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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張雅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二年二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八九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原審以檢察官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合法而為實體判決, 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 張雅筑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四次);事實欄一 之㈡、㈢所載如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鄧 家詮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 )、三唑他、愷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致其陷於昏睡狀態而強取其財物既、未遂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分別改判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 人四罪、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一罪,毒 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未遂部分 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處 如同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六年十月,及知應執行之相關沒收從刑(原審民國一○二年 二月六日實體判決部分);另以上訴人之上訴未附具體理由而以 程序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原審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程序判決部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實體判決 部分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程序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伊上開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為伊有罪判決後,伊提 起上訴,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未告知伊可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 由書,以協助伊提出合法之上訴,原審逕以伊未提出具體上訴理 由而駁回伊之上訴,難謂適法。對於撤銷改判部分,伊已坦承犯 行,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鄧家詮於警 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鄧家詮及其女兒鄧秀 彤所有桃園縣○○鄉○○○路辦事處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鄧秀 彤所有上開帳戶之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六日、 十二月十九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鄧家詮所有上 開帳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一月十六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刑案現場照片、保險箱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山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表及保險箱勘驗照片、全新精神專 科診所開具上訴人藥品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一○一年九月十八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扣案之豆漿飲 料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 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查:(一)、關於原審程序判決部分:刑事 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所衍生之基本權,旨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控方立於平 等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一般稱之為辯護倚賴權。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修正後,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否則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為駁回之裁判,以節制浮濫上訴,期使司法資源得以合理分配 利用,固屬立法之形成空間。但強制辯護案件,如無辯護人代為 製作上訴理由狀,僅由被告提出自撰之書狀,常因過於簡略致上 訴欠缺具體理由,如率以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情形視之,無異 架空強制辯護制度,有違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因此,被告如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由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而其 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應善盡對 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適當方法告知其得請求第一審辯護 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或另行選任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如 被告在第二審已指定或選任辯護人,允宜俟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 狀後,方為前述上訴是否合法(即是否欠缺具體理由)之審查。 本件上訴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之 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部分,屬強制辯護 之案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自書上訴理由狀,原審未通 知上訴人得請第一審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理由狀,而上訴人於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第二審已選任李永裕、邰怡瑄、黃文 欣等律師為辯護人,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提出委任狀(見原 審卷第四九頁),原審不待第二審之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遽 以上訴人(被告)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不具體,不經言詞辯論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有可議。然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第二審仍屬事實審,且採覆審制,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 所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得再請求第二審法院重為審理 認定,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 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將其經上訴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之旨自明。本件原審認檢察官之上訴 合法,而就第一審判決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上訴人在案件繫屬後 ,亦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選任李永裕、邰怡瑄、黃文欣等 律師為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狀,分別於原審行準備桯序及審判 時到庭,與上訴人就證據調查提出意見,並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辯護人已為上訴人為完整之辯護,無礙 於審判公平及上訴人防禦權行使之維護。原審既就本案件為完全 重複之審理,而為實體判決,上訴人之訴訟權已獲保障,雖另以 上訴人之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程序上固有瑕疵,但無礙於上訴人辯護依賴權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如前所述,尚不得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程序判決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另原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四罪 (即附表二編號1 非強制辯護)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予以駁回。 (二)、關於原審實體判決部分: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其所量 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於理由內 說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勉力賺取生活所需 ,僅因經濟困難缺錢使用,未加深思熟慮,趁鄧家詮酒醉不及注 意之際,竊取存摺與印章,私擅盜領存款,又食髓知味,再趁機 下藥以欺瞞鄧家詮施用毒品之不法手段強盜鄧家詮之存摺與印章 ,進而盜領存款,造成鄧家詮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盜領金額迄未返還 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而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尚屬適 當。經核原判決所量之刑並未逾越上訴人所犯本件上開各該罪之 法定刑範圍,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謂原判決所處之刑 過重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對原審實體判決關 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罪、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 合犯竊盜、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有想像競合關係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 為實體上審理,輕罪之竊盜、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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