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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黃進春       韋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調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黃進春、韋志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傷害 被害人陳禹辰,致其受重傷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黃進春處有期 徒刑三年四月;韋志銘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等否認應負傷害人致重傷罪責,黃進春辯稱:伊於案 發當時,因遭信號彈及陳禹辰持武士刀攻擊,才引起衝突, 而以徒手毆打陳禹辰,並奪下陳禹辰所持刀鞘(於第一審則 並稱伊順手把刀搶過來);當時是韋志銘先以隨手取得之木 板朝陳禹辰頭部重擊一下,立即造成陳禹辰無意識昏倒,顯 然韋志銘之行為係造成陳禹辰頭部受傷之關鍵,並無任何證 據足認伊與韋志銘間有犯意聯絡等語,另韋志銘辯稱:伊係 於上車欲行離去之際,因有人持信號彈打在伊等旁邊,且見 陳禹辰持武士刀而來,才持木板打陳禹辰一下,伊不是針對 他的頭,剛好打在其頭部,只打一下即罷手,足認僅具普通 傷害之犯意;且癲癇症若控制得好就不會發作,依陳禹辰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顯示,其係頑性癲癇,輕度身心障礙 ,是否屬重傷害即非無疑等語,及證人林羿伶於原審證稱: 當時現場有人持刀刺黃進春云云,另證人李家福亦稱:當時 陳禹辰持刀云云,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及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黃進春部分略稱:⑴陳禹辰頭部所受傷勢,係遭工具重擊 所致,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可見係由持木板攻擊之韋志銘所 造成,與嗣後徒手毆打之黃進春無關,而黃進春之行為係在 韋志銘獨自實現該傷害結果之後,亦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論黃進春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陳禹 辰之癲癇既有藥物可控制,於身體或健康應無重大影響,並 不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判決以陳禹辰深受抗癲癇藥 物副作用所苦,而認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並未說明所 憑證據及抗癲癇藥物可能發生之副作用是否亦發生在陳禹辰 身上,已有未合;縱認陳禹辰服用抗癲癇藥物而有「嗜睡、 體重增加、暫時性掉髮、皮膚起疹、牙齦腫脹、不平衡、腸 胃不適」等副作用,但在經驗法則上,該等副作用難謂對人 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又原判決僅憑陳禹辰之供述,認定 陳禹辰現有腦筋轉不過來、反應及講話變慢、對其身體健康 有重大影響,此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 定報告不符;況奇美醫院神經外科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陳 禹辰門診病歷,並未提及為難治之癲癇,另同院精神科一○ 一年五月七日、一○一年八月十日門診病歷,亦記載陳禹辰 癲癇病症大為改善各情,均可見於其身體或健康已無重大影 響,且陳禹辰已可自己開車上下班、結婚、生子,過正常生 活,不受癲癇影響,而原判決忽略各該情事,有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法。⑶關於黃進春主張陳禹辰於案發時持有武 士刀,有現場目擊證人林羿伶、李家福於原審之證詞可佐, 原判決對該有利黃進春之證詞不採,卻採信陳禹辰、李松育 、李詠聖有瑕疵之證詞,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之違法。⑷黃進春在警詢時已陳稱「有一名男子拿刀子要攻 擊我」,且欲將刀鞘交給警員,員警卻稱無法保管,要於偵 訊時提交給檢察官,故黃進春於第一次偵訊時將之交給檢察 官,供述並無矛盾;原審對此不查,而認黃進春所述不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㈡、韋志銘部分略稱:依卷附陳禹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顯示其罹患之「頑性癲癇」,僅為輕度障礙,並非重傷害 ;嗣於一○一年一月三日辦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結果,亦為 「精障輕度、癲癇輕度,合併多障中度,均不需重新鑑定」 ,應不該當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重傷害之評價,原 判決認定為重傷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原判決以:⑴被害人陳禹辰於本件案 發後,經送奇美醫院急救,診斷認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右雙側硬腦膜上 出血」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嗣該醫院經 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函詢時,並分別回覆稱陳禹辰「癲癇 要服藥,無法根治、無法治癒;難治。