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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启瑞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事項,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 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 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 ,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 件時,即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 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启瑞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 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 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 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 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 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 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 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證人 楊松樺之證言,以上訴人確於其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楊松樺合 資並駕車搭載楊松樺前往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各依 出資比例朋分施用,且楊松樺已陳明其確因上訴人之合資與搭載 ,而解其因每次僅購買三、五百元微量毒品致遭毒販不友善對待 之窘境及獲得買毒往返交通上之便利等情,是上訴人上開所為, 對楊松樺遂行其施用海洛因犯罪,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顯已 提供助力,因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對上訴人辯稱其所 為係應楊松樺之邀,且出於上訴人自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所 致云者,亦以上訴人對楊松樺購買海洛因係為施用本即明知,卻 仍提供上開協助,即有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故意,要不因其係受邀 被動或併為滿足自身需求而有不同,是所辯上情縱然屬實,亦無 解於上訴人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等語,予以指駁說明 。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執本件上訴人合資係為享優惠 買價及己身施用需求之考量,非出於幫助楊松樺之意思,不能論 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對 原判決就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 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 件。(二)、幫助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故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 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 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楊松樺 與上訴人合資並由上訴人搭載前往購得海洛因後,業與上訴人依 出資比例朋分海洛因施用等情,已經上訴人與楊松樺一致陳明無 訛,是楊松樺因上訴人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購得海洛因並 加以施用,其顯已著手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達於可罰 之程度,本件上訴人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 楊松樺該可罰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是否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 行而受影響。至原判決所援引之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施用海洛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相關資料,與楊松樺 是否確施用本件合資購得之海洛因一節,雖並無直接關聯,然原 判決憑以認定楊松樺長久為施用毒品人口,並佐證楊松樺所述與 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施用等語之真實性,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以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楊松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幫助楊松樺施用毒品之日期不同為由,指摘原判決併 採楊松樺該施用海洛因行為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基礎,有認定事實 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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