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川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鶴鳴
被 告 黃孟珠
洪瓊敏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淑華律師
劉智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重
更㈡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操縱股價及洪瓊敏被訴幫助操縱股
價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操縱股價部分
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川、林鶴鳴及被告黃孟珠(以下
合稱黃榮川等三人)操縱股價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
黃榮川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
所載違反(行為時民國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處罰)之操縱股價
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
部分之
科刑判決,於為刑法及證券交易法之新舊比較後,改
判論處黃榮川等三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不得
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
刑(依序:處
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處有期徒
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
刑三月)。對於認定本件係由黃榮川指示黃孟珠,再由黃孟
珠指示林鶴鳴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人頭帳
戶下單,共同買賣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資訊公
司)股票,而為前揭之操縱股價犯行,業經綜合黃榮川、黃
孟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現為新北市調查處)詢
問(下稱調詢)時之供述(分別供陳黃榮川如何委由黃孟珠
、再由黃孟珠指示林鶴鳴操作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目的、方
式及過程),黃榮川等三人及洪瓊敏於第一審之證詞,
參酌
卷附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監視報告檢附之皇旗資訊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大股
東持股餘額明細與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庫存表、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覆函及附件交易
明細、提款單、匯款單等
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逐一審
認論證,至臻明確。並敘明:⑴依前開事證,足認①黃孟珠
所供其等因持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為免該公
司股價跌幅太大遭銀行追繳保證金,
乃運用人頭帳戶實施護
盤機制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②附表2之帳戶,
係黃孟珠利用作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且係
與黃榮川基於共同之犯意,僱請林鶴鳴操盤,從事下單交易
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
商等工作,並委由不知情之洪瓊敏針對林鶴鳴進行之股票交
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且林鶴鳴
於八十八年間起交易皇旗資訊公司之帳戶與交易數量,均由
黃孟珠所指示無疑。③黃榮川為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黃孟
珠為該公司董事,依法不得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為買賣,乃
竟規避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或自行利用人頭帳戶,或委
由林鶴鳴操盤,買賣該公司股票,黃孟珠、林鶴鳴豈能諉為
不知;況林鶴鳴
自承係受黃孟珠指示,依黃孟珠所交付之人
頭帳戶,僅就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進行交易,並於交易後製作
報表提供予黃孟珠,衡情林鶴鳴如未參與犯行,黃孟珠即不
可能授權容由無共同
犯意聯絡之林鶴鳴恣意在其
持有之人頭
帳戶從事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買賣,及在人頭帳戶間為股款
轉帳,並製作分錄
傳票,而增加曝露犯行之危險性。又林鶴
鳴既知黃孟珠係以人頭帳戶買賣自己公司股票,且在皇旗資
訊公司同一辦公室內,為黃孟珠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及從
事股款轉帳及登簿等與公司實際業務無關之工作,對於每日
交易股票之事豈能諉為不知,足認林鶴鳴辯稱:其僅係單純
依指示買賣股票及將已發生之交易紀錄登載於帳冊,均不知
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⑵黃榮川、黃孟珠所辯:皇旗資訊
公司實際經營者係總經理李慶裮,李慶裮主導前述護盤機制
云云,為李慶裮所否認,且同案被告李慶裮被訴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五號判決無罪,及經原
審更審前以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在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李慶裮參與本件犯行,是黃榮川、黃孟珠上開所辯,殊無足
採。⑶黃榮川、黃孟珠與林鶴鳴係因黃榮川與黃孟珠持該公
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為免公司股票股價跌幅太大遭銀行
追繳保證金,乃推由專業護盤經理人林鶴鳴從事下單交易買
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再僱用不知情之洪瓊敏針對林鶴鳴進
