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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洪泰山       王祉儒       莊俊興       邱中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洪泰山、王祉儒、莊俊興、邱中信有原判決所載共同 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行罪 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洪泰山、王 祉儒、莊俊興、邱中信(下稱洪泰山等四人)以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王祉儒 、莊俊興、邱中信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二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處洪泰山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 由。洪泰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認中國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鋼鐵公司)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龍公司)出產之「脫硫渣」經列為產品,依法不受廢棄物 清理法之限制,後又認定洪泰山等四人處理「脫硫渣」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範之廢棄物,須主觀上擬予廢棄,或客觀上已不具效 用者,始克當之。關於錢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錢宏公司) 出售之「脫硫渣」,該公司有無進行處理或「磁選」程序, 及究以「產品」或「處理廢棄品」之意出售等事項,原審均 未函詢錢宏公司。併就案發時查扣之「脫硫渣」,其成分為 何?與中鋼、中龍公司出售之「脫硫渣」有何不同?有無因 減損特定成分而喪失該產品原可供利用之特性等,亦均未說 明,復未行檢驗。該查扣之「脫硫渣」亦無一般垃圾混雜棄 置,洪泰山更無外運行為。乃原判決逕採洪泰山未盡完整之 陳述,即認錢宏公司等上手公司轉售供洪泰山處理之行為係 「廢棄行為」,並為洪泰山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依洪泰 山警詢筆錄記載「都是陳姓男子載運至高雄市○○區○○段 ○○○○○號〈與同段二○五六、二○五七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以一公噸300 元計價,陳姓男子以現金給付我」「 篩選清洗後約二至三日有一定數量後,陳姓男子會進場再以 一公噸200 元收購載運出場」,及偵查筆錄記載「(問:這 些脫硫渣何來?)有一個姓陳的…,他二、三天就會來我的 (清洗)場一次,拿給我處理」「(問:處理的代價?)一 噸500 元」等語,可知應係陳姓男子購入「脫硫渣」,以每 公噸300元,篩出粗粒部分每公噸再加計200元之價格委託洪 泰山處理。乃原判決竟認係洪泰山「將該鐵金屬販售予該陳 姓男子以牟利,每公噸價格為500 元」,有事實認定不依證 據之違法云云。王祉儒、莊俊興、邱中信(下稱王祉儒等三 人)上訴意旨除與洪泰山相同部分外,其等另略以:㈠原判 決未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未經許可」 、「廢棄物」之待證事實及證據,分別論證,逕予混同論斷 ,復未說明各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及構成要件之關聯;另原 判決亦未認定洪泰山曾向王祉儒等三人提及「脫硫渣」之來 源、用途,或有其他足使王祉儒等三人知悉「脫硫渣」為事 業廢棄物之情事,僅憑「鐵成分」、「篩選」、「販售」、 「規模龐大」等間接事實,逕認王祉儒等三人與洪泰山為有 犯意聯絡之認定。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王祉儒等三 人僅受僱洪泰山數日,期間,洪泰山就「脫硫渣」進行洗選 ,有別與一般任意廢棄物之處理,王祉儒等三人自無法知悉 係與洪泰山共同進行「廢棄物之處理」。原判決引用之政府 機關公告,係有關「廢棄物與否」之事實認定及變更,與違 法性認識無關。乃原判決逕憑政府機關之公告,就王祉儒等 三人對「廢棄物與否」之認知,列屬違法性認識之範疇,並 採為王祉儒等三人不利之認定,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併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洪泰山自承其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租用系爭土地,並僱用王祉儒 等三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機具,共同在系 爭土地,搬運、清洗及堆置「脫硫渣」等語,王祉儒等三人 均自承受僱於洪泰山,共同在系爭土地,以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機具搬運、堆置「脫硫渣」等供詞,證人即地主劉 鑑文、劉丁財及證人劉蔡金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威昇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文財、證人即鴻益發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明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車輛掛行切 結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貨運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案發現場與扣押 物品照片,並參酌卷附其餘證據資料等,互相勾稽,為綜合 之判斷,而認定洪泰山、王祉儒、莊俊興及邱中信有前揭犯 行。