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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葉銘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 葉○○及成年人葉芯菱受傷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少年受傷而逃逸罪(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遞加重 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伊駕車附載長子葉○○騎乘機車與葉芯菱 所騎機車擦撞倒地後,確曾前往附近機車行請求老闆徐元錦幫忙 打電話報警與叫救護車,並未棄傷者於不顧;而警方及救護車到 達時,伊雖未在車禍現場,但並未遠離他處或藏匿於暗處,而係 在距離車禍現場約二、三棟房屋處。若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大 可駕車加速離開現場,豈有將其子葉○○及機車留置於車禍現場 ,使警方得以查知肇事者相關資料之理?原審並未調查確實證據 ,遽行推測伊有肇事逃逸犯行,顯屬不當。又伊因與前妻相處不 睦而離婚,二人所生子女四人均由伊獨自撫育,本次係因聽聞前 妻改嫁他人心情鬱悶而飲酒,並非酗酒成性,亦非惡劣之徒。經 此次車禍教訓,伊已知所悔悟,並戒酒及檳榔,爰請求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少年葉○○、葉芯菱及警員戴勢 璋之證述,並佐以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車 禍發生後即先行離開現場,不僅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停留 於現場照護葉○○、葉芯菱,且於警方到達車禍現場處理後逾半 個小時後,始由警方在車禍現場附近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發現 上訴人,經將上訴人帶回警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七○公克,因認其因酒後駕車,為規避警方調 查而於肇事後逃逸,已詳敘其憑據。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曾委託聯 成機車行老闆徐元錦幫忙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無肇事逃逸犯意 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說明: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 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 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 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 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上揭法條規範 意旨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 。故上訴人肇事後縱曾委託他人叫救護車或報警,始離開肇事現 場,惟其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 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論處等旨綦詳。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 解,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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