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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仁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江東原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 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崇仁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崇仁基於違反證 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得悉力晶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宏公司)就買賣十二吋晶圓三廠案交易之條件、價格均 已達成決議,僅待雙方公司各自依其程序完成內部確定,應係屬 實際知悉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有關前開購廠案明確之重大消息, 其衡量交易可能完成的機率及完成後對旺宏公司股票價格可能產 生的影響,於旺宏公司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股 市觀測站發布該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前,指示不知情之黃 俊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李秀珠等人利用被告經營之力 晶集團證券帳戶,即原判決附表貳、一至九所示力晶公司及由力 晶公司轉投資之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仁公司)、力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智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全公司)、世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世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立公司)、祥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 力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建公司)對旺宏公司之股票為買 入之行為,黃俊欽、李秀珠等人乃依指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以力晶公司、力仁公司、力信 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世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及 祥裕公司分別於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 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許嘉宏、楊基昌、 俞德貞等人買入旺宏公司股票達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千股,買入金 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一百二十萬五百八十元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防止 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九十九 年六月二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十八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 期之交易風險,以健全證券市場的發展。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 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 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頒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 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 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 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 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磋商(即協議日)亦可 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是以,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若已 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 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 條款之程序,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原判 決雖認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召開正式 會議後,雙方對於買賣系爭晶圓三廠之方式、價格已然達成合致 ,力晶公司並同意旺宏公司所提之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條件( 交易對象確定、交易內容確定),雙方並安排後續商談的細節及 程序,暨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一議案(即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 性),以此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均已確定,且有確實交易履行之 必然性事實,應認至此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最早成 立之時點等情(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然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 本件旺宏公司十二吋晶圓三廠廠房交易案,係九十四年七月間由 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分別組成之專案團體,針對交易案進行可行 性評估及協商程序等細節。據證人蔡國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偵訊時證稱: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擔任力晶公司副董事長,主要 負責董事長即被告交辦之各項專案事務。當時係依被告指示,代 表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洽談購買旺宏公司所屬晶圓三廠。另有指 派經營企畫室處長朱憲國,先行與旺宏公司洽談購買廠房事宜, 朱憲國、力晶公司廠務人員乃和旺宏公司王耀東副總經理洽談購 買廠房事宜,並實際前往該公司瞭解廠房現狀,於九十四年十月 間完成先期評估報告,提供公司參考等語。之後力晶公司與旺宏 公司對本交易案洽談過程之時間內容為:(一)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盧志遠依旺宏公司董事長吳敏求之指 示,代表旺宏公司與被告洽談購廠事宜。(二)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旺宏公司成員吳敏求、盧志遠、王耀東召開內部會前會 ,討論出售晶圓三廠方針。同日力晶公司成員蔡國智、陳成章拜 訪旺宏公司盧志遠、王耀東,並參觀晶圓三廠,及討論購廠未來 進行方式。(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旺宏公司代表盧志遠 與力晶公司代表蔡國智見面,雙方討論晶圓三廠出售或租用事宜 。(四)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力晶專案小組針對購買晶圓三廠 案對被告做先期評估報告。