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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志勇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 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志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 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審 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志忠、鄭景中 、余佳展之證詞,卷附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 錄單及復函、現場照片,扣案之廢鐵桶、廢塑膠桶等證據資料, 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上訴 人明知其經營之順成鐵桶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陸續向不詳廠商購入廢鐵桶及塑膠桶後,先貯 放於空地上,再將桶內之化學溶劑廢液倒出,並依序以甲苯清洗 後,直接出售或回存上開空地待售等情。並以清洗完畢之鐵桶及 塑膠桶,仍屬廢棄物之範圍,上訴人不得擅自違法貯存。而順成 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請領允許放置廢棄物回收 登記證,但此與可否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無涉。另順成公司雖將 收集之廢溶液交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專業處理廠處理, 但此係廢棄物處理後之另一行為,並不阻卻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違法事實。復以主管機關之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允許其使用 有機溶劑清洗鐵桶,上訴人亦曾告知主管機關其經營之順成公司 使用甲苯清洗鐵桶。然此係以清洗之廢鐵桶、廢塑膠桶未殘留有 任何化學物質為前提要件,尚難執此遽認其可以甲苯清洗殘留化 學物質之廢鐵桶、廢塑膠桶。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等 許可文件,即從事處理、貯存廢棄物業務行為,顯有違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違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規定,至為灼然。而該 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貯存之廢鐵 桶及塑膠桶內殘留有化學溶劑,其以人工及機器設備將甲苯噴入 系爭桶內而清洗,為表面加工行為,此係「再利用」之行為而非 「處理」行為,原判決遽予論處罪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云 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證人即 前任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科科長顏美惠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覆函,均明 確認定上訴人所經營之順成公司上揭清洗廢鐵桶及廢塑膠桶內部 殘留化學溶劑之行為,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俱有卷存相關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憑個人己意,曲解上開證詞及函文謂: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上開機關之覆函,不盡相同而有所齟齬,原 審未予以釐清,遽認其清洗行為係處理行為,有未盡調查職責之 違疏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 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未請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為廢棄物之貯存、 處理之犯行,則主管機關因查扣之廢鐵桶、塑膠桶數量龐大,僅 於現場判斷,並針對具代表性之桶裝廢液收集桶、甲苯鐵桶及廢 溶劑鐵桶採集樣本,未能將全部查扣之廢鐵桶、塑膠桶逐桶開驗 ,尚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之結果,原審未逐桶開驗,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 未具體敘明將查扣之廢鐵桶、塑膠桶逐桶開驗,如何足以推翻原 判決之結果,率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亦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 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 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 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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