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鄭
乃豪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 訴 人 陳思璇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 訴 人 黃昭霖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杰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陳建仰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鄒明宏
郭家宏
陳昭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六號,一○○年度少連偵
字第六號、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①被害人蘇堂瑜係隻
身前往現場,遭被告甲○○、庚○○、戊○○與己○○、乙○○
及少年陳○○圍毆,庚○○與己○○並分持木棒、西瓜刀等器械
攻擊被害人,被告丙○○與丁○○雖未出手,惟均到現場壯聲勢
,則在場具有傷害犯意之人數多達八人,相較於被害人單獨一人
而言,雙方實力相差懸殊;上開共犯係在辛○○、戊○○、丁○
○電話聯繫,由三方人馬前往台南市新市火車站(下稱新市火車
站)聚集而成(戊○○、丙○○與少年陳○○為一組;乙○○、
己○○為一組;丁○○與甲○○、庚○○為一組),其中除少年
陳○○外,其餘共犯年齡均在二十歲左右,血氣方剛,體力正盛
,一但起衝突,場面易失控;加以社會上年輕人糾眾滋事、逞兇
鬥狠而傷及人命之事,時有所聞,尤以持槍射擊者更為嚴重,如
美國近期發生持槍射擊致二十八人死亡事件。本案糾眾鬥毆之人
數、召集人馬之模式及參與鬥毆者之年齡、體力而言,通常一般
人已能預見本次鬥毆可能傷及人命,是不論被害人最終究係遭徒
手毆打致死、或遭西瓜刀揮砍致死抑或遭槍擊致死,均不出一般
人客觀上可預見之範疇。被告甲○○、丙○○、戊○○及庚○○
等四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仍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就被害
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而非僅止於普通傷害
犯行。②被告甲○
○、丙○○、戊○○及庚○○等四人與其他共犯聚集時,即已知
悉本次鬥毆之參與份子係由不同人馬所組成,且
攜帶之
兇器各有
不同,雖其等四人主觀上未必知悉其他共犯之行事風格、逞兇鬥
狠之程度,然仍與其他共犯形成傷害被害人之
犯意聯絡,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犯行,則其等對於其他共犯在本
次鬥毆中可能使用槍械所衍生之風險,應有預見,自應共同承擔
而就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並不以其等主觀上明知乙○○攜帶改造
手槍至命案現場為必要。蓋其等四人雖不認識乙○○,仍與乙○
○共同參與鬥毆,其等對於乙○○將會採取何等手段壓制被害人
反抗、是否會引起嚴重後果此等不確定之風險,應在認知及預見
範圍之內,均應加以承擔;況依現今社會改造槍枝氾濫之程度,
鬥毆場合中出現改造手槍震懾對方之情形,客觀上並非難以想像
,依共同
正犯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之法理,本案
所有共犯均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審就被告甲○○、丙○○
、戊○○及庚○○四人僅論以傷害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二)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意旨
略以:①原審就伊
與乙○○等人間,關於共同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有何犯意聯絡?未敘明理由及所憑
證據,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②伊與丁○○
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伊向丁○○稱:「我跟
你說,要是我朋友瘋瘋的有亂飛的,你要擋」及案發後丁○○向
上訴人稱:「打了去了啦」、「我要去找你啦,跟你講話啦」等
語,伊稱:「等一下,他用什麼打?」、「真的假的?」等語,
堪認伊並未同意乙○○持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作為傷害被害人
之工具,足見伊主觀上與乙○○間就持有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
並無犯意聯絡,原審竟認定係
共同正犯,顯與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三)上訴人(即被告)丁
○○上訴意旨略稱:①伊至現場係找蘇堂瑜討論何以供述戊○○
持有槍械乙事,不知辛○○要如何教訓蘇堂瑜,此由伊於電話中
問辛○○「為何要打他?」等語,及辛○○於第一審證稱:「在
電話中並沒有跟丁○○討論到要如何教訓蘇堂瑜」等語,即
可證
明,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伊與其餘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意聯
絡與
行為分擔,原審遽論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②原審以丙○○及少年陳○○於警訊稱:丁○○曾多次
大聲制止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等語,即認定伊係為免不可收拾,
方出面制止云云,實則伊對於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全無
預見可
能性,原審採證違法。③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伊與其餘被告
就傷害蘇堂瑜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理由欄丙、二、(
七)部分僅說明其餘被告如何攻擊被害人,並未說明伊亦參與犯
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④辛○○於電話中稱:「瘋瘋的,有亂
飛的你要擋」等語,所謂「亂飛的」,可能是拳、腳、石塊、木
棍,伊並未想到是「槍枝」,縱伊知悉係槍枝,然伊身為弱女子
,豈能阻擋其餘男生攜帶或開槍之行為?原審見未及此,遽論伊