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
,意圖抬高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
易價格,而成立操縱股價罪,至黃榮川係因獲悉會計師對於
該公司八十九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恐無法在同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內線消息,始於同年八
月三十、三十一日大量出脫持股,而另犯
內線交易罪(後述
乙部分),故其所犯該二罪,罪名各別,行為
態樣及犯意不
同,難認有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各
等情。
復就黃榮川等三人否認操縱股價犯行:⑴黃榮川辯稱:伊僅
單純投資皇旗資訊公司,為名義上負責人,不過問公司經營
事宜,公司實際業務由李慶裮負責,且皇旗資訊公司以人頭
帳戶賣出持股,純係因應公司資金週轉之用,無任何不法意
圖及行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拉抬
期間,股價非但不漲,反
而下跌,委買數量又皆為區區數十張,並在拉抬後反以較低
價格出脫持股,足見確無拉抬股價之行為及意圖云云。⑵黃
孟珠辯稱:伊與黃榮川同意出售大股東股票,係因信賴總經
理李慶裮
所稱公司之資金需求,出售股票資金均流回皇旗資
訊公司,無藉此獲利意圖;出售股票悉由總經理李慶裮主導
與決策,林鶴鳴、洪瓊敏皆聽命於李慶裮及(財務部協理)
陳政琦指揮,伊完全尊重林鶴鳴等之專業,不知有拉抬股票
價格情事;況伊等買進之股票多僅每日數十張,較諸皇旗資
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在集中市場每日流通交易股數量往往達
數千張,顯無足以影響股價波動,不足以操縱股價,倘僅以
收盤前最後幾秒鐘之成交量即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
價罪責,顯屬不當,此與實務見解以「當日一整天」之成交
量比例作為比較判斷之依據不符,伊等洵無操縱股價犯行云
云。⑶林鶴鳴辯稱:伊僅針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之
股價變化做技術分析,提供公司做決策參考,並受黃孟珠之
指示,奉命執行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而無決定權;伊賣
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時點,佔該公司股票每日市場交易的
比重非高,對該公司股價無法主導,於判決認定拉抬期間買
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主要在股票市場上當日或數日之內賣
出之股票而逢低回補,以賺取短線差價,獲取利潤,並未拉
尾盤高價出售股票,無操縱股價犯行云云各語,認均非可採
,逐予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一)。其推理論
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黃榮川等三人操縱股價部分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洪瓊敏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瓊敏部分,以
公訴意旨略稱:㈠自八十八
年十月間起,洪瓊敏與黃榮川等三人及皇旗資訊公司總經理
李慶裮知悉皇旗資訊公司財務惡化及諸多重大不利公司財務
之事件陸續發生,乃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決定以內線
交易方式調度公司資金,並成立彩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彩虹公司),將以黃教水等人頭帳戶所持有之皇旗資訊公
司股票撥入公司,由李慶裮統籌資金調度及決定重大訊息之
發布時點,並於其總經理辦公室內設置看盤室供黃孟珠、林
鶴鳴等人操控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
暨提供李慶隆、李坤松及
李余阿桑等人之帳戶供黃孟珠使用,由林鶴鳴基於其對股票
之知識分析大盤走勢及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走勢,並提供股票
轉換交易明細及庫存表予黃孟珠作為操作股票之參考,再由
林鶴鳴承黃孟珠之指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另由洪瓊敏
負責人頭帳戶之帳務處理及協助黃孟珠調度買賣股票資金,
連續利用八十九年四月公告之八十九年第一季季報,
故意將
預付款項調高,並於公布八十九年第一次半年財務報告時,
以未揭露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刻意隱瞞應
公開之重大訊息,且在八十八年度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期間內,陸續透過媒體發布重大利多訊息……而於發布利多
訊息前、後分別透過李素芳等十餘名人頭帳戶,大量買賣持
股,
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該公司在上櫃公司
股市觀測站發布「八十九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
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顯示該公司稅前純益與原財
測相差(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元,
兩者差異數超過20% 以上,自即日起原公告財測不適用」,
在該消息發布之前即同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復透過許進
興等人頭帳戶大量出脫持股,計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三十
一日止賣超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千股。上開所賣出皇旗資訊
公司之資金大部分回流至黃榮川帳戶,或由彩虹公司帳戶回
流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皇旗資訊公
司發布重編上半年財務報告調高存貨損失至五億九千一百十
八萬元,使原為盈餘之財測變成虧損,致使皇旗資訊公司之
股價在市場上重挫,至同年十月底皇旗資訊公司因存款資金
不足陸續遭銀行退票。自皇旗資訊公司發布前開半年財務報
告至十一月九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暫停交易日止,該公司股
