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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 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偵字第九六六七、一0二三六號.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太係鳳嘉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鳳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澤龍公司)簽訂液鹼買賣合約,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澤 龍公司,清除、處理該公司因生產銅鑄而於清洗過程所生酸鹼值 (又稱PH值)達12.9之廢液鹼事業廢棄物後,再將液鹼轉賣予平 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 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之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如果 知道澤龍公司有將鹼水申報為廢棄物,我就不會向他購買」等語 觀之,被告係知悉廢棄物為不得買賣之標的,予以買賣將有犯法 之虞。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問:這些鹼液是不是澤龍公 司生產中留下來的?)是,對他們來說是沒有用的東西」等語; 被告係知悉向澤龍公司購買之鹼液是沒有用之廢棄物。原判決認 被告主觀上無鹼液為廢棄物之認識,而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犯意,有違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關於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自須以行為人 明知所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標的物屬廢棄物,本身亦未依法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仍決意為之,始該當本罪。 原判決就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該罪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 :㈠鳳嘉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與澤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以每噸新台幣一百元向澤龍公司購買液鹼,而上開廢液,係澤龍 公司因生產鋁錠、鋁管、鋁條等產品,依鋁擠型製造程序,於擠 壓成型過程中,使用片碱加水清洗模具,溶出模具內殘留之鋁原 料後,含有鋁成分之廢水或廢液。上開液鹼或廢液,無論其代碼 為C-0110(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於案發時記載)或C-0201(台南市 政府環保局後更正),均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又事業製程產 出物,須經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產品後,始得認非屬事業廢棄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0六 四六五一號函及一00年五月九日環署廢字第一0000三六八 二七號令),而澤龍公司於製程中產出之含有液鹼或鋁酸鈉成分 之廢液,於案發時,尚未向工商管理單位申請登記為產品,應認 屬事業廢棄物(於案發後,澤龍公司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增列: 「化學原料批發業(鋁酸鈉、液鹼)」,而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准予變更登記)。另澤龍公司於生產製品中,使用片碱加水清洗 模具以溶出模具內之鋁成分,所產出之廢水,本為澤龍公司於製 程中不能、不再且不願再使用,縱仍可以出售予鳳嘉公司做為中 和強酸之原料使用,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六五一六四號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環署廢字第0九七00三八七三四號二函釋),以及證人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葉榮福於原審之 證述,仍屬事業廢棄物。㈡澤龍公司所產生之廢液,為屬事業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鳳嘉公司並未取 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本固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惟依鳳嘉公司係與澤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液鹼 ,以及證人即澤龍公司負責人莊榮東證稱鳳嘉公司願意購買後, 公司始將液鹼列為商品銷售出去等情觀之,被告及莊榮東均以液 鹼為商品而為買賣。倘被告主觀上有液鹼為廢棄物之認識,其受 託前往澤龍公司清除、運送及處理廢棄物,澤龍公司應給付費用 予被告,始合事理。本案澤龍公司非但未給付被告費用,被告反 而支付買賣價金予澤龍公司,足見被告係出於商品之認識而購買 上開液鹼。再被告除經營鳳嘉公司外,另經營清境展業有限公司 (領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自九十八年十月 七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三日止),又經營平和公司(領有高雄縣 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水代處理業,廢污水貯留許可 文件,有效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 止),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液鹼為廢棄物之認識,自可以上開二公 司名義合法受託為澤龍公司清除、處理,而無自陷刑章,反以未 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鳳嘉公司出面收購液鹼之理 。被告所辯,伊主觀上認為液鹼為澤龍公司之產品,故以商品價 格買入後進行處理,伊並無為澤龍公司清理廢棄物,更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尚採信。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復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至六頁)。俱依卷證審認說明甚詳。其 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 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至被告於偵查供稱,購買之鹼液對澤 龍公司是沒有用的東西等語;並不能據以推認其係以鳳嘉公司名 義為澤龍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對於證據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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