為共同正犯,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⑤辛○○於第一審證稱:有
交代乙○○不要攜帶武器等語;乙○○於警詢及第一審稱:攜帶
槍枝並未告知丁○○,帶槍是伊自己的意思,因與蘇堂瑜發生拉
扯,方才開槍射擊等語,其餘被告庚○○、甲○○、白展瑋
自白
書亦稱:乙○○與蘇堂瑜發生拉扯後才聽到槍傷等語,且乙○○
至現場時,先將槍枝由腰部抽出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刻意掩飾
不讓人知情,均
足證明伊不知乙○○攜帶改造手槍,遑論與之共
犯,原審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屬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四)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
:①法醫
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之主因為胸部槍擊導致血氣胸死
亡,其他鈍傷及銳器傷因傷害不大對死亡影響不明顯。伊雖持刀
砍傷被害人,然非致死之原因,原審置上開法醫鑑定結果於不顧
,率認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乙
○○於第一審稱:帶槍出去己○○並未看見,伊從機車後座拿手
槍出來,被害人與我拉扯以致擊發子彈等語,顯然伊不知乙○○
持槍,亦無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原審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
,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原審以伊於事發
前與乙○○同睡一房,遽認伊知悉乙○○攜槍。實則兩人物品分
別放置不同樓層,伊不知乙○○持槍,原審認事有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④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因
另案經警查獲,即
主動向警察自白該另案遭查扣之西瓜刀涉及本案,當時有
偵查人
員,均不知伊涉案,應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傳喚當日發現
被害人臥倒路旁之
證人廖慶皇及王張敏,遽以其二人不具
證據能
力之警訊筆錄,認伊無自首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⑤原審未斟酌伊
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
和解,具悔悟之心,且非事件主謀
等情,未依刑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斟酌量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五)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①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客觀上根本無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
加重結果犯之
構成要件。依常理,一般人見到槍枝會閃躲而不是去搶奪,且無
證據證明伊可預見被害人會奮力搶奪槍枝,原審遽為伊不利之認
定,採證違法。②伊用槍指被害人之胸口,是要被害人放棄反抗
,避免再被其他人毆打造成更嚴重之傷害,主觀上並無用槍射擊
被害人之意思,手槍之所以擊發,乃被害人突然搶奪該槍枝而走
火,誠屬意外,無法預見,原審並未說明伊如何能預見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被告辛○○、丁○○、乙○○、己○○、庚○○、甲○○
、丙○○、戊○○之部分自白,證人洪宇亨、白展瑋、林淑鈴、
廖慶皇、王張敏,及少年佘○○(真實名字、年籍詳卷)、少年
陳○○(真實名字、年籍詳卷)、陳○○(真實名字、年籍詳卷
)、侯○○(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
西瓜刀
勘驗筆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命案現場圖、命案現場照片、起獲沾血皮帶現場蒐證照片
、起獲木質球棒及案發現場照片、起獲西瓜刀現場照片、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示
意圖、
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處理
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
研判,資以認定辛○○(綽號阿猴)、戊○○因不滿蘇堂瑜(綽
號燒雞)曾供出丁○○(綽號雙雙)之男友陳誌豐(綽號豐仔)
涉及持槍恐嚇,並欲再供出另一共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
晨一、二時許,戊○○以丙○○(綽號勇仔)行動電話聯絡辛○
○,雙方基於共同傷害蘇堂瑜之犯意聯絡,同意糾眾毆打蘇堂瑜
。戊○○即電話聯繫少年陳○○,至新市火車站會合,丙○○亦
基於與戊○○等人傷害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新
市火車站;另辛○○明知乙○○(綽號杰仔)平時有攜帶槍枝習
慣,邀約其參與本次鬥毆,乙○○會攜帶槍彈前往,仍與乙○○
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
,以電話聯絡乙○○,表明戊○○要與人打架需要支援,要乙○
○直接與戊○○聯絡,邀約乙○○前往,乙○○
旋即邀約己○○
、洪宇亨、少年佘○○前往,並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顆,己○○知悉乙○○攜帶槍彈,自己
又攜帶西瓜刀一把。辛○○並聯絡丁○○前往,且稱「要是我朋
友(按指乙○○)瘋瘋的,有亂飛的你要擋」等語,暗示乙○○
持槍彈前往,丁○○即與之基於
故意傷害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
聯絡,並與其妹即少年陳○○、庚○○(綽號宏仔)、甲○○(
綽號小胖)及少年侯○○(綽號猴子),搭乘由白展瑋(綽號大
胖,業經檢察官以無
審判權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移由軍事審判機
關審理)所駕駛車輛前往。一夥人除辛○○因故未到外,於同日
三時許,由戊○○以談事情為由,誘使蘇堂瑜至台南市新市區○
