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怡和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
陳正磊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黃新福
選任辯護人 童子斌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羅邦治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楊守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二四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三、二二六七四、二四一四五、二四九五○號,
追
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七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九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
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
判例。另第九條第
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
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
判例在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
形;及對上開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
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另
所稱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除
單純一罪或
數罪併罰案件
,經於判決主文
諭知無罪者外,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經審
理結果,認為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
為無罪
諭知者,亦應包含在內,始符立法本旨。本件檢察官(對
於被告甲○○、丙○○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㈠、(改制前,下
同)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下稱一六一號)及同段第
○○○號(下稱一○二號)土地,原均為劉火土所有,劉火土於
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
一六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
新店市公所)辦理公告徵收完畢,擬供開闢道路使用,
嗣發現地
籍分割
錯誤,該土地不在工程施工範圍,但新店市公所遲未辦理
撤銷徵收手續,致該土地繼續登記為新店市公所所有。劉火土之
繼承人代表劉兆豐(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死亡)、劉碧瓊、劉
嘉瑗及劉聖哲等人(下稱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嗣欲出售一六
一、一六二號土地予高銘桂供建築房屋,因一六一號仍未辦理撤
銷徵收手續,故與高銘桂之
代理人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標的僅限於一六二號,不包括一六一號土地。
乃原審未
予詳查,復未說明認定買賣標的包含一六一號土地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率而認定高銘桂向劉火土之繼承人購買一六一及一六二號
土地,有調查
證據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審說明丙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新店市公所辦理核發一六一號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八十六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
請書附件中之「八六定-店○一-六三九號建築線指示圖」(下
稱六三九號建築線指示圖)係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配合提出,遂
認定
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由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配合製作、
提供。惟六三九號建築線指示圖及新店市公所另核發之「八六定
-店三二-一九五四號建築線指示圖」,均係銘泉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銘泉公司)合併同地段一六三號土地後而申請。是六三九
號建築線指示圖係由銘泉公司申請核發,並非劉火土之繼承人代
表配合提出。原判決上揭認定及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既認定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劉兆豐
等人與高銘桂之代理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一六
二號土地買賣契約。而丙○○早於同年七月十日,即依甲○○指
示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劉兆豐不
可能於簽約前即提供印章予甲○○或銘泉公司,供向新店市公所
申請核發八十六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又八十六年一六一號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上「劉兆豐」印文係楷體,惟劉兆豐
從未使用楷體章,是原審認定甲○○、丙○○無行使偽造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
犯行,
並非無疑。倘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有
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協助甲○○向新店市公所取得一六一號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何以甲○○於八十九年間不再請求協助向新店市公
所取得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係以偽造申請書、陳情書
方式為之?足認八十六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係
甲○○、丙○○共同偽造後持以行使。乃原審遽認係劉火土之繼
承人代表配合製作、提出,與
證據法則相違。㈣、原審認定八十
六年一六二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提供。
惟劉火土繼承人中之劉碧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國,至當月
三十日始返國,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始簽訂,劉
火土之繼承人殊不可能在簽約前即先提供一六二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予甲○○,況
證人吳文淵於
偵查中證稱一六二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係甲○○提供等語,足認八十六年一六二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亦係甲○○、丙○○共同偽造,乃原審遽認係劉火土之繼承
人代表製作、提供,自與
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
調查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詢問劉兆豐時,未全程錄音,與
法定程序有違,原判決復未說明劉兆豐前揭之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及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之理由及依據,遽認有
證據能力,與證
據法則有違。㈡、原審採信劉兆豐於調查局之陳述,認定甲○○
、丙○○以劉火土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新坡段一
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申請書」,與同年五月三日提出之「陳情書」(下
稱八十九年「陳情書」),其上「劉火土」印文係甲○○、丙○
○唆使不知情之某成年人盜刻「劉火土」印章後蓋用;惟劉兆豐
上開陳述,為
