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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洪嘉進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 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嘉進上訴意旨略稱:①伊當時手勢上舉往 右劃弧朝右前方,請詹詠欽閃避,已善盡指揮之責,並無過失, 然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事故監視錄影筆錄四卻記載:「01:34: 06至01:34:20,被告洪嘉進右手持指揮棒向右平舉,示意直行 (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可以直行」云云,顯然有誤,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②原審認定伊示意詹詠 欽減速停止,即盡指揮注意義務,伊示意詹某閃避,即係避免詹 詠欽之緊急危難而指示其避難之行為,當有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緊急避難之適用,原審未予詳察,未適用上開法條減刑,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未適用法則之違法。③原判決既認定伊導引工廠人 員車輛出入而具有證人地位,惟又引用同案被告賴欣琦稱:「 伊在公司待轉區要左轉,有看到公司前面的對向車道有二台機車 ,伊覺得距離很遠,很安全,所以就打左轉燈進入公司」,可見 非伊指示賴欣琦轉入公司,顯無保證人地位,原判決前後認定不 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令。④原審就伊能否注意賴欣琦車後路況 、有無及能否阻止賴某之義務,均未說明其理由及證據,遽論伊 有過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此部分均未辯論,即予突襲判 決,其審判程序違法。⑤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聽命於伊之指揮 而行,且被害人亦確有煞車行為,則伊有無指揮交通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審以推測方式論伊有過失,顯然違法 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賴欣琦、鄭淑琴之證詞,及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勘驗筆 錄、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鴻福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指派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 司)擔任駐衛警人員,並於欣興公司之員工上下班時間,擔任交 通指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九時許,上訴人於欣興公司門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適賴欣琦 (業經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欲往欣興公司上 班,行駛至靠近欣興公司入口處前中央分向限制線,違規逕自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上訴人未予制止,此時詹詠欽騎 乘機車高速自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而來,上訴人即指示詹詠 欽停車,詹詠欽隨即緊急剎車,惟上訴人未待賴欣琦所駕車輛駛 離車道,又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詹詠欽依指示繞 至賴欣琦車後,突見尚有機車乙輛,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 撞擊鄭淑琴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 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 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緊急避 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上訴人指揮交 通錯誤,導致車禍因而致人於死,與上開要件不符,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緊急避難之規定,核無不合,不能指為違 法。(三)駐衛保全人員之職責在於為僱用人之場所負責外圍與 場所間之出入管制,維護場所內安全,然在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若 有交通指揮,即有相當之約束力,可為交通助理人員一環。因此 ,上訴人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稱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人員,然其既實際擔任指揮交通之責,亦對用路人產生相當 制約作用,負有正確執行交通指揮之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原 審認定上訴人具有正確指揮交通之保證人地位,並無不合。(四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 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 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 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有關第一審勘驗現場事故監視 錄影筆錄,第一審及原審均依法調查,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併辯論之機會,有各該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交訴 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背面),而上開勘驗筆錄明確 記載:「小客車一半車身過中央分向限制線,被告洪嘉進右手持 指揮棒向右平舉,示意直行(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可以通 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疏未 注意小客車是否已完全進入轉向之車道,及其本來行駛之車道狀 況,即率爾指揮對向車直行,為有過失,不違論理法則,此其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五)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 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 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已臻明 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七六頁),則原審未再勘驗現場事故監視錄影筆錄等事項,為無 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 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 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 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 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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