價由八月三十一日之每股一九.九元,持續跌停至十一月八
日收市價僅一.○七元等情,及檢察官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度
蒞字第二○八一三號
論告書犯罪事實欄內復記載:「黃榮川
、黃孟珠、林鶴鳴與李慶裮共同基於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之
犯意聯絡,洪瓊敏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
票行為;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與李慶裮共同為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操縱皇旗資訊公司股票
之股價行為;黃孟珠與李慶裮共同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同年月三十一日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
㈡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
補充被告等人除內線交易之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之操縱股票罪嫌,與內線交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
於
裁判上一罪,被告洪瓊敏係內線交易、操縱股票的
幫助犯
」等語。因認被告洪瓊敏涉犯當時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此部分不得上
訴第三審,另如後述)、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規定等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洪瓊敏有被
訴之幫助操縱股價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瓊敏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其無罪。已詳述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
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洪瓊敏被訴幫助操縱股
價部分,亦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關於操縱股價部分之
上訴意旨
㈠、黃榮川上訴意旨略稱:⑴黃榮川係以拉抬股價之手段,於
較高股價後賣出持股,所犯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即原判決
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
連犯,原判決卻以二罪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⑵依黃孟珠、林鶴鳴於第一審之證詞,均無黃榮
川與其等商議受指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情事,黃榮川
對於林鶴鳴以附表2所示帳戶操作股票,以籌措公司資金事
,從未介入、干預或作何具體指示,且依附表3之數據,於
拉抬期間,有股價非但不漲反而下跌者,有委買數量僅二十
、五十千股等數十張者,
難謂屬操縱股價行為。原判決忽視
就該特定期間作整體觀察及各筆交易之細節,在無
積極證據
情況下,竟擅自
推定黃榮川與黃孟珠共同謀議,並僱用林鶴
鳴為拉抬操縱股價之行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
法。⑶原判決既將「拉尾盤」之行為,認定為黃榮川等三人
犯罪,對於櫃買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證櫃交字第
○○○○○號函所附監視報告(壹)第頁所載「該集團於
查核期間內除……尾盤影響價格外,另於……等九個營業日
於尾盤亦有意圖拉抬股價三檔或四檔之情形」等語,則認除
前開尾盤意圖拉抬股價部分,為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其
餘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見原判決第頁),而未就「拉
尾盤」之行為全部認定犯罪,欠缺一致,理由亦未詳加交代
,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⑷皇旗資訊公司籌措資金
方式之一,即為出賣該公司股票以資因應。此觀附表1之股
票帳戶買賣,依附表5所示時間賣出後,除李素芳部分獲利
外,其餘均虧損,故黃榮川從未以拉抬股價之方式賣出,不
可能與黃孟珠、林鶴鳴有該操縱股價行為。原判決以皇旗資
訊公司籌措資金之需求,強解為被告等拉抬股價之意圖,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⑸黃榮川僅為掛名董事長,為單純投資人
,未參與公司營運,不具專業能力,對於股票操作更是外行
,此有
證人即皇旗資訊公司前法務經理林介鴻於第一審之證
詞
可稽,足認黃榮川不可能與黃孟珠謀議拉抬股價;原判決
對此有利證據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
㈡、林鶴鳴上訴意旨略稱:⑴林鶴鳴為皇旗資訊公司二級主管
以下專員,聽從黃孟珠指揮,未參與高層主管有關買賣股票
之決策,係依黃孟珠之指示,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正常買
賣,亦無證據證明黃榮川指揮林鶴鳴買賣股票,縱該公司內
設有「看盤室」,並非即為操縱股價;原判決認林鶴鳴與黃
榮川、黃孟珠於操縱股價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違背
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①林鶴鳴於原審即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四號等判決意旨及學者賴英照著作「最新證券交易法解
析」之見解,主張其係藉短期買賣利用尾盤時當日回補獲利
,並無觸犯操縱股價之罪嫌,並指摘第一審判決援引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為不當。原判
決對此未為
審酌說明,仍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為裁判基礎。②原判決所謂「高價」
,係指比買賣前一盤之買價為高,而不管是否低於當日平均
買價,對於認定林鶴鳴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操縱股價罪之「高價買入」等要件,有所
錯誤
,而對林鶴鳴此部分主張未加置理。③林鶴鳴有無意圖操縱
