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二號
抗 告 人 曾○○即0000.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
延長羈押等之裁定(一○一年度侵
上
訴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
期間,
或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附隨處分,均為受訴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
裁定以:抗告人曾○○(即0000-000000A,其名詳卷)因加重強
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及
強制罪等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
訊問
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於民國一○一年
三月十三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一○一年六月五日、一○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裁定自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在案。且因抗告人與其妻於押所接見過程中,有以
隱晦方式使其妻知悉將於該院審判
期日以
證人接受
交互詰問時之
待證事項及證述內容,經該院
勘驗看守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後,認
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若未禁止抗告人與外人接見與通信,抗告人即
有勾串其妻之高度風險,為確保
證據之純潔性,
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自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禁止羈押
中之抗告人於詰問證人前再與外人接見、通信。雖至同年十月十
二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並以抗告人於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與
辯護人通信中,要
求辯護人將部分內容交付其妻等,認其有勾串其妻供證
之虞之原
因仍未消滅,而併予禁止其接見、通信。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
與妻子之接觸係在看守所會客室進行,全程皆有錄音,抗告人之
妻乃
告訴人,抗告人認應讓其瞭解抗告人並無犯罪之事實,希其
實話實說,何能將此對話歸為串供?且其若協助抗告人偽證,將
反害A女(姓名詳卷,代號0000-000000 )遭誣告之處分,其既
想保護A女,怎可能協助抗告人偽證?A女確有不實指控,且對
被拍攝口交、裸露上半身影像地點之描述,與影像所呈現內容不
符,況抗告人亦不知有影像之事,而原審及第一審則有隱匿證據
等阻礙發現真實之情形;抗告人與
律師接見、通信是受
法律保障
,法官無權禁止,抗告人被禁止通信之信件內容並無不妥,原裁
定竟認係不當行為;又抗告人雖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
十年,但第一審卻將高達2208乘1244解析度之犯罪影像以影印方
式降低應有解析度進行
鑑定,其判決自無公信力,犯罪影像之行
為人是否抗告人仍有待確認,原審雖函請進行聲紋鑑定,惟經覆
以無法鑑定,則第一審之認定即失依據;抗告人數次請求立即辨
認影像中行為人陰莖長毛位置究有無與抗告人相符之特徵,原審
不予理會,顯見抗告人不畏精密鑑定,若能證明證物中犯罪行為
人不是抗告人,再加A女
證言之矛盾、不實,已顯無足夠證據
可
證抗告人涉有重嫌,反
足證A女誣告;在所有證據均對抗告人有
利下,抗告人何須逃亡?而串供之說更無道理,請准予抗告人
責
付、
限制住居云云。惟查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
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以抗告人罪
嫌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加重強制性交十一罪、加重強制
性交未遂五罪、加重
強制猥褻三罪、恐嚇三罪、使未滿十八歲之
人被拍攝猥褻物品二罪及強制、預備放火等罪,所處
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十年),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
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
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
當理由可認抗告人另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經綜合斟
酌卷內抗告人有與其妻串證之虞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
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據認抗告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原
因尚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且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並互通書信,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依據,如有該項後段情事,僅得
予以限制,
不得為禁止處分,是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所謂禁止被告與「
外人」接見及通信,自係指辯護人以外之其他人而言。原裁定既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對抗告人為前揭羈押之附隨
處分,即無禁止其與辯護人接見、通信之情形。抗告意旨所云,
僅屬個人主觀或就實體涉案情節所為爭執之片面說詞,既非羈押
或前揭附隨處分等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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