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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涂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交上更㈡ 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涂俊男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證人劉偉華 證述:伊當時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上訴人之車速與伊相當;又 原審業已推翻原審之前審依鑑定人林百福所鑑定之上訴人於肇事 前車速為時速八十六公里之結論,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車速超 過時速六十公里,僅係單憑證人周文生、林百福之證述,惟其等 在作證時並未提出據以佐證之論證基礎,且其等並未親身經歷其 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顯無證據能力。又依中 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周文生作證時亦表示本件事故原因在於汽車無法及時煞住,與 上訴人約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應無因果關係等情。上訴人既已 否認有超速之事實,鑑定結果亦認與上訴人有無超速無涉,原審 執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論證基礎,顯係違法。㈡、上訴人係在 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因設置有行 人穿越道之停等區,故中央分隔島較汽機車之停等線更行延伸凸 出。事故當時,上訴人左側視線在其駛離行人穿越道標線前遭巨 幅之競選旗幟所遮蔽,原審既經調查確認該地有競選旗幟,竟認 上訴人應於該路段更加注意車前狀況。然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一 般行車人若遇視覺死角,將如何為注意?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背經 驗及論理法則。㈢、上訴人依正常車速行經肇事路口,既無從對 於左側之來車作注意。死者蕭文豪酒後駕機車並擅自闖紅燈,至 撞到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皆未有煞停痕跡,其車速甚快, 應有超速。上訴人係在路口處不遠即遭蕭文豪所騎之重型機車撞 擊左側。上訴人於行經路口處並未違規,且信賴往來之人車皆遵 行號誌,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當無過失可言。本案既經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而上訴人因本案已受有營業小 客車之毀損及無法工作之損失,竟需再背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 責任,蒙受不白之冤,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務請重審此案,還 上訴人應有之清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職業,為從事載客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營 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直行方向行駛,於欲穿越仁 愛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於速限五 十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適酒後之蕭文豪 騎機車後載酒醉不醒之郭韋志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 ,途經光復南路口交岔路口時,蕭文豪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而闖 紅燈穿越光復南路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二車 相撞,致蕭文豪、郭韋志兩人一同被彈拋後掉落於地面,蕭文豪 受有頭部之顱內出血併廣泛腦水腫、身體多處擦傷,郭韋志亦受 有傷害(郭韋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上訴人迅以電話 報警,並由救護車將蕭文豪等二人送醫急救,惟蕭文豪仍延至同 年月十一日清晨五時十分許死亡。上訴人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就前揭時地 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蕭文豪騎乘搭載郭韋志之機車相撞,蕭文豪因 而死亡等事實坦認不諱,並參酌證人郭韋志、劉偉華、董弘醹, 鑑定人林百福、周文生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結果報告、法醫驗斷書及其相驗屍體照片、光復南路與仁愛 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肇事現場光碟翻拍照片、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蕭文豪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39毫克/10 0 毫升之報告單、鑑定人林百福鑑定報告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認兩車相撞及騎乘機車之蕭文豪酒後騎車並闖紅 燈,蕭文豪因車禍而死亡之事實以認定。㈡、鑑定人林百福鑑 定上訴人於肇事時車速在時速八十六公里以上;而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書之鑑定人周文生則認上訴人之駕車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 林百福於原審之前審證稱:因機車在計程車前輪下,計程車僅剩 兩輪著地,故摩擦係數無法推估等語。參以林百福之車輛鑑定報 告亦認上訴人汽車前輪因卡住系爭機車而被抬起,前輪並無煞車 作用,故整台車的煞車力只在於與地面有接觸的後輪,因而造成 上訴人車輛之煞車力不足,致整個地面沒有看到煞車痕等情。則 周文生與林百福證稱摩擦係數無法推估一事,堪以採信。而卷附 之案發現場DVD 光碟之畫格移動距離與時間,因承辦員警於翻錄 現場播放之母帶時加快速度,已非原始車輛之移動距離與時間, 而該母帶現已不存在,自已無從依卷附之案發現場DVD 光碟之畫 格移動距離與時間,據以換算當時兩車之行車速率。上訴人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在撞擊後車輪對地面之摩擦係數既無法確定,則關 於林百福在鑑定上訴人肇事前之車速為時速八十六公里之結論, 即應予推翻。另參酌兩車車損及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之破裂情形 ,上訴人之時速可能在六十公里左右,也有可能超過時速六十公 里,但不可能超過八十公里等鑑定意見,業經周文生於原審之前 審審理時證述在案,林百福於原審雖不堅持其鑑定上訴人肇事時 之車速為八十六公里以上之結論,惟仍認為蕭文豪所騎機車被撞 之後,機車被捲入上訴人車底下拖行,人被撞飛起,擋風玻璃破 裂,以此車禍之撞擊結果,上訴人車速應不止六十公里,且可能 更高等語。