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楊孟桑、劉碧瓊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為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建
築執照,於八十六年間交付一套便章予居間仲介之吳達雄、丙○
○使用等語,則甲○○、丙○○應無偽造「劉火土」印章之必要
。乃原審遽而認定甲○○共同盜刻「劉火土」印章後蓋用,違
反
證據法則。㈢、銘泉公司及銘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
為家族性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實際營業及聯絡地址為「新
店市○○路○○○號一樓」,
而非設立登記地址「新店市○○路
○段○○○號一樓」。銘泉公司與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新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銘泉公司之聯絡地址雖記載為設
立登記地址,係因鼎新公司不知銘泉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因而誤載
。原審認定銘泉公司之實際營業及聯絡地址為「新店市○○路○
段○○○號一樓」,應有違誤。原審未查,遽而認定甲○○與丙
○○共同偽造八十九年「陳情書」,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審認
定甲○○共同偽造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
書」,係以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據
。惟乙○○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未與甲○○接觸,則甲○○殊無可
能透過丙○○將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
」交予乙○○,足徵丙○○上開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廖新玉證
稱,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係由劉兆豐、劉碧瓊
持有,
足認該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係由劉兆豐、劉碧瓊提
供;劉碧瓊亦證稱申請核發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所附之丙○○手寫之預繳款明細字條,即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切結領回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保證金之收據,由此
可知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係劉兆豐
、劉碧瓊指示丙○○製作。乃原審僅以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認定甲○○共同偽造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
請書」,與證據法則有違。㈤、劉兆豐在調查局詢問時指稱高銘
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勾結新店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吳嘉榮及承辦
人廖新玉,未經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同意,逕自繳回徵收款,復
偽刻「劉火土」印章,假冒「劉火土」名義申請核發八十六年一
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更擅自將一
六一號土地所有權變更為高銘桂所有云云。惟廖新玉於八十六年
七月間未任職新店市公所,而八十六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申請書
上「劉火土」印章係由劉兆豐蓋用,且劉碧瓊於第一審法院證稱
有交付劉火土繼承人之印鑑、國民身分證予銘泉公司,足徵甲○
○並無偽刻「劉火土」印章之必要,劉兆豐上揭指述,與事實不
符,不可採信,乃原審遽予採信,而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有
違證據法則云云。上訴人(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已具
「潛在被告」身分,乙○○嗣亦遭檢察官以涉嫌貪污為由提起公
訴,則乙○○於上揭偵訊
期日作證時,無須就自身所涉貪污案件
為真實陳述之義務,即無構成刑法
偽證罪之可能。乃原審以乙○
○於上揭偵訊期日作證時,經
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認定乙○○觸
犯偽證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乙○○於上揭偵訊期日
縱就是否受高銘桂之託,向宋根鐘、廖新玉催促加速辦理陳情案
件
一節,虛偽陳述係受「老先生」請託,然是否因此足以影響檢
察官偵查,並非無疑。況檢察官當時已將高銘桂列為被告偵查,
可由訊問高銘桂得知乙○○確係受高銘桂之託,向宋根鐘、廖新
玉催促加速辦理陳情案件,可見乙○○縱為不實證述,客觀上不
足誤導檢察官偵查,乃原審遽認乙○○構成偽證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又原審認定乙○○未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卻又認
定乙○○於上揭偵訊期日須據實陳述,前後說明不一,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㈢、縱乙○○偽證,應受刑罰制裁,但其虛偽陳
述對於本件犯罪偵查影響甚微,且其患有膀胱癌,有持續治療之
必要,若逕予執行,勢必影響病情。原審量處乙○○
有期徒刑三
月,竟未諭知
緩刑,違反
比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上訴人(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乙○
○於偵查中之證詞,
參酌丁○○於第一審法院
自承有向乙○○囑
咐「不要亂說話」,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率而認定丁○○教唆乙
○○偽證,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㈡、原
審認定丁○○未參與乙○○向宋根鐘、廖新玉催辦之事,未說明
丁○○如何知悉高銘桂有請託乙○○向宋根鐘、廖新玉催辦,遽
認丁○○有教唆偽證之犯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證人
即新店市公所承辦人員蘇志民、廖新玉、陳勝閎於
原審法院證稱
不認識丁○○。甲○○、乙○○於第一審法院亦稱未與丁○○談
論本件案情及如何串證。可知丁○○無從知悉八十九年一六一號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涉及不法及乙○○遭約談。原審未說明
認定丁○○如何知悉乙○○遭偵辦,而與乙○○談論本件案情及
串證之理由及依據,率而認定丁○○觸犯教唆偽證罪,有調查證
據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審以丁○○曾仲介銘泉公
司與鼎新公司買賣一六一、一六二號土地,並於買賣契約書上簽
名,認定丁○○知悉劉兆豐檢舉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核發涉及不法。惟高銘桂證稱未見丁○○於買賣契約書上
簽名,證人即鼎新公司代表劉進南及甲○○均證稱丁○○仲介銘
泉公司及鼎新公司買賣土地,未收取報酬。乃原審認定丁○○知
悉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涉及不法,而未說
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乙○○於九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接受偵訊後,曾赴大陸求醫並借宿於丁○○上
海住處,但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即返台,滯留大陸
期間未滿七個
月。原審竟認乙○○曾借宿丁○○上海住處達一年餘,並依此推
論乙○○不致誣陷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審依
據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丁○○之證述,認定丁○
○觸犯教唆偽證罪。惟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將乙
○○於偵查中作證之結文及甲○○之偵訊筆錄,對丁○○及其辯
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其調查證據程序
顯然違法。㈦、關於丁○○教唆乙○○偽證之地點,原判決事實
欄記載為「丁○○新店市○○路○○○號住處」,理由欄內卻說
