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葉銘田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
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
葉○○及成年人葉芯菱受傷而逃逸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少年受傷而逃逸罪(
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遞
加重
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謂:伊駕車附載長子葉○○騎乘機車與葉芯菱
所騎機車擦撞倒地後,確曾前往附近機車行請求老闆徐元錦幫忙
打電話報警與叫救護車,並未棄傷者於不顧;而警方及救護車到
達時,伊雖未在車禍現場,但並未遠離他處或藏匿於暗處,而係
在距離車禍現場約二、三棟房屋處。若伊有
肇事逃逸之
故意,大
可駕車加速離開現場,豈有將其子葉○○及機車留置於車禍現場
,使警方得以查知肇事者相關資料之理?原審並未調查確實證據
,遽行推測伊有肇事逃逸犯行,顯屬不當。又伊因與前妻相處不
睦而離婚,二人所生子女四人均由伊獨自撫育,本次係因聽聞前
妻改嫁他人心情鬱悶而飲酒,並非酗酒成性,亦非惡劣之徒。經
此次車禍教訓,伊已知所悔悟,並戒酒及檳榔,爰請求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諭知無罪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
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
證人即少年葉○○、葉芯菱及警員戴勢
璋之證述,並佐以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車
禍發生後即先行離開現場,不僅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停留
於現場照護葉○○、葉芯菱,且於警方到達車禍現場處理後逾半
個小時後,始由警方在車禍現場附近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發現
上訴人,經將上訴人帶回警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七○公克,因認其因酒後駕車,為規避警方調
查而於肇事後逃逸,已詳敘其憑據。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曾委託聯
成機車行老闆徐元錦幫忙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無肇事逃逸犯意
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說明: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
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
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
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
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
上揭法條規範
意旨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
。故上訴人肇事後縱曾委託他人叫救護車或報警,始離開肇事現
場,惟其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
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
揆諸上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論處等旨
綦詳。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
解,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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