股價,可由客觀的當時整個台灣股票市場狀況及當時被告買
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漲跌及買場交易量來判斷,而觀原判決
認定黃榮川等三人操縱股價之交易日,皇旗資訊公司於該期
間與其他台股同呈下跌走勢,並無拉高股價情形,足認林鶴
鳴係為高價賣股、低檔回補以賺取差價利益之投資行為,主
觀上並無拉抬操縱股價之意圖;且前一天之拉尾盤,並非即
為次日之開盤價,原判決有關認定前一天之收盤價決定次日
漲停價、開盤價,為有誤會,其對林鶴鳴此部分所辯,亦未
說明其不採之理由。④附表3-1 係在「盤後」以較前日平均
價下跌之二九.三元出售三千股,
足證林鶴鳴並未以拉尾盤
方式高價出售股票,且係奉命出售,不知出售給「東徽公司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至三十日,市場之股價逐漸趨跌,
林鶴鳴為避免損失,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出售股票,不致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出售而遭損失,林鶴鳴於原判決所認定
同年六月、八月間之交易日亦僅分別買進二百七十四、六十
三張,當時總買進股數所佔當日成交量比例甚小,自非原判
決所稱「大量買進」;附表3、4均以成交當時之短暫特定
時間,計算成交所占比例,與實務上係以「當日一整天」之
成交量比例作為判斷標準者不同,致認定成交量所佔比例極
高,顯然錯誤,而林鶴鳴委買之股票,亦未高於櫃買中心公
告之「收市平均價」。原判決對林鶴鳴此部分所辯,未加置
理,其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經驗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理
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第頁認定本件係採電腦撮合交易
方式,其第頁則謂「並非認定本件並無違反對於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之規定」,而昧於事實,
其適用法令
顯有不當。⑷倘為最後一盤股票交易,最多僅能
造成一次價格變動,即形成當日收盤價格,不生一次以上之
連續跳動;原判決認定本件操縱股價有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
上漲之情形,卻又認定係在最後一盤交易,其理由矛盾至灼
。⑸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量,自八十九年三月後即呈現量
縮現象,並無原判決第頁所謂拉抬後「價量齊揚」,及其
第頁所稱在前一日拉高收盤價為次日高賣股票之情形;且
次日開盤價之高低所受影響因子頗多,不僅尾盤上漲就影響
次日開盤價。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確有違背法令等
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洪瓊敏身受高等商業教育,且於
任職皇旗資訊公司或其子公司彩虹公司之前,已在美商公司
歷練多年,若非其精明幹練,豈能受皇旗資訊公司首腦之一
即黃孟珠之信賴而委以重責大任,且黃孟珠不但將「人頭帳
戶」印章及皇旗資訊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金庫鑰匙等重要文件物品交由洪瓊敏掌管,並授權其取得
調度資金利用人頭帳戶購買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以操縱股價謀
鉅利,足見其與黃孟珠間關係密切,其本身亦持有為數不少
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而該公司股票交易活動之成敗,亦攸
關其本身投資股票之盈虧成敗,則其既能自由進出黃孟珠所
掌控空間狹窄之「公司股票護盤室」(黃孟珠供稱該護盤室
約十坪大、除其本身外,尚有王燕如、林鶴鳴及洪瓊敏之辦
公桌,詳調查站移送書所載),容或洪瓊敏並無法主控全盤
股票買賣交易之過程,然其既置身其間,豈有
猶如路人事不
干己般不加聞問,而甘冒股票投資蝕本或血本蕩然無存之風
險之理。原判決竟偏信洪瓊敏案發後避重就輕之詞,而對於
黃孟珠、林鶴鳴、陳政琦、王燕如、李慶裮等人於調詢所為
不利於洪瓊敏之供述悉加摒棄不用,又未說明為何不加採信
之理由,有違背論理、經驗等採證法則之違法。⑵洪瓊敏參
與黃孟珠等共同利用「人頭帳戶」操作股票交易之情節,與
原判決認定林鶴鳴參與操縱股價之情節毫無軒輊,而卻為有
罪
與否之不同認定,難昭林鶴鳴折服,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判決關於
諭知洪瓊敏無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顯有
違誤,從而其關於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有罪判決就共同
正犯範圍之認定,亦有不當等語。
惟查:㈠、證人林介鴻於第一審證述:伊在皇旗資訊公司擔
任法務經理兼管理部經理,與黃榮川、黃孟珠係表兄妹關係
,黃榮川在皇旗資訊公司負責籌措資金,及不清楚林鶴鳴如
何處理投資細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頁),其
中所述黃榮川在皇旗資訊公司負責籌措資金部分,與原判決
認定黃榮川等三人係為免其公司股價跌幅太大遭質押借款之
銀行追繳保證金,乃為本件操縱股價行為,並無扞格,與其
餘供述部分均不足為黃榮川等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
未對之為斟酌說明,並無影響於判決本旨,黃榮川執此指摘
,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
準用之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此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並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至明。該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
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
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
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
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
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原判決於此說明
上揭規定,
