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太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
訴字第四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偵字第九六六七、一0二三六號.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太係鳳嘉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鳳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澤龍公司)簽訂液鹼買賣合約,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澤
龍公司,清除、處理該公司因生產銅鑄而於清洗過程所生酸鹼值
(又稱PH值)達12.9之廢液鹼事業廢棄物後,再將液鹼轉賣予平
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
已說明就案內所有
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之理由。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如果
知道澤龍公司有將鹼水申報為廢棄物,我就不會向他購買」等語
觀之,被告係知悉廢棄物為不得買賣之標的,予以買賣將有犯法
之虞。再
參諸被告於
偵查供稱:「(問:這些鹼液是不是澤龍公
司生產中留下來的?)是,對他們來說是沒有用的東西」等語;
被告係知悉向澤龍公司購買之鹼液是沒有用之廢棄物。原判決認
被告主觀上無鹼液為廢棄物之認識,而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犯意,有違
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
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關於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自須以行為人
明知所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標的物屬廢棄物,本身亦未依法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仍決意為之,始該當本罪。
原判決就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該罪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
:㈠鳳嘉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與澤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以每噸新台幣一百元向澤龍公司購買液鹼,而上開廢液,係澤龍
公司因生產鋁錠、鋁管、鋁條等產品,依鋁擠型製造程序,於擠
壓成型過程中,使用片碱加水清洗模具,溶出模具內殘留之鋁原
料後,含有鋁成分之廢水或廢液。上開液鹼或廢液,無論其代碼
為C-0110(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於案發時記載)或C-0201(台南市
政府環保局
嗣後更正),均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又事業製程產
出物,須經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產品後,始得認非屬事業廢棄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0六
四六五一號函及一00年五月九日環署廢字第一0000三六八
二七號令),而澤龍公司於製程中產出之含有液鹼或鋁酸鈉成分
之廢液,於案發時,尚未向工商管理單位申請登記為產品,應認
屬事業廢棄物(於案發後,澤龍公司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增列:
「化學原料批發業(鋁酸鈉、液鹼)」,而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准予變更登記)。另澤龍公司於生產製品中,使用片碱加水清洗
模具以溶出模具內之鋁成分,所產出之廢水,本為澤龍公司於製
程中不能、不再且不願再使用,縱仍可以出售予鳳嘉公司做為中
和強酸之原料使用,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六五一六四號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環署廢字第0九七00三八七三四號二函釋),以及
證人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葉榮福於原審之
證述,仍屬事業廢棄物。㈡澤龍公司所產生之廢液,為屬事業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鳳嘉公司並未取
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本固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惟依鳳嘉公司係與澤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液鹼
,以及證人即澤龍公司負責人莊榮東證稱鳳嘉公司願意購買後,
公司始將液鹼列為商品銷售出去等情觀之,被告及莊榮東均以液
鹼為商品而為買賣。倘被告主觀上有液鹼為廢棄物之認識,其受
託前往澤龍公司清除、運送及處理廢棄物,澤龍公司應給付費用
予被告,始合事理。本案澤龍公司非但未給付被告費用,被告反
而支付買賣價金予澤龍公司,足見被告係出於商品之認識而購買
上開液鹼。再被告除經營鳳嘉公司外,另經營清境展業有限公司
(領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許可期限自九十八年十月
七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三日止),又經營平和公司(領有高雄縣
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水代處理業,廢污水貯留許可
文件,有效
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
止),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液鹼為廢棄物之認識,自可以上開二公
司名義合法受託為澤龍公司清除、處理,而無自陷刑章,反以未
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鳳嘉公司出面收購液鹼之理
。被告所辯,伊主觀上認為液鹼為澤龍公司之產品,故以商品價
格買入後進行處理,伊並無為澤龍公司清理廢棄物,更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尚
堪採信。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復無處罰
過失犯之規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至六頁)。俱依卷證審認說明甚詳。其
推理論斷,衡諸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
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至被告於偵查供稱,購買之鹼液對澤
龍公司是沒有用的東西等語;並不能據以推認其係以鳳嘉公司名
義為澤龍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對於
證據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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