(五)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至十四日 ,力晶公司專案小組至旺宏公司展開實地查核(Due Diligent, 簡稱D/D)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力晶公司內部召開實地查 核總結會議報告,並在會議中向被告報告專案目標為:「廠房移 轉、共同開發、代工服務」等事項。(六)九十四年十月底,被 告與力晶公司負責人員蔡國智、謝再居討論後,由被告裁示在五 十億元內與旺宏洽談購廠事宜。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坦認蔡國智曾向伊提及五十億元,伊並有指示 蔡國智在五十億元之價格內與旺宏洽談購廠事宜乙情。堪認力晶 公司經由持續與旺宏公司協商結果,至九十四年十月底時,對於 旺宏公司所提出賣廠之附帶條件(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等),原 則上同意,並經報告被告知悉後,由被告指示蔡國智在五十億元 之價格內與旺宏公司繼續洽談等事實。(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日,旺宏公司盧志遠、王耀東與力晶公司蔡國智、朱憲國等人開 會討論晶圓三廠交易事宜,及共同(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可 行性,並在此原則下開始購廠案之議價等情。朱憲國於九十七年 四月七日偵查中證稱:在做完DD(實地查核)之後,原則上雙方 針對委託開發、代工協定的概念都同意。但因為雙方價格有差異 ,所以我們有製作「Project M1110 Meeting Minute」這份簡報 ,並請彭秋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該簡報主要是把大家對價 格認知作一些說明,主要向蔡國智報告,也寄給被告讓他知道等 語;蔡國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偵訊時證 稱:「Project M1110 Meeting Minute」這份文件是在十一月十 日製作,當時有關力晶向旺宏購買廠房,雙方均已同意,但成交 價格尚須商議。雙方都同意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的方向,雙方都 往這各方向來談,大方向已經有各共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開 始進行正式價格之議定等語;陳正坤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偵訊時 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雙方就三廠價格仍有差距。但是共同 開發及代工服務建議案經我們修改後,旺宏都同意,所以後來朱 憲國的簡報才會有「原則上同意」這樣的記載等語。(八)九十 四年十一月底起(約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旺宏公司 開始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將晶圓三廠機台搬回二廠。依扣案 之王耀東筆記,其中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筆記記載: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FAB3機台搬回FAB2-淨空」、「增加 bus way+1 power station」、「+2E」,有該筆記內容影本附卷。而 王耀東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十日偵查中均證稱:因為 二廠及三廠潔淨室不同,現在三廠要賣給力晶,就要把裡面旺宏 的機台搬到二廠。依記載,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是將機台搬 回淨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陳瑞坤指示進行移機專案規劃,九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記載LLT 廠務系統年底出去,都是符合十二月 初移機規劃事宜。我們開始規劃搬遷機台,記憶中當然是與力晶 有過某種協調。因為移機要配合力晶需要廠房的時間等語。扣案 之旺宏公司結案報告配合三廠出售,原安裝於三廠之機台必須移 回二廠,並將三廠維持淨空,以利移交,因此啟動三廠移機計劃 。(九)九十四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旺宏公司專案團隊與力 晶公司專案團隊就價格部分繼續進行協議。力晶公司開始規劃後 續之接管、廠房改建、移機等作業。並編置購買旺宏公司三廠之 投資預算。(十)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參訪旺宏公司晶圓三 廠。(十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力晶公司內部召開副總裁 會議,朱憲國報告接收晶圓三廠預計時程及待辦事項。(十二) 九十四年十二月中,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持續就價格部分協議,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會議(決議內容:廠房以四十八億 元買斷成交,另開始擬具MOU 及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 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以五十三億元成交(決議 內容:廠房以五十三億元買斷成交,並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 等),確立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買賣十二吋晶圓三廠之目標。以 上業據原判決理由詳載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原判決第四十八至六 十一頁)。且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緣於旺宏公司於九十三、 九十四年間因營運不振,股價持續走低,而價值約七十餘億元之 十二吋晶圓三廠閒置多年,廠房價值每年產生大約十億元之折舊 ,並負擔鉅額利息支出,故於九十四年間有意出售該晶圓三廠廠 房資產,以支應將屆期可行使轉換贖回之三十億元可轉讓公司債 、銀行聯貸利息一億五千萬多元等資金缺口,及改善因晶圓三廠 資產閒置之折舊導致財務結構不良。適被告所主導之力晶公司於 同期間因DRAM景氣熱絡,亟於增加新的生產線,取得新晶圓廠房 ,並優先尋求擴張十二吋晶圓廠以增加力晶公司相關產能,惟因 蓋新廠需要取得土地和一年以上的建廠時間,故有意藉由取得旺 宏公司十二吋晶圓廠彌補力晶公司因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建廠土 地取得延遲所導致的產能擴張空窗期等情。以上如均無訛,則旺 宏公司處分該十二吋晶圓廠,力晶公司購買該十二吋晶圓廠,以 當時二家公司之營運狀況,達成交易各取所需似為勢之所趨。依 原判決理由所載上開洽談過程,雙方公司專案團隊,針對「買賣 晶圓三廠廠房」案進行可行性評估及協商程序等細節後,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旺宏公司盧志遠、王耀東與力晶公司蔡國智、 朱憲國等人開會討論晶圓三廠交易事宜,及共同(委託)開發、 代工服務之可行性,並在此原則下開始購廠案之議價。而旺宏公 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起(約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旺宏公司開始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將晶圓三廠機台搬回二廠 。至此,就旺宏公司而言,處分該十二吋晶圓廠似已屬確定。蓋 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 ,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 約所示條款之程序,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則原判決認定本件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為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是否無訛?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此影響被告犯罪期間及所得之計算,自應詳查究明。