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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枝成       李志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六九二〈原判決漏載〉、二九五七、三二七八〈原判決漏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黃枝成(原擔任花蓮縣花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本 件案發後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辭職)、李志興(時係黃枝 成之司機及隨扈人員,以上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二)、2 所載共同傷害被害人(即告訴人)謝 宜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該部 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重傷害未遂)之起訴法條,改判均論被告二人以 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至黃枝成就此部分所提 起之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裁 定駁回在案)。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黃枝成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予 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婦女之下腹部有極為脆弱之 子宮、卵巢、膀胱、腎臟等臟器,遭重擊後,極易造成生殖 或其他身體、健康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不爭之 事實。李志興年輕力強,近距離出腳踢擊被害人之下腹部, 並出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幸被害人稍有閃躲及他人之制止 ,否則必造成臟器破裂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未調 查李志興出手、出腳之「力道、磅數」,及若未能閃躲所可 能造成之傷害,徒以被害人未達重傷程度之結果,遽為被告 二人無重傷害故意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甲、 貳、三之〈五〉),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102年2月19日原審就本 案辯論終結後,除被告多次聲請再開辯論外,檢察官於 102 年3月4日,亦以:「依被告等於102年2月25日所提出聲請再 開辯論狀所附之和解書並未記載賠償金額,似為無條件和解 。然102 年3月1日再提出之聲請再開辯論狀則記載已支付( 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賠償金,實情究為如何?攸關 犯後態度之認定及量刑之參考,爰請鈞院(指原審)審酌有 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為由,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未再開 辯論,僅於判決載述「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一語。惟原審於 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既已提出「修復式正義」之說, 則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4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 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未盡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共同使人受 重傷未遂,認定係共同傷害一節,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內載述:「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十條第四項(原判決第10頁誤寫為第三項)定有明文。而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 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 對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其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 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 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 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本 件被害人遭李志興毆打,而受有右手臂挫傷併瘀傷(2.5×2 .5公分)、右臉頰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臉頰疼痛、下腹部 疼痛、右大腿疼痛、左側顳顎關節開口彈響(原判決誤載為 開上彈響)、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雖有診斷證明書 3份附卷 可稽。然此僅能認李志興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開之傷,其究係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仍 應斟酌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而依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傷勢,被害人於送醫及其後治療過程,未曾出現毀敗或 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之情形,亦無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李志興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黃枝成 認(被害人公然讓其顏面無光)怒氣未消,為替黃枝成「教 訓」被害人而為本件犯行,且李志興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未 持任何兇器;衡情應認被告二人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 遽認其等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再者被害人送醫時雖 受有前述之傷,然經第一審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OO醫院( 下稱OO醫院)函詢被害人之病情,據覆以:「病患……於 101年6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就診原因為右臉部被拳頭打 傷及右大腿被腳打傷,經詳細診查後,診斷為右手臂及右大 腿之挫傷,及顏面表皮挫傷,並無造成視覺、聽覺或語言方 面之失能,四肢損傷並無造成機能減損失能狀態」,並未認 被害人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OO醫院 101年11月7日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可參。又經第一審法院傳 喚被害人到庭,其雖陳稱:身體部分好了,但朋友都會覺得 伊很容易健忘,就是講完後馬上就忘了,醫生也說這種後遺 症沒有辦法檢查出來的等語。然並無確實證據足認其有刑法 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舉之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於原審開庭時亦能明白陳述案情、表達意見,對於日 常生活幾與普通常人無異,顯見其並未達到刑法所稱重大之 傷害之程度。綜據上述,被告二人毆傷被害人,既無證據證 明其二人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且由李志興下手之情節、被 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 ,因而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等由,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 又原審審判長於102年2月19日下午審判時,詢以:「尚有證 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見原審卷三第39 頁正、背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 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依職權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及說明,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屬有別,上訴意旨(一)就此指摘,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一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 論。」亦即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法院有斟酌 之權。卷查檢察官於原審102年2月19日下午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3月4日,雖以補充理由書陳述其上訴意旨(二)所述之內 容,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6頁)。黃 枝成亦向原審聲請再開辯論,有其再開辯論調查證據聲請 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51頁)。惟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審酌黃枝成業以被害人為提存物受領權人,提存500 萬元(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可證 ),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復敘明:「被告(指黃枝成)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簡(剪)報資料證明被告捐款300 萬元給世界展望會,既與本案無直接相關,被告聲請再開辯 論,即無必要」等由(見原判決第15、16頁)。原審未因前 揭事由,認本件具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核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仍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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