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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佩玲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 上重更㈡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佩玲有其事實欄記載之常業詐欺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從一 重論被告以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及為相關 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 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 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從而,牽連犯之方法行 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 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 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且詐欺犯罪後,為掩飾犯罪而 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詐欺之 情形,迥屬有別;後者固可認詐欺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然前 者之詐欺行為已經完成,所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係 為掩飾所犯詐欺罪而別有目的,應屬另行起意犯罪,予以分論併 罰。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自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代告訴 人許雅雯購買基金、債券及股票為由,向許雅雯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其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後,於該期間並持其偽造之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使用舊式如附表二所示之「群益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穩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邦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 真申請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 算憑證交付清單」、「南亞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債券交易給 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共九張之交易憑單(下稱系爭文件), 交付許雅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雅雯及上開公司;並於理由 貳、一、㈤內說明:系爭文件中,編號5清單,係附表一編號 之債券到期,另編號7至9之清單,則係附表一編號至之債 券到期後,許雅雯表示續買,被告分別交付各等情認被告所 犯常業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取財罪 處斷(見原判決第二一至二二頁)。而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 ,被告行使交付系爭文件予許雅雯,均已在許雅雯將受騙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後;且依許雅雯於原審之證述,系爭文 件中,編號5至8部分(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一筆、同年月十 日三筆,實際匯款日期為同年七至十月間),均係:債券到期換 單,因為錢都沒有拿回來,到期就換單各語(見原審更二卷三第 八九頁)。如果無訛,被告偽造並行使交付系爭文件予許雅雯, 係已在許雅雯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內,即被告已 取得詐欺財物之後,當時詐欺行為應早經完成,如何仍與各該詐 欺行為間有上述之牽連犯關係,而非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之另 行起意所為,即饒有詳求之餘地;況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述, 其係僅就附表二編號5及7至9部分以為說明,就其餘部分則未 加析論,上開編號9部分,並與其所引用許雅雯上開證詞所述係 編號8者有異,自難謂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 ,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始為適法。原判決對於被告以其設立京琦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琦公司)與告訴人謝景祥、許雅雯夫婦訂 立工程承攬契約,承包嘉義市陽明醫院整修工程,於主契約記載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向謝景祥詐得工程款 (依告訴人等所陳,此部分實際分十二期,共支付三千五百九十 二萬五千元)及溢付之臨時工資共一百八十萬零五百七十二元部 分,分別以:其中工程款部分,京琦公司未附請款單,陽明醫院 仍願意付款,應有同意京琦公司得統籌應用,縱京琦公司日後未 能列舉其支領該部分款項之正當用途,被告亦僅負民事責任,不 能認屬詐欺行為;至於臨時工資部分,則以陽明醫院並未提出京 琦公司逐次領款之請款單,不能單憑告訴人一方提出之對照表即 認京琦公司有溢領上開金額各等情,乃認各該部分均不能證明被 告有詐欺之犯行,而不另知無罪。但上開部分,分別有告訴人 夫婦提出之京琦公司請款單、銀行存摺、京琦公司名義製作之臨 時工資表等多紙存卷可稽(均影本,見原審更一卷一第一六六至 一八六頁,更二卷三第一五五至一九五頁)。經核各該請款單, 均係以京琦公司名義製作,並載明係「工程款」及其工程期別, 參以被告承包上開工程,係「採實報實銷,陽明醫院並負責京琦 公司有關整修工程之一切開銷」之情,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則 被告承包該工程,既與告訴人等約定係「實報實銷」在先,其領 取上述工程款,自必明知與該所承包整修工程有關之一切開銷, 始得請領運用,當屬無疑;又各該期付款均達三百萬元以上,金 額非少,被告如何運用於該承包之工程,衡情亦不致事後卻一無 所悉或毫無記憶。究竟被告取得該工程款後,係用於其承包該工 程何部分之開銷?攸關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領取各該款 項,即有必要查明。且上開工資表上,載有工人姓名、工作天數 、薪資等,並有於總經理欄、製表欄,依序蓋用「林進財」、「 盧玫玲」、「呂佩玲」之姓名章之情形,外觀上難謂不足以依其 製作之真實性及記載之內容,查明被告有無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而為上開溢領或詐領工資之情事。原審未斟酌上述卷內證據 資料,詳查慎斷,釐清各項疑點,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 調查職責未盡,難昭信服。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承攬陽明醫院整 修工程,僅其與陽明醫院簽訂之承攬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款明定廢 水回收系統、供氣系統、不斷電系統、語音系統、電話網路、視 訊總控制中心的設立整合等,京琦公司酌收管理費,卻向陽明醫 院請領加計如附表三所示不等成數金額之管理費,而詐得上開款 項等情。並於理由欄另就京琦公司向下游廠商收取管理費部分, 依據下游承包廠商葉嘉彬(清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理)、陳天 鳳(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工程師)、翁 金生(玉山空調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負責人)於第一 審之證詞,說明:「被告要求下游承包廠商就所承作工程之報酬 給付,承攬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折讓予該公司,以為京琦公司 配合下游承包廠商工程施作所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經下游廠商同 意者,即令與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款之約定有違,然此純 為被告與下游廠商之約定,與謝景祥無涉,被告取得該部分之管 理費,自非向謝景祥施以詐術取得不法所得。故檢察官將被告向 下游廠商所收取之管理費,亦計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欺取得之金 額內而起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六至二七頁),因認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向下游廠商約定收取之管理費部分,為無詐欺取財之問題。 然葉嘉彬於第一審證述:伊公司與京琦公司簽訂陽明醫院設置廢 水處理設備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元,是含百 分之十管理費在內,京琦公司支付一百五十八萬零四十元,即扣 除該百分之十之管理費,京琦公司要配合場地整理、在三樓加蓋 鐵皮房保護這些設備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八三至八九頁);陳 天鳳證稱:伊公司承做陽明醫院五座電梯之工程,京琦公司要配 合清除地下室淹水、淤泥及完工後之土木工程回復原狀等現場作 業,合約並無言及管理費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九至九三頁) ;另翁金生證稱:伊承包陽明醫院之空調設備整建及保養工程, 京琦公司於工程期間要負責清掃、水電提供、保險及人員管理, 故簽約時總價內包含該應給京琦公司之百分之十管理費,請款金 額即打了九折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五至一00頁)。上開證人等 之所述如果無訛,京琦公司似於其下游廠商之工程總價中扣減管 理費部分之支付,而無另向下游廠商收取管理費之情事;且依原 判決上述之論斷,京琦公司取得該扣減管理費之支付部分,並無 詐欺之問題。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告詐取管理費部分之認 定,既逕以「下游廠商向京琦公司請款數額及被告向陽明醫院請 款數額之差額為計算之基準」(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理由㈦),則 該差額之中是否係涵蓋上述京琦公司於下游廠商之工程總價中扣 減之管理費(即經原判決認定非屬詐欺行為部分),要非無疑。 原判決就此並未逐予勾稽審明,即遽為附表三所示被告詐取工程 管理費部分事實之認定(其中編號、之玉山公司、永大公司 部分,似包含上述原判決所認下游承包廠商同意折扣管理費予京 琦公司,或京琦公司收取管理費係配合下游承包廠商工程施作所 提供勞務之對價之情形在內),自嫌速斷,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 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其他不另諭 知被告無罪部分,因依公訴意旨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又依原判 決第一五、一六頁理由所載,京琦公司給付玉山公司定金及第一 至五期工程款,合計應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原 判決卻認玉山公司總計向京琦公司請款金額為九百九十五萬零六 十一元,而執以計算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請款加計之成數,有無 誤算,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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