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佩玲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
上重更㈡字第一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佩玲有其事實欄記載之常業詐欺
、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
牽連犯從一
重論被告以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及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
中
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
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從而,牽連犯之方法行
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
密切之關係,
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
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且詐欺犯罪後,為掩飾犯罪而
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詐欺之
情形,迥屬有別;後者固可認詐欺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然前
者之詐欺行為已經完成,所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係
為掩飾所犯
詐欺罪而別有目的,應屬另行起意犯罪,
予以分論併
罰。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自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代
告訴
人許雅雯購買基金、債券及股票為由,向許雅雯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其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後,於該
期間並持其偽造之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使用舊式如附表二所示之「群益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穩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邦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
真申請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
算憑證
暨交付清單」、「南亞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債券交易給
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共九張之交易憑單(下稱系爭文件),
交付許雅雯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許雅雯及上開公司;並於理由
貳、一、㈤內說明:系爭文件中,編號5清單,係附表一編號
之債券到期,另編號7至9之清單,則係附表一編號至之債
券到期後,許雅雯表示續買,被告分別交付各
等情,
乃認被告所
犯常業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取財罪
處斷(見原判決第二一至二二頁)。而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
,被告行使交付系爭文件予許雅雯,均已在許雅雯將受騙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後;且依許雅雯於原審之證述,系爭文
件中,編號5至8部分(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一筆、同年月十
日三筆,實際匯款日期為同年七至十月間),均係:債券到期換
單,因為錢都沒有拿回來,到期就換單各語(見原審更二卷三第
八九頁)。如果
無訛,被告偽造並行使交付系爭文件予許雅雯,
係已在許雅雯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內,即被告已
取得詐欺財物之後,當時詐欺行為應早經完成,如何仍與各該詐
欺行為間有上述之牽連犯關係,
而非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之另
行起意所為,即饒有詳求之餘地;況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述,
其係僅就附表二編號5及7至9部分以為說明,就其餘部分則未
加析論,上開編號9部分,並與其所引用許雅雯上開證詞所述係
編號8者有異,自
難謂無
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
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基礎之證據
,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始為適法。原判決對於被告以其設立京琦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琦公司)與
告訴人謝景祥、許雅雯夫婦訂
立工程承攬契約,承包嘉義市陽明醫院整修工程,於主契約記載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向謝景祥詐得工程款
(依告訴人等所陳,此部分實際分十二期,共支付三千五百九十
二萬五千元)及溢付之臨時工資共一百八十萬零五百七十二元部
分,分別以:其中工程款部分,京琦公司未附請款單,陽明醫院
仍願意付款,應有同意京琦公司得統籌應用,縱京琦公司日後未
能
列舉其支領該部分款項之正當用途,被告亦僅負民事責任,不
能認屬詐欺行為;至於臨時工資部分,則以陽明醫院並未提出京
琦公司逐次領款之請款單,不能單憑告訴人一方提出之對照表即
認京琦公司有溢領上開金額各等情,乃認各該部分均不能證明被
告有詐欺之犯行,而不另
諭知無罪。但上開部分,分別有告訴人
夫婦提出之京琦公司請款單、銀行存摺、京琦公司名義製作之臨