明係「乙○○住處」。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㈠、甲○○係高銘桂(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子
,擔任銘泉公司負責人,與從事代書業務之丙○○(共同行使偽
造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陳情書
」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駁回上訴後,丙○○及檢察官
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長期合作關係。一六一、一六二
號土地原均為劉火土所有,於劉火土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
承登記,其中一六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遭新店市公所
公告徵收完畢,擬供開闢道路使用,嗣發現地籍分割錯誤,該土
地並不在工程施工範圍,然新店市公所遲未辦理撤銷徵收手續,
致該土地仍登記為新店市公所所有。甲○○經由吳達雄、陳錦明
仲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代理其父高銘桂,與劉火土之繼承
人代表劉兆豐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一六一、一六二
號土地。甲○○為搶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實施建築
容積率管制前申辦建築執照,俾取得較高之建築容積率,經劉兆
豐等人提供八十六年一六二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配合向新店
市公所取得八十六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人為銘泉
公司),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取得建造執照
。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經丁○○介紹,銘泉公司將一六一、
一六二號土地及同段第一六三、一六四之一號土地一併賣予鼎新
公司,約定甲○○一方應提供由新店市公所出具八十九年一六一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鼎新公司辦理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
義。甲○○明知劉火土已死亡,無從取得劉火土之授權,復難以
取得劉火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履行與鼎新公司之約定,竟與
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間之某日,由甲○○指示丙
○○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六樓,冒用「劉火土」名義
,填寫請求新店市公所准予發給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申請書」,並偽造「劉火土」署押、印文於其上及附件
資料內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向新店市公所行使,
足以生損
害於劉火土之繼承人及新店市公所對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正確性。月餘後,新店市公所仍未核發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甲○○、丙○○遂共同續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甲○○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假冒「劉火土」名義撰寫「陳情書」,再推由丙○○偽造「劉火
土」印文於其上後,持向新店市公所行使,請求儘速核發。新店
市公所承辦人員不察,准予核發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火土之繼承人及新店市公所對於核發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正確性
等情。㈡、劉兆豐嗣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檢舉新店市公所核發八十九年
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涉有不法,檢察官認甲○○、高銘桂
、丙○○及新店市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涉嫌偽造私文書、貪污等罪
嫌而發動偵查。丁○○明知乙○○受高銘桂委託,曾於八十九年
五月間,向新店市公所催辦核發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台
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唆使原無偽證犯意之乙○○於
偵訊作證時,就受何人委託向新店市公所催辦上揭陳情案件之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陳稱是受一位不知名老先生委託等
語。乙○○因此萌生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在台
北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就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貪
污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依法具結後,按丁
○○之指示,偽證訛稱:一個不知名老先生要我幫他去新店市公
所催公文云云,誤導檢察官之偵查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
前刑法
連續犯規定,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論處丁○
○教唆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丁○○及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
○○偽證罪刑(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
公
訴意旨另以:甲○○、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
意聯絡,推由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冒用「劉火土」名
義,偽造一六二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復於同年七月十日,冒用
「劉火土」、「劉兆豐」名義,製造以「劉火土」為申請人、「
劉兆豐」為繼承人代表之申請書,持向新店市公所申請繳還一六
一號土地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三百四十五元
,並請求核發八十六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為行使。經
新店市公所核發八十六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連同偽造之一六二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
他文件,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建造執照而為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資料、新店市
公所對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確性及劉火土與劉火土之繼
承人之權益,因認甲○○、丙○○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甲○○、丙○○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認與上開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之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
「陳情書」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中關於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丁○○偽證、乙○○教唆偽證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渠等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
併已敘明:㈠、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甲○○坦
承擔任銘泉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經吳達雄、陳
錦明仲介,向劉兆豐等人購買一六一、一六二號土地,至同年七
