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枝成
李志興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六九二〈原判決漏載〉、二九五七、三二七八〈原判決漏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黃枝成(原擔任花蓮縣花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本
件案發後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辭職)、李志興(時係黃枝
成之司機及隨扈人員,以上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二)、2
所載共同傷害被害人(即
告訴人)謝
宜萱之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該部
分之
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
重傷害未遂)之起訴法條,改判均論被告二人以
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十月(至黃枝成就此部分所提
起之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
裁
定駁回在案)。已敘明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黃枝成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予
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一)、婦女之下腹部有極為脆弱之
子宮、卵巢、膀胱、腎臟等臟器,遭重擊後,極易造成生殖
或其他身體、健康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不爭之
事實。李志興年輕力強,近距離出腳踢擊被害人之下腹部,
並出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幸被害人稍有閃躲及他人之制止
,否則必造成臟器破裂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未調
查李志興出手、出腳之「力道、磅數」,及若未能閃躲所可
能造成之傷害,徒以被害人未達重傷程度之結果,遽為被告
二人無重傷害
故意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甲、
貳、三之〈五〉),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102年2月19日原審就本
案
辯論終結後,除被告多次
聲請再開辯論外,檢察官於 102
年3月4日,亦以:「依被告等於102年2月25日所提出聲請再
開辯論狀所附之
和解書並未記載賠償金額,似為無條件和解
。然102 年3月1日再提出之聲請再開辯論狀則記載已支付(
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賠償金,實情究為如何?攸關
犯後態度之認定及量刑之參考,爰請鈞院(指原審)
審酌有
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為由,提出
補充理由書。原審未再開
辯論,僅於判決載述「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一語。惟原審於
102年1月29日
準備程序中,既已提出「修復式正義」之說,
則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4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
當事人
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未盡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
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共同使人受
重傷未遂,認定係共同傷害
一節,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內載述:「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十條第四項(原判決第10頁誤寫為第三項)定有明文。而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
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
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
對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
乃其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
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
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
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本
件被害人遭李志興毆打,而受有右手臂挫傷併瘀傷(2.5×2
.5公分)、右臉頰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臉頰疼痛、下腹部
疼痛、右大腿疼痛、左側顳顎關節開口彈響(原判決誤載為
開上彈響)、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雖有診斷證明書 3份附卷
可稽。然此僅能認李志興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開之傷,其究係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仍
應斟酌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而依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傷勢,被害人於送醫及其後治療過程,未曾出現毀敗或
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之情形,亦無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李志興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黃枝成
認(被害人公然讓其顏面無光)怒氣未消,為替黃枝成「教
訓」被害人而為本件犯行,且李志興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未
持任何兇器;衡情應認被告二人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
遽認其等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再者被害人送醫時雖
受有前述之傷,然經第一審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OO醫院(
下稱OO醫院)函詢被害人之病情,據覆以:「病患……於
101年6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就診原因為右臉部被拳頭打
傷及右大腿被腳打傷,經詳細診查後,診斷為右手臂及右大
腿之挫傷,及顏面表皮挫傷,並無造成視覺、聽覺或語言方
面之失能,四肢損傷並無造成機能減損失能狀態」,並未認
被害人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OO醫院
101年11月7日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
可參。又經第一審法院
傳
喚被害人到庭,其雖陳稱:身體部分好了,但朋友都會覺得
伊很容易健忘,就是講完後馬上就忘了,醫生也說這種後遺
症沒有辦法檢查出來的等語。然並無確實證據足認其有刑法
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
列舉之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於原審
開庭時亦能明白陳述案情、表達意見,對於日
常生活幾與普通常人無異,顯見其並未達到刑法
所稱重大之
傷害之程度。綜據上述,被告二人毆傷被害人,既無證據證
明其二人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且由李志興下手之情節、被
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
,因而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等由,
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
又原審審判長於102年2月19日下午審判時,詢以:「尚有證
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見原審卷三第39
頁正、背面),且在原審
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
調查,因
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
依職權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及說明,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屬有別,上訴意旨(一)就此指摘,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一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
論。」亦即
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法院有斟酌
之權。卷查檢察官於原審102年2月19日下午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3月4日,雖以補充理由書陳述其上訴意旨(二)所述之內
容,有該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6頁)。黃
枝成亦向原審聲請再開辯論,有其再開辯論
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51頁)。惟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審酌黃枝成業以被害人為提存物受領權人,提存500
萬元(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
可證
),及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狀,復敘明:「被告(指黃枝成)
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簡(剪)報資料證明被告捐款300
萬元給世界展望會,既與本案無直接相關,被告聲請再開辯
論,即無必要」等由(見原判決第15、16頁)。原審未因前
揭事由,認本件具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核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仍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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