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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徐振益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與被害人(已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發生性交之事 實,並於偵查中坦認性交過程中A 女曾出言拒絕,參酌所列相關 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認不足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 減,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 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深夜十一時許至翌日零時三十分間某時 ,在其駕駛之車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詢明兩人關係 ,即表達無性交意願,上訴人以體型上之優勢、違反被害人意願 ,執意繼續性交得逞,A 女因而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勾稽上訴 人偵查中坦認上揭事實,斟酌卷內其他證據綜合研判,如何得以 證明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強制性交之要件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 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以證人林○○、施○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雖未親身見聞犯罪事實,然以其等 關於A 女遭性侵害後之通話反應,包括語氣不對勁、語氣低沈、 感覺有在發抖並有啜泣聲,A 女表示不想去當施○○之伴娘,怕 上訴人會來搗亂影響婚禮等證詞;復佐以上訴人於事發後之當日 曾傳送之簡訊內容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八、 二三頁、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 區九十九年○○月○日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件(見偵卷 彌封證物袋),資為補強證據,其採證與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 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其他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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