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吳文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上 訴 人 吳好生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吳金錠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吳 株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 訴 人 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雅娟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四五一、五一二四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吳文界、吳金錠、吳株、吳好生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文界、吳
金錠、吳株、吳好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
投標各罪刑,並就吳文界部分予以
宣告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
所執之辯詞,俱不足採取;
證人即營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豐
營造公司)負責人詹秋煜、工地主任黃登琳分別在
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中之
證言,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證人林福明在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對詹秋煜、黃登琳施行
脅迫之
行為,致詹秋煜將得標之工程轉包予吳株經營之翔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翔泉營造公司);上訴人等對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與
證據
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吳文界、吳金錠、吳株分
別在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詹秋煜、
黃登琳分別在偵查及第一審不利上訴人等之指證,及卷內雲林縣
四湖鄉公所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同年七月十日「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
」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底價核定單、開標紀錄、公告、建設課簽
呈、營豐營造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申購押標金支票影本及投
標採購案標函、翔泉營造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申購押標金支
票影本及投標採購案標函、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九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開標紀錄、
一○○年十月十四日四鄉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雲林縣四
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契約書全卷、九十八年八月
五日「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公開決標
公告、詹秋煜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統一發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
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支出
傳票、該公所建設課九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簽呈、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並非單憑詹
秋煜、黃登琳之指訴,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多次以協調為由,而對
詹秋煜等實行脅迫之行為,且在第三次協調時,係吳好生大聲向
詹秋煜斥責:三十萬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自己做等語後,即掉
頭離去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二頁),而上開大聲斥責之行為係被稱呼
為「副座」者所為,除據原判決引用詹秋煜、黃登琳指證外,並
有吳金錠在第一審法院
羈押庭
訊問時供陳吳好生有參與該次於九
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協調(即所謂之第三次協調),及吳株在雲
林縣調查站時供稱「副座」即吳好生等語為憑(見原判決第二一
至二二頁)。是吳文界在雲林縣調查站所供(第三次協調)係「
吳金錠」把詹秋煜叫出去所為云云,應係誤會。況原判決係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剖析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多次對詹秋煜
等脅迫之行為,及上訴人等之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則上開行為縱為吳金錠所為,不影響其餘三人犯罪之成立,自不
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
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二、翔泉營造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翔泉營造公
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