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張雅筑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二年二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八九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原審以檢察官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合法而為
實體判決,
經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
張雅筑有其事實欄一之㈠
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各四次);事實欄一
之㈡、㈢所載如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鄧
家詮施用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 )、三唑他、愷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致其陷於昏睡狀態而強取其財物既、未遂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分別改判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
人四罪、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一罪,毒
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未遂部分
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處
如同附表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
刑六年十月,及
諭知應執行之相關
沒收從刑(原審民國一○二年
二月六日實體判決部分);另以上訴人之上訴未附具體理由而以
程序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原審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程序判決部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實體判決
部分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程序判決
駁回上訴部分,伊上開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之
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為伊有罪判決後,伊提
起上訴,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均未告知伊可請求
辯護人代撰上訴理
由書,以協助伊提出合法之上訴,原審逕以伊未提出具體上訴理
由而駁回伊之上訴,
難謂適法。對於撤銷改判部分,伊已坦承犯
行,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
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證人鄧家詮於警
詢、
偵查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鄧家詮及其女兒鄧秀
彤所有桃園縣○○鄉○○○路辦事處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鄧秀
彤所有上開帳戶之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六日、
十二月十九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暨匯款申請書、鄧家詮所有上
開帳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一月十六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刑案現場照片、保險箱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山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表及保險箱
勘驗照片、全新精神專
科診所開具上訴人藥品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一○一年九月十八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扣案之豆漿飲
料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
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查:(一)、關於原審程序判決部分:刑事
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
律師為其辯護之權,為憲法保障人民
訴訟權
所衍生之基本權,旨在使被告充分行使
防禦權,俾與控方立於平
等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一般稱之為辯護倚賴權。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修正後,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否則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為駁回之裁判,以節制浮濫上訴,期使司法資源得以合理分配
利用,固屬立法之形成空間。但強制辯護案件,如無辯護人代為
製作上訴理由狀,僅由被告提出自撰之書狀,常因過於簡略致上
訴欠缺具體理由,如率以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情形視之,無異
架空強制辯護制度,有違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因此,被告如於
上
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由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而其
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應善盡對
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適當方法告知其得請求第一審辯護
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或另行
選任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如
被告在第二審已指定或選任辯護人,允宜俟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
狀後,方為前述上訴是否合法(即是否欠缺具體理由)之審查。
本件上訴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之
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既遂及未遂部分,屬強制辯護
之案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自書上訴理由狀,原審未通
知上訴人得請第一審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理由狀,而上訴人
嗣於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第二審已選任李永裕、邰怡瑄、黃文
欣等律師為辯護人,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提出委任狀(見原
審卷第四九頁),原審不待第二審之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遽
以上訴人(被告)
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不具體,不經
言詞辯論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有可議。然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第二審仍屬事實審,且採
覆審制,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
所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得再請求第二審法院重為審理
認定,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
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
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將其經上訴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之旨自明。本件原審認檢察官之上訴
合法,而就第一審判決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上訴人在案件繫屬後
,亦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選任李永裕、邰怡瑄、黃文欣等
律師為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狀,分別於原審行準備桯序及審判
時到庭,與上訴人就證據調查提出意見,並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有相關筆錄在卷
可稽。辯護人已為上訴人為完整之辯護,無礙
於審判公平及上訴人防禦權行使之維護。原審既就本案件為完全
重複之審理,而為實體判決,上訴人之訴訟權已獲保障,雖另以
上訴人之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程序上固有瑕疵,但無礙於上訴人辯護依賴權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如前所述,尚不得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程序判決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另原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四罪
(即附表二編號1 非強制辯護)部分,上訴人
迄未提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予以駁回。
(二)、關於原審實體判決部分: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
法定刑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其所量
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於理由內
說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勉力賺取生活所需
,僅因經濟困難缺錢使用,未加深思熟慮,趁鄧家詮酒醉不及注
意之際,竊取存摺與印章,私擅盜領存款,又食髓知味,再趁機
下藥以欺瞞鄧家詮施用毒品之不法手段強盜鄧家詮之存摺與印章
,進而盜領存款,造成鄧家詮之身體及財產
法益受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係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盜領金額迄未返還
等一切情狀,併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而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尚屬適
當。經核原判決所量之刑並未逾越上訴人所犯本件上開各該罪之
法定刑範圍,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謂原判決所處之刑
過重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對原審實體判決關
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罪、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
合犯竊盜、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有想像競合關係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
為實體上審理,輕罪之竊盜、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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