時工資表等多紙存卷
可稽(均影本,見原審更一卷一第一六六至
一八六頁,更二卷三第一五五至一九五頁)。經核各該請款單,
均係以京琦公司名義製作,並載明係「工程款」及其工程期別,
參以被告承包上開工程,係「採實報實銷,陽明醫院並負責京琦
公司有關整修工程之一切開銷」之情,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則
被告承包該工程,既與告訴人等約定係「實報實銷」在先,其領
取上述工程款,自必明知與該所承包整修工程有關之一切開銷,
始得請領運用,當屬無疑;又各該期付款均達三百萬元以上,金
額非少,被告如何運用於該承包之工程,衡情亦不致事後卻一無
所悉或毫無記憶。究竟被告取得該工程款後,係用於其承包該工
程何部分之開銷?攸關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之
故意而領取各該款
項,即有必要查明。且上開工資表上,載有工人姓名、工作天數
、薪資等,並有於總經理欄、製表欄,依序蓋用「林進財」、「
盧玫玲」、「呂佩玲」之姓名章之情形,外觀上難謂不足以依其
製作之真實性及記載之內容,查明被告有無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而為上開溢領或詐領工資之情事。原審未斟酌上述卷內證據
資料,詳查慎斷,釐清各項疑點,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
調查職責未盡,難昭信服。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承攬陽明醫院整
修工程,僅其與陽明醫院簽訂之承攬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款明定廢
水回收系統、供氣系統、不斷電系統、語音系統、電話網路、視
訊總控制中心的設立整合等,京琦公司酌收管理費,卻向陽明醫
院請領加計如附表三所示不等成數金額之管理費,而詐得上開款
項等情。並於理由欄另就京琦公司向下游廠商收取管理費部分,
依據下游承包廠商葉嘉彬(清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理)、陳天
鳳(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工程師)、翁
金生(玉山空調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負責人)於第一
審之證詞,說明:「被告要求下游承包廠商就所承作工程之報酬
給付,
按承攬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折讓予該公司,以為京琦公司
配合下游承包廠商工程施作所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經下游廠商同
意者,即令與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款之約定有違,然此純
為被告與下游廠商之約定,與謝景祥無涉,被告取得該部分之管
理費,自非向謝景祥施以
詐術取得不法所得。故檢察官將被告向
下游廠商所收取之管理費,亦計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欺取得之金
額內而起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六至二七頁),因認
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向下游廠商約定收取之管理費部分,為無詐欺取財之問題。
然葉嘉彬於第一審證述:伊公司與京琦公司簽訂陽明醫院設置廢
水處理設備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元,是含百
分之十管理費在內,京琦公司支付一百五十八萬零四十元,即扣
除該百分之十之管理費,京琦公司要配合場地整理、在三樓加蓋
鐵皮房保護這些設備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八三至八九頁);陳
天鳳證稱:伊公司承做陽明醫院五座電梯之工程,京琦公司要配
合清除地下室淹水、淤泥及完工後之土木工程
回復原狀等現場作
業,合約並無言及管理費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九至九三頁)
;另翁金生證稱:伊承包陽明醫院之空調設備整建及保養工程,
京琦公司於工程期間要負責清掃、水電提供、保險及人員管理,
故簽約時總價內包含該應給京琦公司之百分之十管理費,請款金
額即打了九折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五至一00頁)。上開
證人等
之所述如果無訛,京琦公司似於其下游廠商之工程總價中扣減管
理費部分之支付,而無另向下游廠商收取管理費之情事;且依原
判決上述之論斷,京琦公司取得該扣減管理費之支付部分,並無
詐欺之問題。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告詐取管理費部分之認
定,既逕以「下游廠商向京琦公司請款數額及被告向陽明醫院請
款數額之差額為計算之基準」(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理由㈦),則
該差額之中是否係涵蓋上述京琦公司於下游廠商之工程總價中扣
減之管理費(即經原判決認定非屬詐欺行為部分),要非無疑。
原判決就此並未逐予勾稽審明,即遽為附表三所示被告詐取工程
管理費部分事實之認定(其中編號、之玉山公司、永大公司
部分,似包含上述原判決所認下游承包廠商同意折扣管理費予京
琦公司,或京琦公司收取管理費係配合下游承包廠商工程施作所
提供勞務之對價之情形在內),自嫌速斷,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
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其他不另
諭
知被告無罪部分,因依公訴意旨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又依原判
決第一五、一六頁理由
所載,京琦公司給付玉山公司定金及第一
至五期工程款,合計應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原
判決卻認玉山公司總計向京琦公司請款金額為九百九十五萬零六
十一元,而執以計算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請款加計之成數,有無
誤算,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