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原告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
代理 人 林正泰
上訴人即原告 林正祥
林正哲
林淑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明
楊惠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股山公司)以原告身分提
起上訴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
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各款所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
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一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
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
追加。上訴人即原告林正泰、林正祥、林正哲、林淑華(以上四
人下稱林正泰等四人)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
上訴人即被告吳岱明、楊惠雅涉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刑法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請求其二人與被告九
股山公司(九股山公司被訴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連帶賠償林正
泰等四人之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
可憑。
嗣第一
審以林正泰等四人均非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犯罪實際受損害之人,
因而駁回林正泰等四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第一審檢察官就刑
事部分提起上訴,林正泰等四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
,
復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
暨撤回訴訟狀,主張撤回對被告九股山公司部分之訴訟,並以監
察人林正泰為九股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九股山公司為原告暨
上訴人,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撤回訴訟狀在卷可憑。九股
山公司於第一審係被訴之被告,
迨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林正泰
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書狀,與其餘上訴人主張追加該公司為本
案原告,自屬訴之追加。其等於
原審法院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中為訴之追加,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判決認林正泰以九
股山公司監察人身分所為訴訟追加、變更、撤回,核與公司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不符,且此項變更、追加
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故其變更、追加、撤回不生效力,其理由
固有不當,然與本院認定之結論尚無二致。按上訴係不服下級法
院判決,向
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本件在第二審追加九股山
公司為原告部分既未經原審准許而
予以判決,則九股山公司自無
權以原告地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吳岱明、楊惠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所準用。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
,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楊惠雅、吳岱明
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背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四四號),上訴人林正泰、林正祥
、林正哲、林淑華雖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楊惠雅、吳岱明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第一審就刑事訴訟審理結
果,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楊惠雅有將應屬案外人鑫增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記載為楊陳阿麵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等
不實事項記入九股山公司帳冊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而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吳岱明部分,則認吳岱明係於楊惠雅為起訴犯行後,始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擔任九股山公司總經理,其對檢察官起訴事
實,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有與楊惠雅為
犯意聯絡,而
諭知無罪判決
,原審亦同此認定,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依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及第一審檢察官上訴原審法院之上訴理由書引用
告
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一○○年三月十六日刑事補充犯罪事實暨聲請
併予審理狀所主張之事實,認楊惠雅、吳岱明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間,另有以楊陳阿麵名義借款九股
山公司共計「四十八筆」,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二十
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楊惠雅、吳岱明藉上開不實登載借款內
容向九股山公司詐取借款利息,經核對九股山公司自八十五年度
至九十年度之利息支出明細表,其等共計獲利一千五百一十九萬
一千一百三十六元。而其等不僅虛偽登載楊陳阿麵有借款予九股
山公司之帳務,更以清償上開不實借款之名義,自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九股山公司大量資金計三千四
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移轉予楊陳阿麵(檢察官認上開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關係,原
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實質
審酌,亦未敘明不予審理之具體原因,
本院遂就楊惠雅刑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觀,本件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應係九股山公司,第一審以林正泰等四人非本件
刑事
案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等就此對楊惠雅、吳岱明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即非適格之
當事人,所為之起訴不合法,未經實體審查
即駁回其四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原判決因認第一審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林正泰等四人對楊惠雅、吳
岱明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而駁回其四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依民事法律關係請
求刑事被告吳岱明、楊惠雅連帶賠
償其損害,吳岱明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但楊惠雅有罪部分既
合法上訴第三審,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仍得對楊惠雅、吳岱明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林正泰等四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起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駁回其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竟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空言爭執其等為受損害之人,難認
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林正泰等四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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