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韻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
定應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一00年度聲
字第三二九九號,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
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
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
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
三年非字第一九號著有
判例。本件被告犯下列五罪:甲、於九十
八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
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確定。乙、於九十八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一
月十一日確定。丙、於九十八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確定。丁、於
九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
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一
00年七月七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依上開犯罪時間及裁判確定之時間,丙、丁二罪係在甲、
乙二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惟戊罪係在甲、乙二罪裁判確定後所犯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首開判例意旨,法院為定應執行之
刑之裁定時,自應就甲、乙、丙、丁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適
法。
乃原裁定因誤認甲、乙二罪之裁判確定時間與丙罪同為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竟就甲、乙、丙、丁及戊五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其裁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
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
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
提,於被告一再犯罪,受多次
科刑判決確定時,
上揭所謂「裁判
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
,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本件被告陳韻名先後犯附表所示五罪,其
中編號1、2、3之妨害性自主罪(編號1、2之被害人為A女,編號
3 之被害人為C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
月、三年二月後,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出具聲明
上訴狀,明
確表示
祇就C女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
院乃僅就被害人C女部分為審判,
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四號判決從程序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確定,故編號1、2之罪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前已告確定。
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 之妨害性自主罪,犯罪日期為九十九年二
月十三日,已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以後,依上揭說明,編號
1至4等四罪固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編號5 之罪則不得
與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編號1至4之罪,早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七
六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此皆有相關卷證、判決
、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檢察官失察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原審未予詳查,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此五罪定其執行刑,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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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98.07.06 │98.07.23 │98.08.30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偵字第23982 │署98年度偵字第23982 │署98年度偵字第23982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訴字第3821號 │98年度訴字第3821號 │98年度訴字第382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12.16 │98.12.16 │98.12.16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訴字第3821號 │98年度訴字第382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
│判 決├────┼──────────┼──────────┼──────────┤
│ │判 決│99.01.05以前 │99.01.05以前 │99.05.2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99年度執字第7590號│署99年度執字第7590號│署99年度執字第7590號│
│ │(編號1.2.3.4經定應 │(編號1.2.3.4經定應 │(編號1.2.3.4經定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
│ │) │) │)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性自主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98.08.22 │99.02.13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偵字第30089 │署99年度偵字第20831 │ │
│ │號 │號 │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簡字第380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07.23 │100.04.07 │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簡字第380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680 │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99.09.24 │100.07.07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備 註│署99年度執字第13530 │署100年度執字第4188 │ │
│ │號(編號1.2.3.4經定 │號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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