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永郎
上列
上訴人因常業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五九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
七二五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永郎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
於民國一○○年一月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具
上訴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註明上訴理由後補),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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