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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非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韻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一00年度聲 字第三二九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 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 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 三年非字第一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犯下列五罪:甲、於九十 八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確定。乙、於九十八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一 月十一日確定。丙、於九十八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確定。丁、於 九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 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一 00年七月七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依上開犯罪時間及裁判確定之時間,丙、丁二罪係在甲、 乙二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惟戊罪係在甲、乙二罪裁判確定後所犯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首開判例意旨,法院為定應執行之 刑之裁定時,自應就甲、乙、丙、丁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法。原裁定因誤認甲、乙二罪之裁判確定時間與丙罪同為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竟就甲、乙、丙、丁及戊五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其裁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 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 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 提,於被告一再犯罪,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時,上揭所謂「裁判 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 ,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本件被告陳韻名先後犯附表所示五罪,其 中編號1、2、3之妨害性自主罪(編號1、2之被害人為A女,編號 3 之被害人為C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 月、三年二月後,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出具聲明上訴狀,明 確表示就C女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 院乃僅就被害人C女部分為審判,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四號判決從程序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確定,故編號1、2之罪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前已告確定。 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 之妨害性自主罪,犯罪日期為九十九年二 月十三日,已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以後,依上揭說明,編號 1至4等四罪固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編號5 之罪則不得 與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編號1至4之罪,早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七 六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此皆有相關卷證、判決 、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檢察官失察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原審未予詳查,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此五罪定其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m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98.07.06 │98.07.23 │98.08.30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偵字第23982 │署98年度偵字第23982 │署98年度偵字第23982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訴字第3821號 │98年度訴字第3821號 │98年度訴字第382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12.16 │98.12.16 │98.12.16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訴字第3821號 │98年度訴字第382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 │判 決├────┼──────────┼──────────┼──────────┤ │ │判 決│99.01.05以前 │99.01.05以前 │99.05.2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99年度執字第7590號│署99年度執字第7590號│署99年度執字第7590號│ │ │(編號1.2.3.4經定應 │(編號1.2.3.4經定應 │(編號1.2.3.4經定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 │ │) │) │)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性自主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98.08.22 │99.02.13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偵字第30089 │署99年度偵字第20831 │ │ │ │號 │號 │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簡字第380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07.23 │100.04.07 │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簡字第380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680 │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99.09.24 │100.07.07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備 註│署99年度執字第13530 │署100年度執字第4188 │ │ │ │號(編號1.2.3.4經定 │號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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