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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洪旗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旗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旗山為「振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振耀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八 年二月九日或其後同月某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薛 福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所示之「楊瑞禎建 築師事務所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楊瑞禎建 築事務所」、「楊瑞禎」、「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軍 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專案管理」、「軍備局工營中心監察組審 圖章」、「審核主任吳清友」、「工程課長楊錦雄」、「中尉承 辦員阮世杰」、「工程組長張均勤」、「中尉工程官謝炳煌」、 「上校工程官柯銘德」、「會計主任陳森天」、「出納組長許啟 祥」、「少校主任劉偉生」、「少校副組長李元輝」、「上校組 長高守正」、「出納主任黃炎明」、「出納科長張光慶」、「審 核課長徐桂媖」、「審核組長許寬誠」、「上校審計長陳華源」 、「黃武榮」、「蔡松霖」、「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高淑惠」等印 章各一枚,共二十四枚(均未扣案);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以「金 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芝瑩企業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晟億營造有限公司」等名義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由上訴人 以「振耀公司」名義偽造或不實填製附表一「廠商投標報價單」 及附表二「申請書」(原本均未扣案),再由「薛福源」持上開 偽造印章蓋用於前開「廠商投標報價單」、「申請書」上,並在 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廠商投標報價單」蓋用「經核本件低於 底價之最低價准予得標」等字樣之長條戳章,復以「審核主任吳 清友」印章偽蓋於前揭字樣長條戳章之右側或下方,用以表示上 開附表一編號2至「廠商投標報價單」所載工程係由「振耀公 司」得標之私文書。另上訴人以「振耀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 計憑證即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原本均未扣案),再由「薛福源 」將之黏貼於附表四「上黏貼有統一發票、下蓋用偽印文之紙張 」(原本均未扣案)上,以前開印章偽蓋於上開紙張下方(偽造 印文數量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又以「振耀公司」名義不實填 製附表五所示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原本未扣案),由「薛福 源」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高淑惠」印章偽蓋於上開「匯出匯款 回條聯」上,用以表示「振耀公司」已透過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將 款項匯入國防部軍備局帳戶之私文書,並予以影印,「薛福源」 於其中一張影本填載「本影本附件經核與正本相符無誤97.11.18 」等字樣,再偽蓋用「審核主任吳清友」印章,用以表示該影本 業經吳清友核對與正本相符之私文書(偽造印文數量如附表五) 。又「薛福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六所示「台灣 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影本,交予明知該支票影本係虛構「振耀公 司」對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具有債權之上訴人。而後以附表一偽造 之「廠商投標報價單」佯稱其確實取得國防部軍備局標案工程, 以取信郭文彬,並持不實之附表二「申請書」(均影本),附表 三「統一發票」(均影本)之不實會計憑證,偽蓋印文且內容不 實之附表四「上黏貼有統一發票、下蓋用偽印文之紙張」(均影 本),偽造之附表五「匯出匯款回條聯」(均影本),及附表六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均影本),向郭文彬持以行使,佯 稱其向國防部軍備局標得之工程,已近領款階段,振耀公司因而 開好相關統一發票,並經黏貼於國防部軍備局相關人員已蓋用印 文之取款憑條上,該局也已開立台灣銀行支票即將撥款,僅因相 關人員尚欠核章等情為幌子,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林同 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楊瑞禎、吳清 友、楊錦雄、阮世杰、張均勤、謝炳煌、柯銘德、陳森天、許啟 祥、劉偉生、李元輝、高守正、黃炎明、蔡松霖、黃武榮、張光 慶、徐桂媖、陳華源、許寬誠、高淑惠、台灣銀行、台灣銀行新 竹分行等,致郭文彬陷於錯誤,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 八年二月四日止以匯款、現金等方式貸與款項,並於以現金借款 時,以開立支票或本票方式供作擔保(詳附表八㈠、㈡所示), 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三萬元。而郭文彬在上開期間 ,因一時資金不足,向張均義轉借,張均義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 起至九十八年農曆過年前某時止,共交付現金予郭文彬共四百七 十一萬元,郭文彬再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附 表九所示本票三紙轉由郭文彬交付張均義收執。總共詐得三千一 百九十四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 之科刑判決及諭知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言。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滿足各該次 偽造之目的,於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 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偽造私文書行為間,自無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偽造私文書罪責,顯然不合接 續犯之構成要件。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 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始得成立,亦 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上訴人偽造林同 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楊瑞禎、吳清 友、楊錦雄、阮世杰、張均勤、謝炳煌、柯銘德、陳森天、許啟 祥、劉偉生、李元輝、高守正、黃炎明、蔡松霖、黃武榮、張光 慶、徐桂媖、陳華源、許寬誠、高淑惠、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等名 義之不實文書(詳附表一至二,四至六),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 票(詳附表三),再持此等不實文件等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止以匯 款、現金等方式貸與款項,於以現金借款時,以開立支票或本票 方式供作擔保(詳附表八㈠、㈡所示),合計二千七百二十三萬 元。除上開金錢外,告訴人在上開期間,曾向張均義借得四百七 十一萬元,亦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上開複數犯 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先後偽造多人名義之私 文書,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此情形,能否謂為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即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 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 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並不存在,自屬採 證違法。原判決固記載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及之「廠商 投標報價單」、附表二編號1-3「申請書」、附表三編號1、 、至之「統一發票」、附表四編號1-1、1-2、2- 2、3-2、4-2、5-2、7-1、8-1、9-1、9- 2、-1、-2、-2、-1、-2、-1、- 2、-1、-2、、-1、-2、-2、-2、 -2、-2、-3、-3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卷可參;於理由欄則記載證人郭 文彬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十至十 二頁),及同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說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至二 十七頁),有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八號卷可參,惟案送本 院並無上開卷宗可查,其採證難認適法。本院自無從據為其此部 分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於文件上同時偽造公 文書及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2至「廠商投標報價單」影本上,偽蓋「 軍備局工營中心監察組審圖章」、「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專案管理」、「楊瑞禎建築事務所 」、「楊瑞禎」「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 程規劃設計」、「審核主任吳清友」、「工程課長楊錦雄」、「 中尉承辦員阮世杰」等印文及章戳,及偽蓋「經核本件低於底價 之最低價准予得標」字樣之長條戳章,於其右側或下方均偽蓋「 審核主任吳清友」印文,以示其所經營之振耀公司以最低價標得 工程之意思,自屬無權而虛偽製作,惟有關偽蓋「軍備局工營中 心監察組審圖章」、「審核主任吳清友」、「工程課長楊錦雄」 、「中尉承辦員阮世杰」部分,係偽以國防部軍備局及承辦之軍 人(公務員)名義而製作,似為其等職務上所得製作併與公權力 有關,而屬偽造公文書。另偽蓋「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專案管理」、「楊瑞禎建築事務所」 、「楊瑞禎」「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 規劃設計」部分,則係以上開個人、公司或事務所名義製作,則 為偽造私文書,如果無訛,上訴人同時持以行使,自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 則即有可議。(四)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 明。原審調查上訴人個人及振耀公司之支票帳戶相關交易資料, 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覆並檢附退票紀錄明細暨函詢相 關資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五至四一一頁),然原審僅論上 訴人個人之支票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解除,振耀公司雖未遭列為拒絕來戶, 然有多次退票紀錄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就台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檢送之振耀公司三百張票據交換資料(見同上卷 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一一頁背面),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 :伊確有以支票清償郭文彬,足見有借有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乙節?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漏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參三、),原審認有實質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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