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詹 菜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詹菜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採用
證人
即員警黃智勇之第一審證詞作為論罪依據,惟黃智勇於第一審所
證關於參與
臨檢之員警人數、有無
攜帶攝影器材等節,均與卷內
資料不符;而其雖證稱:進入「哥倫比亞商旅」四0八號房後,
發現梳妝台上有一張卡片,忘了什麼卡,上面有姓名、年齡等語
,但現今除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外,未知還有什麼卡需填具姓
名、年齡,黃智勇竟稱「忘了什麼卡」,顯屬無稽;況黃智勇令
證人鄭玉英、彭昱清
指認上訴人照片之過程,亦違背一般之指認
程序,且悖於
經驗法則;另卷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
所載之時間
係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二十分,黃智勇亦證稱當時並
未進行任何查證,何以上開檢查紀錄表卻已將上訴人列為媒介之
人,且彭昱清於第一審時亦證稱:當時警察衝進來,有拿相片要
伊確認等語。足見黃智勇於第一審證稱:伊係根據在梳妝台上發
現之卡片,回警察局時始調出電腦照片供鄭玉英、彭昱清指認等
語,已有不實。又黃智勇於第一審時另證稱:當時係向「哥倫比
亞商旅」之櫃檯人員拿鑰匙,請清潔人員打開四0八號房後,才
進入等語,然該清潔人員有無陪同進入、或僅由員警單獨進入,
原審均未詳加調查;況以黃智勇身為警務人員,明知該四0八號
為上訴人所租住,竟要求櫃檯人員拿鑰匙,請清潔人員開門讓
彼
等進去看看;再者,警方當日臨檢「哥倫比亞商旅」多間房間,
何以卷附之檢查紀錄表在場人欄僅有彭昱清、鄭玉英二人之簽名
,卻無營業場所相關主管或人員之簽名。足見員警顯係非法進入
該四0八號房,而有違臨檢或
搜索之程序至明,且上開檢查紀錄
表所載內容亦有不實,員警因此違法程序所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資
料及供證人指認之筆錄,均應予排除。
詎原判決竟以上開違法取
得之
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已違背
證據法則。㈡、彭昱清於第一
審雖證稱:事情過太久了,伊沒有印像,也不敢確定上訴人有無
幫伊叫小姐,但當時警察進入房內時,有拿照片給伊指認,伊印
象中就是照片中這個人等語。然卷附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係數年
前所照,彭昱清對上訴人本人並無印象且不敢確定,但卻對數年
前之照片有印象,實匪夷所思;且與黃智勇於第一審時證稱:係
至警局作筆錄時,才在電腦螢幕上顯示上訴人之照片,供彭昱清
指認不相符合;另觀彭昱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其進入「哥
倫比亞商旅」後,究係先上四樓或直接到五樓、要找該四樓的哪
位女子、有無綽號、是否有談妥交易價錢、如何交錢、能否確認
上訴人即是該四樓之女子?前後所述亦不盡相符而有瑕疵,亦不
足採為論罪之證據。又證人鄭玉英於第一審時即證稱:伊不認識
上訴人,且不確定上訴人是否即係帶伊至房間之人,警察當時有
拿照片給伊看,並說彭昱清已確定是上訴人,可是伊說不確定,
但警察說是等語,顯見鄭玉英於警局所為之指認,已違背其自由
意志。至鄭玉英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就如何拆帳、交易代
價為何、如何向客人收款等節,所為證述雖前後不一,然就是否
係上訴人所媒介,則一再表示無法確認。再者,依鄭玉英於第一
審所述,其與媒介之女子在網路上即已談好交易之價錢,惟上訴
人完全不懂網路,上訴人顯非媒介之人。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原判決未再詳予調查彭昱清、鄭玉英
之證詞是否可信,且就鄭玉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納,
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審理未盡併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依憑證人鄭玉
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彭昱清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
證人黃智勇於原審之證詞,以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鄭玉英與彭昱清指認上訴人之照片等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
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案發當天上午約十一點多至下午六點許,伊與妹
妹詹玉環係到高雄市新興市場及新堀江購物,案發時並未在場,
對彭昱清、鄭玉英二人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
暨其
辯護人辯稱:
警方並無
搜索票,即違法進入上訴人房間,並擅取上訴人之身分
證件,供證人指認,所為之搜索程序顯已違法云云,均係
卸責飾
詞,並無足取。證人鄭玉英於第一審時證稱:當時帶伊至房間之
女子(即媒介性交易者)是否係上訴人,伊已無印象等語,應屬
合理之淡忘;其於第一審時證稱:伊到達「哥倫比亞商旅」後,
係先到五樓等語,雖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先到四樓找媒介之
女子,再由該女子帶伊至五樓五0五室與男客交易等語不符,則
屬距離案發已有七個月之久,難免而為之不確定證詞,均不足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卷附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是否即係上
訴人,鄭玉英於偵查中雖證稱:在警局指認時,我就認不太出來
云云,另於第一審時亦證稱:伊在警局時不確定,是警察說是云
云;暨證人詹玉環於第一審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上訴人從上午
約十一點至下午五、六點止,係去新興夜市○○○○○街等語,
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彭昱清於第一審時證
稱:事情過很久了,伊不敢確認上訴人是否即係媒介性交易之人
云云,應係時隔七個月後,印象已模糊所致,不能因此即推翻其
於偵查中指認上訴人之正確性等由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圖利
容留性交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
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
十一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三項即規定:
「臨檢:於
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
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乃
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
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
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
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
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
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
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
據及可得
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
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
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
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
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
得擅自為之。卷查,「哥倫比亞商旅」係供人投宿、休息之公共
場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自得對該場所實施
臨檢。而證人即員警黃智勇等人當天如何臨檢查獲鄭玉英與彭昱
清從事性交易,並經彭昱清告知「哥倫比亞商旅」內有女子媒介
性交易,員警乃逐一臨檢其他房間,並在四0八號房發現有監看
旅社之電視分隔畫面,根據現場研判,該屋內之人應係監看畫面
,看到警方臨檢才匆忙離去,
嗣警方在梳妝台上發現一張卡片,
乃根據卡片上的姓名資料,使用警用申請國民身分證之檔案系統
查詢,調出上訴人申請國民身分證資料供鄭玉英、彭昱清指認,
警方並無違法搜索
等情,原判決業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況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
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對於住
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亦有明定。警方在上開公共場所臨檢時,依查獲之證據
既已合理懷疑犯圖利容留性交易之該名女子可能藏匿於「哥倫比
亞商旅」之其他房間內,其請櫃檯人員拿鑰匙由清潔人員開啟四
0八號房進入臨檢,並無違法可言;而警方在梳妝台上發現卡片
,乃根據卡片上的姓名資料,回警局後,再調出上訴人之檔案照
片供鄭玉英等人指認,
揆諸上開說明,該單純檢視卡片之行為,
應屬合法之臨檢行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法搜索或臨檢之情
形。又警方臨檢「哥倫比亞商旅」之其他房間,縱未製作檢查紀
錄表,或卷附之檢查紀錄表未有「哥倫比亞商旅」之相關人員簽
名,不論有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失,均不影響本件臨檢之合法
性及該檢查紀錄表內容記載之真實性。上訴意旨執此無關枝節指
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
,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
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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