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國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
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
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憲國及同案被告葉韓信
、蕭銘芳(以下或稱葉韓信等二人)均明知其等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8日
凌晨時分,在花蓮縣吉安鄉(下○○○鄉○○○○街吉祥超
商,經葉韓信提議竊盜後,三人隨即驅車前○○○鄉○○路
○ 號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設○○鄉○○○街之側門,
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後,推由蕭銘芳及被告在該公司圍牆
外等候把風,葉韓信即翻越該處由鐵欄杆製成之側門進入上
開工廠,徒手
搬運其內台灣紅檜木1 塊竊取得手之竊盜
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蕭銘芳部分
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有罪確定,葉韓信部
分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部分則經
原審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宣告緩刑確
定),且
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
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99 年9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花蓮地院99年度易字第194
號竊盜案件(下稱第一審竊盜案)審理中,經該院告以得
拒
絕證言及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同意作證並於供
前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你是否
知道後來有人報警說你跟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行竊?)
事後才知道。」、「(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當時真的是不知情。」等語,而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偽
證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業經敘明:本
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葉韓信等二人之供
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3號案件
訊問
筆錄影本、
起訴書、第一審竊盜案判決書及審判筆錄為其論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到庭,惟其於第一審及
上訴狀均堅
決否認被訴偽證犯行,辯稱
略以:起訴書
所載:「(你是否
知道後來有人報警說你跟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行竊?)
事後才知道。」等語部分,伊確實事後才知道有人報警,且
伊主觀上認為二個問題具有緊密關聯性,因此其接續表示「
(在警局)當時真的是不知情」係指其不知「有人報警說你
與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行竊」為據實陳述,其無虛偽陳
述之
故意等語。經查:(一)、被告、蕭銘芳於第一審竊盜
案中,係停留現場等候葉韓信為之把風一情,業據葉韓信於
偵查及花蓮地院
羈押訊問時陳稱:自圍牆處之側門進入該處
,要求蕭銘芳、被告等候,以協助將木材搬運上車,搭載伊
返回住處,亦請該二人注意附近有無他人往來等語,以及蕭
銘芳於偵查及花蓮地院審理中供證:當日係葉韓信提議前往
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木材,抵達該公司側門後,葉韓
信囑咐伊與被告注意有無他人前來,並要求在該處等候,隨
即下車翻越門牆入內竊取木材,由伊與被告在車上等候搭載
葉韓信及木材,且為之把風等語;
暨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僅
葉韓信一人入內行竊,伊與蕭銘芳在車上等候等語明確,互
核亦屬一致。準此,葉韓信踰越門扇進入工廠竊盜之事實,
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及蕭銘芳事前知悉上情,而在該工廠
圍牆外等候葉韓信,擬為之把風、搬運木材;則其等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犯罪,所分擔者固非實行
竊盜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仍應依共同
正犯論科無疑,且被告於第一審
竊盜案判決後,提起上訴,於瞭解「把風」之定義後,亦已
表示願意認罪,此有原審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1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與葉韓信等二人所為,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踰越門扇竊盜罪無
誤。(二)、被告於第一審竊盜案審理時確具
結證稱:「(
你是否知道後來有人報警說你跟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行
竊?)事後才知道。」等語,衡諸檢察官
主詰問之問題,即
「是否知道後來有人報警說你跟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行
竊」,僅是詰問被告是否知道後來有人報警說其等竊盜一事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按之常理,豈可能知悉是否已有人報
警,況是否知悉有人報警之事,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
果,而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此之於本案竊盜案件之案情
而言,並非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另於同日雖接續前述(二)再證稱:「(你在
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真的是不知情。」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僅葉韓信一人入內行竊,伊與蕭銘
芳在車上等候等語,因此被告證稱:在警察局所述實在,並
無不實。另所言「當時真的是不知情」一語,究竟是被告要
強調其不知「『有人報警說』你與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
行竊」為據實陳述,抑或是專指其不知「你與葉韓信、蕭銘
芳在那邊要行竊」一情,並不明確。何況第一審竊盜案經上
訴原審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因不暸解「把風」定義,
猶
否認犯罪,惟之後於審理中瞭解「把風」行為,仍應依
共同
正犯論科後,已表示願意認罪,並請求給予輕判。是以被告
所言「當時真的是不知情」,究何所指,實有不明,被告辯
稱其無虛偽陳述之故意,
尚非無據。(四)、此外,復查無
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偽證犯行,因認不
能證明其犯罪,自應改判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所憑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被告於第一審竊盜案審理時具結證
稱:「(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真的是不
知情。」等語,係接續「(你是否知道後來有人報警說你跟
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行竊?)事後才知道。」等詞,其
所言「當時真的是不知情」一語,究竟是被告要強調其不知
「『有人報警說』你與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行竊」為據
實陳述,抑或是專指其不知「你與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
行竊」一情,並不明確,認被告無虛偽陳述之故意而為無罪
之諭知。然查被告、蕭銘芳於第一審竊盜案所認定之犯行中
,係停留現場等候葉韓信為之把風一情,業據葉韓信於該案
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述甚明,核與蕭銘芳於該案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提
起上訴,於原審審理時雖猶否認犯罪,惟瞭解「把風」之定
義後,表示願意認罪,並請求給予輕判,可見被告於該案事
前確實「知悉其與被告葉韓信及蕭銘芳同至該處係欲行竊」
;又被告於該案具結證稱:「(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當時真的是不知情。」等語,固係接續「(你是否
知道後來有人報警說你跟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行竊?)
事後才知道。」等語之後,惟此
乃二個不同之問句,姑不論
該「(你是否知道後來有人報警說你跟葉韓信、蕭銘芳在那
邊要行竊?)」問句之真義應在「你跟葉韓信、蕭銘芳在那
邊要行竊?」其回答:事後才知道,應指事後才知是竊盜等
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該「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
」之問句,實為發問者最後總結時所為,衡情當指警局所述
之全部供詞,不會僅指所承接之上一個問句。是被告答稱「
當時真的是不知情」應係強調僅葉韓信一人入內行竊,其與
蕭銘芳在車上等候並不知情,意即否認知悉「行竊」一事,
此與「事後才知道有人報警」要屬二事,亦與被告理解「把
風」定義
與否無關。原審以被告事後認罪之結果倒推被告所
證:「當時真的是不知情」一語,語意不明,認被告無虛偽
陳述之故意,恐與
經驗法則有違,難認適法等語。
四、惟查:被告於第一審竊盜案99年9 月27日下午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作證,行
交互詰問程序,係由第一審檢察官對被告行
主詰問,檢察官詢以:「(你是否知道後來有人報警說你跟
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行竊?)」被告證稱:「事後才知
道。」之後,檢察官詢以:「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
被告答稱:「實在。當時真的是不知情。」檢察官再詢以:
「葉韓信有無叫你等他?」被告答:「時間滿久的,我差不
多忘光了。」之後檢察官問了被告三個問題,其第三個問題
為「你在警察局說警察問你說『只有葉韓信爬牆入侵行竊』
,表示你知道葉韓信進入行竊?」被告答:「這是警察跟我
說的。」檢察官再問:「(請求提示林憲國之警詢筆錄第 3
頁即警卷第10頁)對於你之前在警詢所說的話有何意見?」
被告回答:「我真的忘了。」接著檢察官再問被告二個問題
,始行結束主詰問,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0至71頁)。依前揭詰問之經過觀之,上訴意旨主張「你
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之問句,實為發問者(指第一
審檢察官)最後總結時所為,衡情當指警局所述之全部供詞
一節云云,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
難謂有據。至其
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
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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