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徐振益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八號
,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與被害人(已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發生性交之事
實,並於
偵查中坦認性交過程中A 女曾出言拒絕,
參酌所列相關
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強制性交
犯行,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認不足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強制性交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
減,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
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深夜十一時許至
翌日零時三十分間某時
,在其駕駛之車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詢明兩人關係
,即表達無性交意願,上訴人以體型上之優勢、違反被害人意願
,執意繼續性交得逞,A 女因而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勾稽上訴
人偵查中坦認
上揭事實,斟酌卷內其他證據綜合研判,如何得以
證明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強制性交之要件
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
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以
證人林○○、施○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雖未親身見聞犯罪事實,然以其等
關於A 女遭性侵害後之通話反應,包括語氣不對勁、語氣低沈、
感覺有在發抖並有啜泣聲,A 女表示不想去當施○○之伴娘,怕
上訴人會來搗亂影響婚禮等證詞;復佐以上訴人於事發後之當日
曾傳送之簡訊內容
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八、
二三頁、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
區九十九年○○月○日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件(見偵卷
彌封證物袋),資為
補強證據,其採證與
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
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其他
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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