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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文國洋(原名文正宇)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 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 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文國洋(原名文正宇)逃 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 意旨略稱:(一)林育正侵占「八石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石公司)款項計有:影像力國際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影像 力公司)就「HONDA 汽車廣告」案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五十二 萬零五百五十元、華唐公司支付之六萬三千元、十七萬八千五百 元,而甜蜜生活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甜蜜生活公司)之三萬二千 五百五十元部分亦匯入林育正帳戶,此可傳喚林育正以查其情, 並有魏千婉電子郵件及匯款回條可證。上開遭林育正侵占之款項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可認列為八石公 司之呆帳損失,林育正侵吞款項已逾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虛報薪資 三十五萬八千元之數額,是本案顯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原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駿緯、 達明偉、陳韻宇及李宗霖等人,欲證明林育正未將領取款項用以 支付臨時演員一情,攸關本件逃漏稅捐犯罪之成立,原審未予傳 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林育正因遭上訴人告訴侵占而 懷恨在心,所指訴上訴人偽造、變造勞務報酬單一節,已有可疑 ,且證人即公司會計蔡尚真及業務員邱俊人復證稱勞務報酬單須 與上訴人核對金額後方能請款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偽造、變造 勞務報酬單之可能。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證據,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育正、蔡尚真、邱俊人之證詞,及 卷附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台北市國稅局函、原判 決附表所示勞務報酬單、支票、八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林育正扣繳憑單、出席簽名單 、林育正所承接之工作合約書、八石公司收支明細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資料、存款系統、交易查詢報表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承德分行函附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陳駿緯出具之勞務報酬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認定上訴人有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 辯:林育正所領得之薪資遠超過伊所申報之四十五萬五千元;林 育正捲款潛逃,未辦理離職手續,伊遂依照林育正承接之工作合 約書等資料計算林育正所得薪資,伊主觀上並未具有逃漏稅捐之 犯罪故意,且相關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伊未有偽造上開扣 繳憑單及逃漏稅捐犯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勞務報酬單 ,均是林育正所親簽,其確已領得各該報酬單所示金額,而原判 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支票,伊均交給林育正云云,如何係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證人楊鎮丞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旨,均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林育正之證言,即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 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 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查證未盡之違法問題存 在。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正、陳駿緯、達明偉、 陳韻宇及李宗霖為證,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上揭犯行;但原判決審 酌林育正在第一審已到庭證述並行交互詰問明確;陳駿緯、達明 偉、陳韻宇及李宗霖所出具之切結書,其內容關於林育正侵占公 司款項部分,係上訴人事先所載明,而陳駿緯等人經核僅係受雇 之廣告演員,衡情應無法知悉上訴人與林育正間之糾紛,更不可 能知悉林育正有侵占八石公司業務款項情事,故無調查之必要( 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貳一之㈢),亦即已敘明不予為無益調 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況林育正被訴侵占公司款項部分,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㈠ 第四三至四七頁),自難逕認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 訴人所辯其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及逃漏稅捐之結果,且無偽造、變 造原判決附表1、2、3 所示勞務報酬單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 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五頁),核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徒執原判決已詳為審認之 證據資料,重為事實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㈣林育正是否侵占公司自小客車,與是否構詞誣陷上 訴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 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 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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