卷㈡第一四五頁)。然「C」專案執行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至十六日,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簡連強稱交
付時間係開發票後幾日交付,如簡連強所言屬實,房致平如何能
於十一月六日開票當日就由上訴人手中取得?本專案發票之交付
時間點,證人間證述相互齟齬,究竟實情為何?上訴人之辯解是
否全為子虛?尚待研求。此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原判決未
進一步釐清,仍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等有罪部分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原判決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未據軍事檢察官提起
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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