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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游琇喻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游琇喻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 無法提供「陳李美錦」、「蘇秋裕」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傳訊 ,而認定本案「委託斡契約書」上「陳李美錦」、「蘇秋裕」 之簽名、印文應為上訴人所偽造,卻未提示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所查詢「李美錦」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 供上訴人指認,另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前即知悉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管領人 陳黃富美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逕認上 訴人有偽造「委託斡旋契約書」上「蘇秋裕」之簽名、印文,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本案告訴人陳阮淑娥九十五年間提起本 案告訴期間,未住於戶籍地,根本無從知悉涉有本案犯罪而被偵 查通緝,致無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此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 刑者之規定迥異,然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無前揭減刑條 例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 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委託斡旋契約書」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 關之從刑知。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告訴人陳阮淑 娥、證人鄭敏惠、程正孚、陳黃富美之證詞、委託斡旋契約書、 台灣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崙營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華長安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鄭敏惠開戶資料、一○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華長安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建築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其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調 查何時知悉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管領人陳 黃富美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乙情。又其雖 於原審審判期日請求查明名為「李美錦」之資料,惟「李美錦」 與委託斡旋契約書上之「陳李美錦」是否為同一人,本有疑問, 且原審斟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委託斡旋契約書上「陳李美錦」 、「蘇秋裕」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均為其自行填寫(見偵查 卷第二十七、一二七頁),而上開名為「陳李美錦」(或李美錦 )、「蘇秋裕」者,若得親自於該契約上簽名及蓋章,又何須由 上訴人代為填寫地址及聯絡電話,另本件「委託斡旋契約書」之 簽訂,涉及高價之不動產交易及斡旋金之交付,上訴人身為代書 ,自知應謹慎為之,豈會任由「陳李美錦」、「蘇秋裕」不提出 詳細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即率爾簽立上開「委託斡旋契約 書」等情,再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偽造「委託斡旋契約 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意旨乃考量通緝犯係惡意逃避法 律制裁,並無接受裁判或執行及悔改之意,如後經逮捕到案仍 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於在該條例施 行前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 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彌上述不公平現象,爰明定依該條例應 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係就受通緝者適用減刑所為之條件限制, 故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自動歸案,其既非出於悛悔向善之心而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自不得予以減刑。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 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只要被告客觀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 ,即得通緝之,且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通緝,應以通緝書通 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 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考量被告幾乎均係自知涉有刑案而逃亡 或藏匿,且其經前揭通知或公告可得而知悉有無被通緝,為免陷 於個案爭議,並維護法之安定性,倘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無論其 明確知悉被通緝與否,只要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即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本件原審認定上 訴人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前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發布通緝,直至九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始緝獲,顯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所為不得減刑之論斷,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㈡以其不知被通緝為由,主張應依前揭條例予以減刑, 原審未為,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陳阮淑娥對於何時、地取得委託斡旋 契約書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審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僅以證人程正孚、陳黃富美之證詞,及查無上訴人所稱之「陳李 美錦」、「蘇秋裕」等人,即認定委託斡旋契約書上「陳李美錦 」、「蘇秋裕」之簽名、印文,應為上訴人所偽造,有違無罪推 定原則云云。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其所犯刑法修正前牽連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 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 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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