月十六日,丙○○擬具買賣契約書,由其代理高銘桂(實際出資
者)簽約完竣,並申請建造執照後,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
上揭二筆土地連同同地段一六三、一六四之一號土地轉售予鼎新
公司,因其中一六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猶登記為新店市公所,遂
應允鼎新公司提供新店市公所核發之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辦理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等情,核與吳達雄、陳錦明、楊孟
桑(劉兆豐委請之代書)、孫藹彬(鼎新公司負責人)、林連興
(鼎新公司財務會計處長)、劉進南(鼎新公司顧問)、丁○○
、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等資
料
可稽。甲○○為履行與鼎新公司之約定,囿於劉火土已死亡,
無從取得劉火土之授權,復難以取得劉火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間之某日,指示丙○○
冒用「劉火土」名義,偽造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申請書」,持以向新店市公所行使,申請發給八十九年一六
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新店市公所遲未核發,復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與丙○○共同續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偽造「劉火土」名義之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陳情書」,持向新店市公所行使,請求儘速核發八十九年一六一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亦據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偵查中證述
綦詳,核與劉兆豐之指證相符,復有「申請書」、「
陳情書」可稽。丙○○從事代書業務,與甲○○有長期合作關係
,
彼此並無嫌隙,應無設詞誣攀甲○○之必要。丙○○嗣雖改稱
未與甲○○共同連續偽造前揭「申請書」、「陳情書」持以行使
,然劉兆豐否認有提供「劉火土」之印章予甲○○或丙○○供製
作前揭「申請書」、「陳情書」,且甲○○與丙○○就前揭「申
請書」、「陳情書」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甲○○甚且陳稱不
知何人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顯見其避就諉責之情。況劉火土之繼承人已提供八十六年一
六二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協助甲○○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
八十六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
務,殊無義務於銘泉公司在八十九年間轉賣一六一、一六二號土
地予鼎新公司後,協助向新店市公所申辦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況當時甲○○一方尚積欠四千萬元價金未付。參
以乙○○於偵查中證稱曾受高銘桂委託,帶同丙○○前去新店市
公所催辦核發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與證人即
新店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宋根鐘(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承辦
人廖新玉(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述相符,並有乙○○代為
領取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字據
足憑。又銘泉公
司申請本件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八十六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其上並未蓋有「劉火土」印文,但丙○○製作之八十九年
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與由不詳姓名成年人
所製作之八十九年「陳情書」,其上均有「劉火土」之印文,經
核丙○○於申辦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所檢附
之八十六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劉火土」印文,核與
劉火土繼承人出具之八十六年一六二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劉
火土」印文,二者字體迥異。又「陳情書」上
所載銘泉公司及「
劉火土」之通訊地址「新店市○○路○段○○○號一樓」,均為
銘泉公司當時之登記營業地址,有銘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可佐
。足徵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所證內容,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㈡、乙○○偽證、丁○○教唆偽證部分:乙○
○於偵查中對於前揭偽證之事實
坦承不諱,並供稱於八十九年間
,受高銘桂之委託,帶同丙○○前去新店市公所催辦八十九年一
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與丙○○、宋根鐘、廖新玉所述相
符,復有乙○○代為領取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字據足憑。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偵查期日,另證稱受丁○
○之唆使,方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貪污
等案件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偵訊期日,經具結後,
故意虛偽證稱
係受一位不知名老先生之託前去新店市公所催辦,並有其於上揭
案件為不實證述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乙○○於第一審法院證
稱其之前罹患膀胱癌前去大陸地區治療時,居住於丁○○於上海
之房屋,丁○○對其有恩,衡情乙○○應無誣陷丁○○之理。茲
查乙○○並非銘泉公司或鼎新公司之股東,與本件土地買賣亦無
任何利害關係,若非受他人之唆使,實無須於上揭偵查期日冒偽
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之證述迴護高銘桂及甲○○。而丁
○○坦承仲介甲○○轉售本件四筆土地予鼎新公司,居間傳話及
遞交資料,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丙○○於取得新店市000
000000000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經由其轉交予劉
進南,核與甲○○、劉進南之證詞相符,足見丁○○就前揭土地
轉賣事件,與檢察官受理劉兆豐之檢舉,偵辦甲○○、高銘桂、
丙○○及新店市公所相關承辦人員關於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涉嫌偽造私文書、貪污等罪嫌案件,與高銘桂
、甲○○休戚與共。而丁○○於第一審法院供承在乙○○於上揭
案件應訊前,有與乙○○接觸談話,討論該案情節及如何回答檢
察官之問話,並示意乙○○「不要亂講話」(指應迴護高銘桂)
等情,核與乙○○前揭證詞相符。足徵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五
日偵查期日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因認甲○○確有上揭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確有上揭偽證;丁○○確有上
揭教唆偽證之犯行,而以渠等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卸飾之
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另就甲○○、丙○○被訴共
同行使偽造之八十六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八
十六年一六二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
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事
由。甲○○、丁○○、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