對於洪泰山、王祉儒、莊俊興及邱中信四人共同所為「 脫硫渣」係屬中鋼公司之副產品,可作為資源利用,無害環 境,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云云;王祉儒等三人 另所為伊等受僱於洪泰山僅二至三日,獲取之報酬與常情相 符,伊等主觀上就「脫硫渣」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 之廢棄物並無認識,與洪泰山就上開處理「脫硫渣」之業務 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等辯詞,並敘明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 國86年5月5日(86)環署廢字第20579 號公告,「脫硫渣」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就該清除業務,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 始得經營。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 統,國內僅中鋼公司及中龍公司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 登載「脫硫渣」,並列於產品項目,中鋼公司及中龍公司出 售該「脫硫渣」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然承買人若購 入後,有以篩選、分類等方式揀選部分物質其餘廢棄,其再 出售即屬廢棄物,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中鋼公司及 中龍公司「脫硫渣」產品,其限定出售對象,各僅台協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大地亮環保服務有 限公司及錢宏公司而已。且依洪泰山於原審供述伊所處理之 「脫硫渣」,係經第一手業者揀選出含鐵成分較高者後,剩 餘者再由伊以水洗選等語,洪泰山處理之「脫硫渣」,應係 錢宏公司等第一手業者經篩選、磁選等粗選流程處理後,不 願處理之部分物質,自屬廢棄物;另「脫硫渣」,非屬「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種類, 乃非中央目的事業主管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亦不因「脫硫 渣」實際上可回收利用、鹼性與否、可否改良土壤,或供作 鋪設臨時道路而有異。洪泰山等四人共同將業經他人處理之 「脫硫渣」進行搬運、清洗,分類、篩選具有磁性之鐵金屬 ,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皆應按同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論處。復敘明洪泰山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之 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於94年間,即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情事而遭警調查,其對於處理廢棄物需領有許可文件,當應 知悉,然其為牟利,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脫硫渣」之處 理,自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主觀犯意。另王祉儒 等三人,均受僱於洪泰山,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機 具,共同參與「脫硫渣」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王祉儒、莊 俊興已於警詢中供承伊等經由洪泰山告知,知道現場物品為 「脫硫渣」等語,同在現場工作之邱中信,就此亦應知情, 並王祉儒等三人工作內容係載運脫硫渣至洗選機,清洗篩選 其中鐵質成份,以及案發時現場範圍及面積,王祉儒等三人 自有與洪泰山未經許可,處理「脫硫渣」之事業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且此與王祉儒等三人受僱於洪泰山期間長短、報酬 ,是否與常情相當無關等。乃認洪泰山等四人前揭辯解不足 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此均 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可言。洪泰 山等四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洪泰山於警詢中已供稱「…是陳姓男子載運至高雄市 ○○區○○段○○○○○號,以每一公噸300 元計價,陳姓男子 以現金給付我。」「…篩選清洗後約二至三日有一定數量後 ,陳姓男子會進場再以每一公噸200 元收購載運出場。總過 程共計每一公噸給付我500 元。…」「…由陳姓男子負責將 脫硫渣的原料載運至我所承租的清洗工廠,由我負責篩選清 洗工作,將原料清洗成功,篩選出來的鐵金屬成品,再交由 陳姓男子載回去,雙方言明每公噸500 元。」等語(見警卷 第7頁背面、第8頁;偵卷第114 頁)。原判決依憑洪泰山前 開供述筆錄,認洪泰山將自「脫硫渣」中分離、篩選出之鐵 金屬,販售陳姓成年男子以牟利,每公噸價格500 元等情, 雖理由稍嫌簡略(見原判決第7 頁),但尚無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洪泰山上訴意旨就此,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 僅擷取片斷筆錄,率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 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卷查,洪泰山於 原審就錢宏公司出售之「脫硫渣」有無進行「磁選」等程序 ,出售品項為何,以及經查扣之「脫硫渣」成分等事項,未 曾具狀或言詞聲請函詢錢宏公司或鑑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洪泰山及其選任辯 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原審因認 本案事證已明,未就上揭事證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之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㈣至洪泰山等四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綜上,洪泰山等四人上開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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