參以上開二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汽車肇事時 之時速,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應可認定。至劉偉華 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上訴人之營 業小客車車速與其相近云云,然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不可能 一直盯住時速表,故主觀所認定之時速,與客觀實際之時速,有 所差距,屬正常,當不能以劉偉華所述即認定上訴人當時未超 速。周文生鑑定之估計較林百福鑑定之估計有利於上訴人,應認 上訴人肇事前之時速約六十公里為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亦供認伊當時之車速是五、六十公里(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十二 頁背面),是上訴人肇事前之時速約六十公里,應可認定。㈢、 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上訴人當時之車速超過限速不多,本件事 故原因,在於汽車無法及時煞住,與上訴人約時速六十公里之車 速,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駕駛汽車穿越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雖超速不多,然 上訴人既已知當時道路狀況有遮蔽物,阻擋左側視線,則依據一 般道路行車駕駛人之通念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於有害於駕駛安 全之狀況,更應為適當之因應,即應小心減速行駛,作隨時煞、 停車之準備。上訴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對此危險更不得諉為不 知。況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之起始點為越過 台北市○○○路分隔島約三公尺處,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延伸六 十一公尺長。據上訴人供稱:「我剛過這個馬路,還沒到中心點 ,相當於仁愛路慢車道的地方,看到一個黑影,我就趕緊踩煞車 ,……他的機車卡在我的車下,使我的前輪被抬起,所以我就煞 不住,車子繼續往前,我趕緊再拉手煞車,車子才停」等語,則 兩車撞擊地點應在最初顯現刮地痕處附近無誤。再依卷內翻拍案 發時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兩車相撞時,蕭文豪之機車已由仁愛 路最右邊慢車道駛出至撞擊點約四十一.四公尺,而上訴人之營 業小客車由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最內車道駛出至撞擊點約三十.六 公尺,顯然兩車自其各自行向路段之停止線駛近撞擊點已有相當 距離。而現場有照明設備,並無昏暗不明之情,則上訴人之營業 小客車駛出台北市○○○路由北往南停止線至刮地痕起始點,視 線已然脫離光復南路插滿競選旗幟之分隔島相當時間,上訴人左 側視線應已無遮蔽物而影響其目睹已由其左側自仁愛路由東往西 ,駛出路口相當距離至其左前方之機車。依上訴人供稱伊撞到的 時候才發現機車云云,實難認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而於穿越 上開交叉路口時,已盡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義務。此參酌劉偉華尾隨上訴人車右後方行駛於不同車道, 而其既然可清晰看到左側前方有來車,則上訴人駕車同向在前, 當屬亦得以注意,上訴人辯稱無從注意云云,顯不可採。是上訴 人逾越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蕭文豪闖 紅燈而閃煞不及,仍應認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雖蕭文豪應負主 要之肇事過失責任,然仍無解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㈣、交通刑 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 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 ,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 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 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上訴人超速駕駛,復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而駕車肇事,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因認上 訴人確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 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乃係因證人應依其所見、所聞為經歷之記憶上回 溯之陳述,屬事實重現陳述之性質,自不得摻雜證人個人之意見 或推測之詞。然鑑定人係就其專業知識、技能依法院所提供之資 料為專業之判斷,自不須親身經歷待證之事實,且其鑑定結果亦 可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此與證人為待證事實記憶之回溯並不相同 。林百福及周文生均係法官依法指定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專業 鑑定之鑑定人,其等雖亦於審判中出庭為證,乃係就其鑑定意見 為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 意旨以鑑定人作證時並未提出據以佐證之論證基礎,且並未親身 經歷其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顯有誤會。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 人有超速事實,及兩車撞擊時上訴人之視線已脫離光復南路插滿 旗幟分隔島相當時間,尾隨上訴人車後之劉偉華既然可看到左側 前方有來車,上訴人即難辭其注意義務。且若明知肇事路段有競 選旗幟遮蔽視線,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採取適當之措 施,上訴人有超速駕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等情,已詳 述其認定之理由。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上訴人既有上 開疏失致未及時發現蕭文豪騎乘之機車自左側闖紅燈而來致相撞 ,縱蕭文豪與有過失,仍難以信賴原則免除上訴人之注意義務。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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