、原判決就甲○○、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八十六年一六一號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八十六年一六二號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陳情書」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
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維持第一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
判決,依上揭說明,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惟
綜觀檢察官就甲○○、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八十六年一六一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八十六年一六二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部分上訴意旨所載,僅對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或持憑己見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具體載明原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
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
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
在此限。」依此規定文義以觀,係指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
錄音或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而言,並不包括訊問
告訴人、證人
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在內。劉兆豐於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係以證
人身分,由調查局人員詢問,而非以被告身分詢問,自不受上述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規定之限制。又劉兆豐於調查局之陳述,係
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自然陳述,就其陳述
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嗣劉兆豐於接受詢問
後之同年七月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除上開調查局陳述外,已無從再依法
傳喚劉兆豐到庭陳述,
足見劉兆豐之調查局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判
決敘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十六行)。甲○○上訴意旨
爭執劉兆豐上開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㈢、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
鑑定人或
通譯於檢察官偵
查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
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
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檢察官因受理劉兆
豐之檢舉,為調查新店市公所核發八十九年一六一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是否涉及圖利等情,調查乙○○究受何人所託而向新店
市公所承辦公務員催辦,以釐清圖利對象及有無圖利之事實,即
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
或裁判之結果。乙○○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
具結後而虛偽證述,足使承辦檢察官或法院
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
之危險,應負偽證罪責,原判決已為說明。乙○○上訴意旨辯稱
其主觀上無陷檢察官於錯誤之故意,且其縱虛偽陳述亦不足陷檢
察官於錯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
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
歲或因
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
或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
一日偵查期日到庭
結證,檢察官於其作證前,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告知得
拒絕
證言外,並於其表達願意作證之意思表示後,告知其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十
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
號卷第一三二頁)。復經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將乙○○上
開偵查筆錄,向丁○○及其辯護人為提示,且丁○○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五第一
○八頁背面至第一○九頁)。是原審審判長雖未將乙○○於該次
偵查時之證人結文,對丁○○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
問
當事人之意見,而有微疵,惟無礙於丁○○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
使,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乙○○上訴意旨指稱其於九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偵訊時已具「潛在被告」身分,縱為虛偽之證述,
亦不應承擔偽證罪責;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調查證據程序有
上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㈤、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
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乙○○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對其為緩刑之諭知,於法有違云云,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
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
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
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
請或本於職權以
裁定更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於新店市○
○路○○○號住處,唆使乙○○至台北地檢署作證時,就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四行)
,並於理由欄內援引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偵查期日之證述
為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五至十九行),有台北地檢署九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是原判決雖誤將丁○○教唆乙○○虛偽陳述之地點誤載「在乙○
○住處」(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七行),惟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
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㈦、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
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甲○○、丁○○、乙○
○上訴意旨其餘所為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檢察官及甲○○、丁○○、乙○○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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