且本件起 訴書係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買入旺宏公司股票之 行為,即屬內線交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就其 認定與起訴書不相符合一節,並未詳敘其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 法。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 屬理由不備。被告及黃俊欽均稱:本件買入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 ,係黃俊欽之投資判斷云云。原判決則以旺宏公司九十四年之股 價,九十四年度第一至第三季財務狀況累計虧損,每股淨值為5. 81元,每股盈餘為負1.3 元,而認黃俊欽等人為如原判決附表貳 、一至九力晶等公司購買旺宏公司股票前,旺宏公司累計虧損逾 六十四億元,營運狀況及股市投資人對旺宏公司評價均不佳,一 般投資人並無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意願,以致股價一路下滑,而 黃俊欽既擔任力晶公司專案經理,為提供投資建議之專業投資顧 問,並處理力晶集團及關係企業股票操作買賣事宜,衡情,苟在 無可期獲利之判斷依據下,是否可能貿然大量買進當時仍屬虧損 之旺宏公司股票,及旺宏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營收、損失與九十 三年同季相較,顯然營收大幅減少,但損失則大幅增加,可知實 際上旺宏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營運是走下坡,而非如黃俊欽所稱 有營運改善之情形,認定本件固無證據足資證明黃俊欽係因受被 告告知本案重大消息,才為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惟足認黃 俊欽所陳係依其專業判斷而購入旺宏公司股票云云,應係妄言( 原判決第七十四至七十九頁)。然依卷內資料,黃俊欽就其買入 本案旺宏股票之原因,於第一審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審理時證 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期間,以 力晶等公司帳戶買旺宏股票之原因、決策過程,有五項原因:其 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旺宏公司發佈重大訊息陳明日商MEGACH IPS 公司經由順盈投資有限公司以4.77元均價購買旺宏股票約十 二萬張,並指派高田明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其二,九十四年七 月閱讀「台股紅色警戒-禿鷹獵殺散戶關鍵報告」一書,得知旺 宏公司透過MEGACHIPS 公司承接任天堂訂單,而旺宏公司是全球 Mask ROM最大的供應商,最大客戶就是任天堂,任天堂也佔MEGA CHIPS公司每年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業績,又MEGACHIPS公司與旺宏 公司之業務往來,佔旺宏營收百分之三十,以其個人觀點,往來 業務比重如此高者願意一次購買旺宏股票十二萬張,而當時旺宏 公司鉅額交易股價為4.77元,日本人在此階段支持旺宏,依日本 人保守性格,日本人如此作為,其亦可仿效;其三,自九十四年 五月至七月持續注意旺宏公司財報,當時一般評價甚差,但為何 日本人敢買?再因第一季季報不佳,吳敏求董事長在五月股東常 會上承擔很大壓力,要求股東給一點時間把公司經營好,其即思 考投資上說看經營者之心態,是否有心要將公司經營好,但鑒於 MEGACHIPS 公司如此支持,旺宏可能會發生變化,後來八月份公 告減資,其發現季與季營收開始成長,第二季高於第一季,且七 、八月份營收又高於前面月份,此時已符合其反向操作的想法, 嗣後第三季季報在十月份公告,因第一季營收三十二億元,第二 季三十六億元,第三季五十二億元,又第二季稅後純損66.11 億 元,第三季純損64.93 億元,顯示虧損逆向減低,已符合其所預 期之營運在改變,有機會成為轉機股,此與其九十二年承銷時之 感覺相同;其四,旺宏公司在九十四年十月公告辦理私募增資及 十一月公告減資,關於前者之私募價格以訂價日前一、三、五營 業日擇一計算普通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以 不低於參考價之百分之七十以內,若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為定 價日,設算的暫定私募價格為4.38元,而此減資後的價格4.38元 ,當時的市價應是低於4.38元,大概在3.7 元,因私募折價百分 之三十,若要私募成功,必須讓股東與私募之投資者對股價有共 識,而依此了解大股東對股價之認知為14.2元,亦即私募價格要 成功,股價應該在減資後十四元以上才會反應淨值,減資前起碼 要七至八元;其五,以旺宏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資產負債表與九 十二年承銷時之資產負債表相比較,九十二年時帳上現金約五十 七億元,九十四年變成七十六億元;可轉債部分,九十二年為一 百四十六億元,九十四年僅剩三十億元,此乃表明旺宏公司儘管 在九十二年度之後營運不是很好,九十四年上半年還虧損六十幾 億元,可是在這段時間營運現金是在增加的,可轉債大幅減少, 則還款甚多,是以在有往來的客戶支持,加上隔年任天堂新產品 推出,營運面有機會改善,再者,依財報顯示儘管持續虧損,但 在第三季開始損益兩平,第一季虧損29.7億元,第二季虧損36.3 億元,累計至第三季損失六十四億九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元,第 三季單季反而是賺一億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亦即第三季已 是賺錢,此就是轉機等語(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審判筆錄第 四至六頁,即第一審筆錄卷五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並於同日 上、下午審理詳敘其對旺宏公司之瞭解程度及內容,並其投資之 相關問題(見同上卷五第一0四頁以下)。嗣復於九十八年八月 十四日具狀陳報其前開證詞之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二0五至三 0七頁)。是黃俊欽就其所稱,係基於投資判斷而買入旺宏公司 股票,已詳敘其所憑之資料及所持之理由,其所述相關事實、資 訊是否屬實?此部分涉及其證言之憑信性,及本件有無內線交易 事實之認定,自應詳查究明。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 判決理由中逐一詳述其摒棄不採之論斷理由,僅以旺宏公司九十 四年度之股價及財務狀況不佳,即認無投資價值,而不採黃俊欽 之證詞,難謂信而有徵,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 認(第一項)。」「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 告以要旨(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 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 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 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 確之心證。故法院就該等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 ,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即難謂 適法。原判決採證人羅英華、李秀珠之偵查筆錄資料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第六十八、七十七、七十八頁)。然對上開證據資料, 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上揭調查證據程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 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併予發 回。 貳、背信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訴 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被告對原判決 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背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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