○里○○○○○號後堤防公園旁談判,洪宇亨、少年佘○○因故
先行離去。
嗣己○○率先揮拳毆打蘇堂瑜眼部,蘇堂瑜旋對己○
○反擊,乙○○、戊○○、庚○○、甲○○、少年陳○○等人見
狀,即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共同圍毆蘇堂瑜,庚○○
又至休旅車取出木質球棒打蘇堂瑜,己○○亦取出預藏在外套內
之西瓜刀砍蘇堂瑜,蘇堂瑜奮力反抗,乙○○基於傷害之犯意,
突然取出子彈已上膛之改造手槍,猛敲蘇堂瑜頭部,並以該改造
手槍指向蘇堂瑜稱「你反擊什麼?」,蘇堂瑜遂上前欲奪乙○○
所持手槍;乙○○及知悉其持槍之己○○、丁○○、辛○○等人
雖於客觀上應可預見蘇堂瑜為求自保,容有奮力一搏搶奪已開保
險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且如果擊發子彈,可能擊中蘇堂瑜而造
成其受槍傷死亡之結果,然乙○○及己○○、丁○○、辛○○等
人主觀上均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均疏未預見此一
結果,隨即乙○○於蘇堂瑜搶槍拉扯時擊發一槍,子彈擊中蘇堂
瑜,致其左、右肋膜腔大量積血;惟蘇堂瑜仍將戊○○壓倒在地
上,己○○見狀持刀再砍蘇堂瑜背部一刀,蘇堂瑜終於倒地不起
。戊○○等人見狀,除丙○○詢問蘇堂瑜傷勢,試圖以機車搭載
蘇堂瑜就醫外,其餘則四散逃離,惟蘇堂瑜傷重無法搭乘機車,
丙○○遂作罷而自行離去,蘇堂瑜因而受有胸部槍傷及左腹側部
、左前臂、左大腿前部、右大腿後部刀傷各一處、後背處刀傷二
處、頭部鈍器傷三處
暨右臉頰擦傷、鼻頭瘀傷、上唇挫裂傷、右
肘外側擦傷、左膝下方擦傷、右膝上、下方擦傷等傷害,終因胸
部槍傷合併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犯行。並對上訴人辛○○、丁○
○、乙○○、己○○、及被告庚○○、甲○○、丙○○、戊○○
等所辯併乙○○、辛○○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
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丁○○、乙○○、
己○○、庚○○、甲○○、丙○○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辛○○、丁○○、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刑;庚○○、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
(後三人均
諭知
緩刑五年),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戊○○共同傷害
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廖慶皇及王張敏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
惟於
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證據能力不爭
執」、「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沒意見」等語(見原審上訴
字第一四九號卷㈠第二○五至二○六頁、卷㈡第一六三、一六五
頁,上訴字第三七○號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且觀其製作取
得之情形,復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原審認有證據能力,核無不
合,不能指為違法。(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
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
犯。被害人遭乙○○、戊○○、己○○、甲○○、庚○○、少年
陳○○等人共同徒手毆打,乙○○、己○○、庚○○並分持改造
手槍、西瓜刀、木質球棒等器械攻擊,致其受有多處刀傷、擦傷
、瘀傷、挫裂傷等傷害,渠數人間或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傷害被害人之
行為,就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自屬共同正犯。另辛○○雖未
至現場;丁○○、丙○○於現場未下手傷害被害人,然辛○○於
案發前即與戊○○謀議傷害被害人,並邀約丁○○、乙○○同往
教訓被害人,且其
自承:「我知道乙○○平時都隨身攜帶槍枝,
有可能會攜帶槍枝前往」等語(見偵卷㈡第一一五頁),
復於戊
○○等人與被害人在堤防公園談判時,以電話通知戊○○「乙○
○、己○○說蘇堂瑜態度很差,要教訓他一下」(見原審上訴字
第一四九號卷㈡第八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足證辛○
○與戊○○等人對於傷害被害人行為有所謀議;又丁○○自承:
「我本來是要去海邊的,我接到憲仔電話,他叫我到新市火車站
,辛○○打電話跟我講說要打蘇堂瑜」、「為豐仔的事情,有人
出賣豐仔,我們要跟憲仔(即戊○○)一起去找出賣豐仔的人」
等語(見偵卷㈠第一八七、一八八頁),且其與辛○○之通訊監
察譯文載有:「我們跟燒雞嗆輸贏,現在我叫人過去,要打他」
等語(見警卷㈠第二○五頁);另丙○○自承與戊○○自九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起,
迄至被害人遭傷害倒臥堤防公園止
均在一起等情(見偵卷㈠第一○六至一○七頁),
參酌戊○○證
稱:「我打這幾通電話給丁○○時,丙○○都在旁邊,因為我用
他的手機打的。當天在丙○○家喝酒,決定要去教訓蘇堂瑜,就
打給辛○○說要去找被害人」等語(見偵卷㈠第一五○頁,原審
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卷㈡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反面),及證人
即少年陳○○證稱:「我們在大營時已知道要去教訓燒雞了」等
語(見偵卷㈡第三十四頁),丙○○並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
現場,則丙○○、丁○○與戊○○等人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故
意及犯意聯絡灼然。從而,其等雖未實際實行傷害行為,然與下
手實行傷害行為之戊○○、乙○○等人間
顯有犯意之聯絡,自屬
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共同正犯,核無不合,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四)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二者間因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予以
