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志勇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七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
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志勇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
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審
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
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
經驗
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證人陳志忠、鄭景中
、余佳展之證詞,卷附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
錄單及復函、現場照片,
扣案之廢鐵桶、廢塑膠桶等證據資料,
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上訴
人明知其經營之順成鐵桶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陸續向不詳廠商購入廢鐵桶及塑膠桶後,先貯
放於空地上,再將桶內之化學溶劑廢液倒出,並依序以甲苯清洗
後,直接出售或回存上開空地待售
等情。並以清洗完畢之鐵桶及
塑膠桶,仍屬廢棄物之範圍,上訴人不得擅自違法貯存。而順成
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得請領允許放置廢棄物回收
登記證,但此與可否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無涉。另順成公司雖將
收集之廢溶液交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專業處理廠處理,
但此係廢棄物處理後之另一行為,並不阻卻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違法事實。復以
主管機關之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允許其使用
有機溶劑清洗鐵桶,上訴人亦曾告知主管機關其經營之順成公司
使用甲苯清洗鐵桶。然此係以清洗之廢鐵桶、廢塑膠桶未殘留有
任何化學物質為前提要件,尚難執此遽認其可以甲苯清洗殘留化
學物質之廢鐵桶、廢塑膠桶。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等
許可文件,即從事處理、貯存廢棄物業務行為,
顯有違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違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規定,至為灼然。而該
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貯存之廢鐵
桶及塑膠桶內殘留有化學溶劑,其以人工及機器設備將甲苯噴入
系爭桶內而清洗,為表面加工行為,此係「再利用」之行為
而非
「處理」行為,原判決遽予論處罪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云
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證人即
前任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科科長顏美惠於
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覆函,均明
確認定上訴人所經營之順成公司
上揭清洗廢鐵桶及廢塑膠桶內部
殘留化學溶劑之行為,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俱有卷存相關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憑個人己意,曲解上開證詞及函文謂:
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與上開機關之覆函,不盡相同而有所齟齬,原
審未予以釐清,遽認其清洗行為係處理行為,有未盡調查職責之
違疏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
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未請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為廢棄物之貯存、
處理之犯行,則主管機關因查扣之廢鐵桶、塑膠桶數量龐大,僅
於現場判斷,並針對具代表性之桶裝廢液收集桶、甲苯鐵桶及廢
溶劑鐵桶採集樣本,未能將全部查扣之廢鐵桶、塑膠桶逐桶開驗
,尚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之結果,原審未逐桶開驗,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
未具體敘明將查扣之廢鐵桶、塑膠桶逐桶開驗,如何足以推翻原
判決之結果,率指原審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亦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
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
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
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
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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