其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
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
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
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則為「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
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
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
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準此,如前所述,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股票之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
,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
,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
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
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
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買進股票
,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
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
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
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
,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
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而以:①林鶴鳴
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至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五至三十
日止,利用如附表3、4所示帳戶及以各該所載金額,委託
買進各該數量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票股價上漲
之情形,有櫃買中心監視報告第參冊附件十四之投資人委託
成交對應表存卷
可憑。本件依前開交易情形以觀,係於上開
各該營業日內,逐日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以漲停價或高於委
託當時之揭示價格大量買進,且幾已全數成交,並使皇旗資
訊公司股票成交價均於當日尾盤時上漲二至十檔不等,顯已
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依一般社會經驗及立法
意旨判斷,自應認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足見林鶴鳴於
上述期間連續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影響該公司
股票之價格,且實際上已造成影響,自無再就大盤類股之漲
跌、成交之多寡以及股價指數三合一組合走勢圖等予以交叉
比對並審認之必要。②每日交易時間在上午十一時五十幾分
(按黃榮川等三人行為時,我國股票市場交易收盤時間為中
午十二時)證券交易將結束之際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股票,此
種手法俗稱「拉尾盤」,具有作價的意味,因為每一天開盤
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一天的收盤價來決定的,如果行
為人在收盤前十分鐘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
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是以拉尾盤亦係一種操作股票
的行為。而如附表3、4所示交易之時間均為上午十一時五
十幾分證券交易將結束之際,即均為交易之尾盤時間,且都
在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之最後一盤交易,大部分並均係以漲
停價委託買入,並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成交價於當日尾盤時
上漲二至十檔不等;衡情黃榮川等三人如係基於正常交易,
以投資目的購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當
無庸利用人頭帳戶進
出,且大可於交易時間內擇低價伺機買進,合理攤平其持有
成本,乃竟違背常理,連續於收盤前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
停價委託,大量買進並成交該公司股票,足證其等確有經常
性「拉尾盤」之操縱股價行為,有意圖拉抬皇旗資訊公司股
價之意圖甚明。③櫃買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證櫃
交字第○七二四八號函所附監視報告已載明:「該集團於查
核期間內除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
十八日、八月十一、三十日尾盤影響價格外,另於六月二十
六、二十九日、七月三、二十四日、八月七、九、二十二、
二十四、二十八日等九個營業日於尾盤亦有意圖拉抬股價三
檔或四檔之情形」等語,至於其另載稱:「經查核後,尚未
發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易價格
之操縱行為者」等語,僅係認為本件查核後,尚未發現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而言,並非認定本件並無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之規定等情。
揆諸上揭說明,
自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第至
頁理由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
,與其上述認定旨趣有異,容為贅引,除去該部分記載,仍
無影響於上述之其他論斷,林鶴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
