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謝顯璋
上列
上訴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更㈠字
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關於上訴人謝顯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
科刑判
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論上訴人共同違反有價
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罪,處
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
為有期徒刑玖月(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已綜合
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形成有罪判決之
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程式公司)之董事長,與公司之
總經理簡至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
負責人,其等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均明知公司經營不善
,亦明知非公開發行公司,非經主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公
開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且於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
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自九十年
九月間某日起,責由簡至良於製作增資計畫書、營運計畫書時,
故意隱匿公司財務及經營困境等重大訊息,並於營運計畫書中偽
稱九十年起三年間之營收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
四億五千五百萬元及七億七千五百萬元,各該年每股稅前淨利分
別為一點五六元、八點一八元、八點五八元,並藉媒體散布於眾
,再透過不知情之凌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智公司)業務
總監胡家禎及不知情之林秋河分別將該公司之股票售予謝慶銘等
人,而套取二千五百八十萬九千元之不法利益
等情。但方程式公
司係因營運困難,始出售股票應急,非刻意欺瞞大眾;且胡家禎
於取得股票後自行高價出售,此觀
證人林秋河證稱:其與凌智公
司之負責人熟識,於
審酌方程式公司之財務報表後,認該公司具
投資價值才購買股票,交易價金及股票均與胡家禎接洽等語自明
。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預估自該年度起三年之營運計畫書
,無法於各該年度內達成,屬預估失實,無關弊案。尤以檢察官
就本案之
偵查,未進行查帳,以明真相;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上訴人曾參與、指示隱匿公司財務狀況或有虛偽製作增資計畫書
、營運計畫書等情,遽以公司
嗣後退票之單純事實,推論公司財
務資料不實,顯違
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據實將公司之困境告知胡
家禎,而遭胡家禎壓低股價,上訴人未隱瞞公司經營之困境,亦
無參與股票之銷售,此觀證人吳文海、謝慶銘、劉麗英、鄭雪英
證稱:其等因信賴胡家禎之投資眼光才購買股票,與方程式公司
之計畫書無關;亦未與方程式公司的人員洽購等語自明。至於胡
家禎銷售時有無以不實之資料誤導客戶等不法情事,非上訴人所
得知悉。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李植村同有受騙購買股票;但
李植村是否確有受騙購買股票之情,唯李植村知之甚詳,原審未
傳喚李植村予以查證,僅憑鄭雪英
所稱與該犯罪無關之證言為據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證券交易法有關「隱匿」不實資
訊之處罰之行為
態樣,僅於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其餘各條文均未
列舉處罰,則不可任意解釋,妄
加處罰。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行為態樣包括「隱匿」在內,原判決任意擴張解釋行為態樣包
括「隱匿」行為,而據以論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按證據之取捨,為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其取捨、判斷,
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
自白犯行,並據證人龍
慶萱、胡家禎、林秋河、吳文海、謝慶銘、劉麗英、鄭雪英等
人
證述明確,另
參酌方程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
、方程式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增資計畫書、營運計畫
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票影本、證券交易稅交款書、匯款
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憑證等證據,資為
論罪
科刑之依據,並敘明本件應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另依據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謂「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
爰修正第一項」等內容,論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行為態樣應包括「隱匿」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
正本第八頁第十二行起)。其相關證據之取捨,及法
律條文之解釋與適用均無違誤,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又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之事證足資
佐證,事證明確,
乃
原審未傳訊李植村進行無益之證據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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