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
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
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
故意犯罪行為,
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亦即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
之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於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場合,
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
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
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
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不能徒
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
(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
殺人罪),始克相當。又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
之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
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
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本
件乙○○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往命案現場,
而辛○○、丁○○、己○○對此亦均有所認識,並與之有犯意聯
絡,且於客觀上對於攜帶槍枝鬥毆,極易擊發,致被害人受槍傷
而造成死亡結果,為通常一般人所能預見,然乙○○、辛○○、
丁○○、己○○等人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對死亡之結果則疏未
預見,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亡,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至於庚
○○、甲○○、丙○○、戊○○等人並不知乙○○攜帶槍、彈,
於客觀上即無從預見被害人有遭槍擊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因此
對於被害人遭槍傷致死之結果,即不能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
因而分別論以共同傷害罪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則復無
不當,尤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五)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己○○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另案遭警
逮捕,並於
翌日供稱受邀共同傷害蘇堂瑜、及蘇
某遭乙○○槍擊等情。然本件被害人槍擊死亡案件,警方早於同
年月一日即傳喚發現被害人屍體之廖慶皇、王張敏製作警詢筆錄
(見警卷㈠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並於同年月五日以「有關殺
人、槍砲等案」為由,對己○○
搜索(見警㈠卷第二三五頁),
顯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於己○○在另案供出本件部分犯罪
情節前,已發覺其涉犯本案,則其於另案之陳述,與刑法第六十
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敘明無該法條之適用,尤無違法可言
。(六)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審酌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持西瓜刀砍被害人數刀,
與乙○○共同持有槍彈,因搶槍而擊發子彈至被害人傷重死亡,
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九年
,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且未逾
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
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
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
證據,已足認定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
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己○○
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上訴字第一四
九號卷㈡第一四八頁背面),則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廖慶皇及王張
敏,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另被告丁○○於上訴
法
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並主張有庚○○、甲○○及白展瑋之自白
書可為新證據,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
三審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
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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