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幼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
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任幼龍(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
殺人未遂之法
條,改判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二年。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
所稱之重傷,以有同
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從而行為人之行為,
究係合於該條項何款之情形,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
由內
予以說明,才足以資
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楊佾庭因
本件傷害致腦部功能受影響而有智能障礙、顯著記憶與認知功能
障礙,精神徵兆與症狀呈現有多種行為障礙及異常行為反應,達
於
重傷害程度云云。
惟於事實欄並未認定究係符合刑法第十條第
四項何款之重傷害,已不足為
適用
法律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說
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所明定。凡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
證據如未調查或證據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者,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審於被害人楊佾庭受傷二年後,將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
醫院之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採為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於原審提出被害人生活及工作照片,主張被
害人並未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就此何以不足採,未加說明,已有
可議。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
,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且關於重傷之認定,非專門學識之人詳
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依據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傷
勢嚴重部分指: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左側顱骨骨
折、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上腔出血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經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上腔中血塊,發現顱骨有線狀骨折;同年
月二十三日實施右額顱頂顱骨復原術。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經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評估其「認知篩檢與智力功能」「
進階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額葉功能與精神症狀估」,其鑑衡總
結認因病前、病後快速變化,顯示其腦部功能已受到該次腦部創
傷之顯著影響,並已干擾其正常認知、情緒、行為等各方面心智
活動,以及其社交、職業與生活適應功能,目前可能已達中度需
要他人協助之程度。然上開認知功能、言語理解、言語表達等有
無職能或復健治療之可能,憂鬱或負面情緒甚而語意失智症是否
有藥物可以加以控制或治療,幫助其適應生活及社交活動?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經手術清除血塊後,所造成認知及精神心理上之狀
況是否屬重大而不能或難於治療?被害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具狀陳稱,
渠等和解後,因放下仇恨,不再抑鬱;失智現象已緩
解;身體、心理均已恢復健康。目前生活作息皆能自理,活動無
礙。原審未依被告
聲請囑託專門學識之人鑑定,以現今醫療技術
是否仍不能或難於治療?即認屬於重大傷害,尚嫌速斷。以上或
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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