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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林進東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林進東以犯誣告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 :(一)張佩亭及旭東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於主觀上 有非法重製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自然」(下稱系爭著作)之故意 ,而客觀上亦未經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本應構成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上訴人對於張佩亭及旭東公司提起刑事告 訴,自不構成誣告罪。(二)上訴人發現旭東公司有侵權行為後 ,也再寄發存證信函給旭東公司,惟該公司仍不予理會,所以才 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上訴人僱用工讀生持系爭著作前往旭 東公司影印之行為,其目的係為取得相關證據,作訟爭上之攻擊 防禦方法,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非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為其唯一、主要目的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獲取報酬,竟基於意圖使張佩亭及 旭東公司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張佩亭及旭東公司前無任何違 法重製富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之行為,先於民國一00 年四月十四日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至張佩亭 經營之旭東公司,由該工讀生提供即系爭著作一書(上訴人已取 得專屬授權),委由張佩亭之員工影印該書之部分內容即第一頁 至第五十八頁,並伺機側錄。而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其個人名義發 存證信函通知旭東公司要求與上訴人協商,惟未獲回應。上訴人 竟以張佩亭、旭東公司為其授權工讀生影印上揭語文著作之行為 ,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 張佩亭及旭東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出告訴。嗣上訴人於 一00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0號對張佩亭、旭東公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受財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 體管理協會(下稱中華語文協會)聘僱擔任法律暨授權部經理, 負責管理、維護中華語文協會會員及委託該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 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收取重製該等著作之報酬,伊先派 工讀生到旭東公司蒐證,發現該公司有為客戶影印非系爭著作之 教科書之情事,乃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寄第一封存證信函予 旭東公司告知不得違法影印,旭東公司未出面聯繫授權事宜,工 讀生遂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再次前往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並 攝影蒐證,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寄第二封存證信函予旭東公司 ,旭東公司仍未回應,伊始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前開告訴 ,伊未授權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更未捏造旭東公司非法重製 之事實,伊於提告前已善盡告知、蒐證義務,伊無誣告犯意云云 。認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詳予指駁。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情形。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先指派不知情之工讀生至旭東公司影 印系爭著作,並伺機側錄,再據以提起告訴,顯然係設局誣陷犯 罪,即難謂其所為告訴係出於誤信、誤解或合理之懷疑。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對旭東公司及張佩亭提出告訴,所依據 之旭東公司送貨單、發票、系爭著作影印資料,均係上訴人派遣 之工讀生前往旭東公司付費要求代為影印而取得,上訴人並供稱 :工讀生持系爭著作付錢請影印店影印,是幫伊蒐證,印完後再 發存證信函給店家告知未經授權之教科書不得影印,及一00年 四月十四日工讀生前往旭東公司影印,並無掌握任何旭東公司侵 害系爭著作之證據,因蒐證人員看到旭東公司影印相關資料,伊 類推旭東公司什麼都會印云云。可徵除一00年四月十四日上訴 人派工讀生至旭東公司要求影印系爭著作外,旭東公司別無任何 重製系爭著作犯行。然上訴人卻在告訴狀指稱「擅自翻印未經著 作財產人同意之語文著作,公然供人消費圖利,非法重製並散布 原著作物」之情節,暨上訴人明知一00年四月十四日係其派工 讀生至旭東公司要求影印,竟於告訴狀稱旭東公司「擅自散布並 持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語文創作,使用翻印圖利,嚴重損及告訴 人著作權益」云云,其提出告訴之事實已經達虛捏不實之程度, 而非單純誇大不實,更無誤信可言等旨,因而論以刑法之誣告罪 。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旭 東公司及張佩亭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其非有誣告之犯意行為, 而為指摘,即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 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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