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者,以有
意思之聯絡為要件。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主觀
上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原判決以:⑴依
黃榮川、黃孟珠之供述,其等股票交易分為黃榮川與巫慶東
、黃孟珠與特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孟珠投資彩虹公司等
三大部分,而前二者股票交易部分,均與彩虹公司無關,洪
瓊敏自無從經手該部分之帳務,因此洪瓊敏記帳部分僅有彩
虹公司部分。且洪瓊敏為彩虹公司會計,非皇旗資訊公司員
工,僅處理彩虹公司帳務、核對林鶴鳴於彩虹公司下單之交
易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洪瓊敏知悉其餘黃榮川、黃孟珠買賣
皇旗資訊股票之資訊。⑵洪瓊敏之處理會計帳務,既在交易
事後,並需根據合法交易憑證始得入帳,此為事後核對登帳
,其受黃孟珠指示「林鶴鳴買賣彩虹投資所有股票」之帳務
及調度帳戶內資金,並未涉入股票買賣行為,即未涉入操縱
股價之
構成要件行為;況其僅就帳務工作支薪,未有額外報
酬,亦不致甘冒違法風險。⑶再由交易人員區分,黃榮川與
巫慶東所從事股票交易部分,為其等互相委託受託買賣股票
,經黃榮川、巫慶東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而林鶴鳴
係買賣股票後製作報表向黃孟珠呈報,並有林鶴鳴於第一審
之供述可稽,則洪瓊敏身為會計人員,僅為事後登帳並交割
股款,亦難遽認其與黃榮川等三人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⑷附表3、4所示操縱股價部分交易日之「股票交易明細及
庫存表」之格式,據林鶴鳴於原審證述:「格式一樣,內容
會不一樣,格式一樣指的是欄位的名稱相同,只是裡面的戶
名及股票張數、交易金額不同。左邊是庫存,中間是當天交
易的情形,右邊是最後當天結束後的股票庫存餘額,有關的
數字都是總計,不可能每筆都記名。事後不會把當日進出的
多筆中的各單筆成交的時間、金額、張數等資料另外製表呈
報公司,不會口頭報告。」等語,足證洪瓊敏無法知悉當日
交易之過程,更
未被授權參與,且其記帳範圍僅限於林鶴鳴
買賣彩虹公司投資股票之帳務部分,並就附表4有事後轉帳
或登帳之問題,其餘均無從知悉,黃榮川、黃孟珠亦均未供
稱洪瓊敏知情並參與該犯行,而難認洪瓊敏有參與操縱股價
之主觀犯意。⑸洪瓊敏對林鶴鳴進行之股票交易後,負責對
帳、製作交易明細表與存庫表、依黃孟珠之指示為股款交割
帳戶間資金調度等工作,所為均係操縱股價等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主觀上要僅認知其執行之業務為整理帳務
並將已發生交易登載於帳冊之業務,充其量為他人利用之工
具,並非出於共同或幫助他人為操縱股價之意思,而無犯罪
之故意及違法性認識。
綜上所述,洪瓊敏所辯其僅負責事後
登帳、製作報表及交割股款,就交易內容並不知情等語,尚
非全然虛妄無據,
堪予採信。就洪瓊敏被訴部分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既經逐一調查斟酌,認尚無從形成洪瓊敏有罪之心
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涉有被訴之操縱股
價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洪瓊敏上訴否認犯行,
洵屬
有據。第一審不察,就洪瓊敏予以
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應
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洪瓊敏無罪等情。經依卷內
訴訟資料,剖析論斷
綦詳,揆諸
首揭說明,於法即難謂違誤
。又林鶴鳴於本件係依黃孟珠指示,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
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營業員
等工作,涉案情節與洪瓊敏並非全然相同,上揭檢察官上訴
意旨⑵,指原判決就其二人分別為有罪與否不同認定,為屬
違法,自無足取。經核黃榮川、林鶴鳴及檢察官關於操縱股
價部分之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
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
關於操縱股價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操縱股價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依公訴意旨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內線交易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此部分均涉犯〈行
為時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原
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但後述黃榮川內線交易論
罪部分除外〉,於判決理由說明黃榮川等三人此被訴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就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
上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乙、黃榮川內線交易部分
按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榮川內線交易(即原判決事實
欄第二項所載)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
判決(係與操縱股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
從一重處斷)
,於為刑法及證券交易法之新舊比較後,係依修正前刑法
連
續犯以一罪論及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經施行
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罪刑(與前揭操縱股價部
分,犯意各別,分論併罰);查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黃榮川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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