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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吳文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 訴 人 吳好生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吳金錠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吳 株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 訴 人 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雅娟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四五一、五一二四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吳文界、吳金錠、吳株、吳好生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文界、吳 金錠、吳株、吳好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 投標各罪刑,並就吳文界部分予以宣告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 所執之辯詞,俱不足採取;證人即營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豐 營造公司)負責人詹秋煜、工地主任黃登琳分別在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中之證言,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證人林福明在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對詹秋煜、黃登琳施行脅迫之 行為,致詹秋煜將得標之工程轉包予吳株經營之翔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翔泉營造公司);上訴人等對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與證據 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吳文界、吳金錠、吳株分 別在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詹秋煜、 黃登琳分別在偵查及第一審不利上訴人等之指證,及卷內雲林縣 四湖鄉公所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同年七月十日「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 」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底價核定單、開標紀錄、公告、建設課簽 呈、營豐營造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申購押標金支票影本及投 標採購案標函、翔泉營造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申購押標金支 票影本及投標採購案標函、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九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開標紀錄、 一○○年十月十四日四鄉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雲林縣四 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契約書全卷、九十八年八月 五日「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公開決標 公告、詹秋煜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統一發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 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支出傳票、該公所建設課九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簽呈、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並非單憑詹 秋煜、黃登琳之指訴,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多次以協調為由,而對 詹秋煜等實行脅迫之行為,且在第三次協調時,係吳好生大聲向 詹秋煜斥責:三十萬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自己做等語後,即掉 頭離去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二頁),而上開大聲斥責之行為係被稱呼 為「副座」者所為,除據原判決引用詹秋煜、黃登琳指證外,並 有吳金錠在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陳吳好生有參與該次於九 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協調(即所謂之第三次協調),及吳株在雲 林縣調查站時供稱「副座」即吳好生等語為憑(見原判決第二一 至二二頁)。是吳文界在雲林縣調查站所供(第三次協調)係「 吳金錠」把詹秋煜叫出去所為云云,應係誤會。況原判決係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剖析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多次對詹秋煜 等脅迫之行為,及上訴人等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則上開行為縱為吳金錠所為,不影響其餘三人犯罪之成立,自不 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二、翔泉營造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翔泉營造公 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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