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文國洋(原名文正宇)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
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逃漏稅捐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
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文國洋(原名文正宇)逃
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
上訴
意旨略稱:(一)林育正
侵占「八石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石公司)款項計有:影像力國際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影像
力公司)就「HONDA 汽車廣告」案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五十二
萬零五百五十元、華唐公司支付之六萬三千元、十七萬八千五百
元,而甜蜜生活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甜蜜生活公司)之三萬二千
五百五十元部分亦匯入林育正帳戶,此可
傳喚林育正以查其情,
並有魏千婉電子郵件及匯款回條
可證。上開遭林育正侵占之款項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可認列為八石公
司之呆帳損失,林育正侵吞款項已逾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虛報薪資
三十五萬八千元之數額,是本案顯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原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
聲請傳喚
證人陳駿緯、
達明偉、陳韻宇及李宗霖等人,欲證明林育正未將領取款項用以
支付臨時演員一情,攸關本件逃漏稅捐犯罪之成立,原審未予傳
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林育正因遭上訴人
告訴侵占而
懷恨在心,所指訴上訴人偽造、
變造勞務報酬單
一節,已有可疑
,且證人即公司會計蔡尚真及業務員邱俊人復證稱勞務報酬單須
與上訴人核對金額後方能請款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偽造、變造
勞務報酬單之可能。原判決未
審酌上開有利證據,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證人林育正、蔡尚真、邱俊人之證詞,及
卷附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台北市國稅局函、原判
決附表所示勞務報酬單、支票、八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通
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林育正扣繳憑單、出席簽名單
、林育正所承接之工作合約書、八石公司收支明細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資料、存款系統、交易查詢報表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承德分行函附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陳駿緯出具之勞務報酬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認定上訴人有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
辯:林育正所領得之薪資遠超過伊所申報之四十五萬五千元;林
育正捲款潛逃,未辦理離職手續,伊遂依照林育正承接之工作合
約書等資料計算林育正所得薪資,伊主觀上並未具有逃漏稅捐之
犯罪
故意,且相關行為亦不
足以生損害之虞,伊未有偽造上開扣
繳憑單及逃漏稅捐犯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勞務報酬單
,均是林育正所
親簽,其確已領得各該報酬單所示金額,而原判
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支票,伊均交給林育正云云,如何係
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證人楊鎮丞之
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旨,均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林育正之證言,即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
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
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查證未盡之違法問題存
在。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正、陳駿緯、達明偉、
陳韻宇及李宗霖為證,以證明上訴人並無
上揭犯行;但原判決審
酌林育正在第一審已到庭證述並行
交互詰問明確;陳駿緯、達明
偉、陳韻宇及李宗霖所出具之切結書,其內容關於林育正侵占公
司款項部分,係上訴人事先
所載明,而陳駿緯等人經核僅係受雇
之廣告演員,衡情應無法知悉上訴人與林育正間之糾紛,更不可
能知悉林育正有侵占八石公司業務款項情事,故無調查之必要(
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貳一之㈢),亦即已敘明不予為無益調
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況林育正被訴侵占公司款項部分,亦
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第一審卷㈠
第四三至四七頁),自難逕認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
訴人所辯其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及逃漏稅捐之結果,且無偽造、變
造原判決附表1、2、3 所示勞務報酬單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
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五頁),核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徒執原判決已詳為審認之
證據資料,重為事實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㈣林育正是否侵占公司自小客車,與是否構詞誣陷上
訴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
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
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
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
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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