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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幼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任幼龍(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之法 條,改判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重傷,以有同 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從而行為人之行為, 究係合於該條項何款之情形,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 由內予以說明,才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楊佾庭因 本件傷害致腦部功能受影響而有智能障礙、顯著記憶與認知功能 障礙,精神徵兆與症狀呈現有多種行為障礙及異常行為反應,達 於重傷害程度云云。惟於事實欄並未認定究係符合刑法第十條第 四項何款之重傷害,已不足為法律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說 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所明定。凡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 證據如未調查或證據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者,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審於被害人楊佾庭受傷二年後,將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 醫院之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採為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於原審提出被害人生活及工作照片,主張被 害人並未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就此何以不足採,未加說明,已有 可議。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 ,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且關於重傷之認定,非專門學識之人詳 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依據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傷 勢嚴重部分指: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左側顱骨骨 折、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上腔出血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經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上腔中血塊,發現顱骨有線狀骨折;同年 月二十三日實施右額顱頂顱骨復原術。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經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評估其「認知篩檢與智力功能」「 進階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額葉功能與精神症狀估」,其鑑衡總 結認因病前、病後快速變化,顯示其腦部功能已受到該次腦部創 傷之顯著影響,並已干擾其正常認知、情緒、行為等各方面心智 活動,以及其社交、職業與生活適應功能,目前可能已達中度需 要他人協助之程度。然上開認知功能、言語理解、言語表達等有 無職能或復健治療之可能,憂鬱或負面情緒甚而語意失智症是否 有藥物可以加以控制或治療,幫助其適應生活及社交活動?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經手術清除血塊後,所造成認知及精神心理上之狀 況是否屬重大而不能或難於治療?被害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具狀陳稱,渠等和解後,因放下仇恨,不再抑鬱;失智現象已緩 解;身體、心理均已恢復健康。目前生活作息皆能自理,活動無 礙。原審未依被告聲請囑託專門學識之人鑑定,以現今醫療技術 是否仍不能或難於治療?即認屬於重大傷害,尚嫌速斷。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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