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林忠孝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二九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林忠孝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已詳敘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上訴意旨稱:本件共同
正犯黃靖凱
迄未到庭說明,
告訴人
唐銘宏卻屢指票據號碼 AP0000000、發票人為雨成興業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下稱本件支
票),其上發票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應係上訴人所
偽填,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
傳喚黃靖凱到庭作證,已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又唐銘宏長期貸款予黃靖凱,並收取高額之利息,上
訴人則素無前科,非大惡之輩,在本案實係受黃靖凱之拖累,亦
未分得任何利益,經此教訓,絕無再犯
之虞,原審未
諭知
緩刑,
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
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是否
宣告緩
刑,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
告緩刑,尚無違法可言。依卷內資料,
告訴人唐銘宏已指稱其係
因上訴人持本件支票借款,該支票之發票日欄又原屬空白,故認
係上訴人在本件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實則其並未目睹究係何人
偽填該發票日期(見他字第五七二四號卷第十五頁、第三十四頁
;第一審訴字卷第十九頁反面),而黃靖凱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自台灣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見同上第一審卷第六頁所附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上訴人又供陳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係黃
靖凱所偽填(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一審訴字
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審審訴字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
九頁)。則原審基上事證,並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既認上訴人與
黃靖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未經本件支票發票人
之授權或同意,推由黃靖凱擅自在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並無證
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則原審未再傳喚黃靖凱而
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
人前揭
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非可適用刑法第
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
詐
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
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
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
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
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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