癲癇為腦傷後,所遺 留之後遺症」,及「其臨床判斷有意識喪失,手腳、全身抽 搐;是癲癇且永久性」各語,有該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 」在卷可稽,原審再向該醫院函調陳禹辰之病歷,亦顯示其 每月均需回診,其間有癲癇發作,門診診斷其病情、療效為 「穩定進步」或「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各情;此外,台 南縣(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社會處且依據奇美醫院所提供 之鑑定報告,認為陳禹辰罹患「創傷後癲癇」,而核發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存卷足憑,並經台 南市社會局於一○一年一月三日經重新鑑定為精障輕度、癲 癇輕度合併多障中度,有該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社 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則陳禹辰業經醫療機構、地方 政府社福機構認定罹患癲癇,且係因本件致腦部創傷後所產 生之後遺症,已屬無疑,並於期間內曾經癲癇復發,一直服 藥控制中。⑵陳禹辰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成大醫院 進行腦波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大腦之左、右側額葉 組織已均有缺失,目前服用一種抗癲癇藥,需長期治療,有 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陳禹辰因頭部遭上訴 人二人毆擊確致腦部受有創傷,參以陳禹辰於歷審陳稱其被 打之後腦筋轉不過來、反應變慢、以前講話比較好,現狀變 差,兩天如果沒有吃藥就感覺要發作,未服藥頭就會痛等語 ,顯見其腦部受創致其腦組織有缺失,對其身體健康已造成 重大傷害,於癲癇之急性發作期過後,仍有慢性期之發作, 並不能停藥。據此,陳禹辰癲癇之療法僅有控制一途,而依 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示「未服藥即發作者,即為永久性癲癇 」,故陳禹辰腦部受傷所造成之癲癇,已屬永久性之癲癇無 疑。又其既僅能透過服用藥物方式控制癲癇之發作,表示所 罹患之癲癇乃為無法根治之疾病,堪認已屬上揭所定「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其被毆打後大 腦之左、右側額葉組織確已受損,致其腦筋轉不過來、反應 變慢、講話變慢各情,亦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各等情。經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 揭說明,自難謂違誤。至於原判決第一三頁理由㈣謂:「另 查,為控制癲癇的發作頻率或強度,必須病患血中之抗癲癇 藥物濃度維持穩定,且該種藥物對於病患另可能產生嗜睡、 體重增加、暫時性掉頭髮、皮膚起疹、牙齦腫脹、不平衡與 胃腸不適等副作用。是告訴人陳禹辰自罹患癲癇起,即需終 生服用藥物,並忍受上開足以影響身體或健康,乃至日常生 活品質之副作用,已堪認為對陳禹辰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影 響。」等語,對於陳禹辰於服用抗癲癇藥物後,如何已有產 生上揭何等之副作用,需為忍受而影響生活品質之事實,並 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固欠允洽;然除去此部分理由說 明,關於陳禹辰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判決依據上述其餘論斷 ,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自無影響於判決本旨,黃進春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仍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㈡、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應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 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原判決事實認定:「韋志銘雖 無置陳禹辰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上開木 板打到人之頭部時,在客觀上足以致人受重傷之結果,應有 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不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其藏放之上開木板,揮向陳禹辰,竟擊中陳禹辰之頭部,陳 禹辰應聲倒地昏厥。之後,黃進春亦雖無置陳禹辰受重傷之 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韋志銘持上開木板打到人之頭 部時,在客觀上足以致人受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不預見,竟與韋志銘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接續徒手毆打已倒地之陳禹辰頭部數下」,並於理由說明 :上訴人二人原均為台南市新市區「再生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再生發公司)之員工,因故離職,於案發當日深夜故 意至再生發公司逗留、挑釁,有意生事,進而與該公司員工 發生爭執,韋志銘尚取出木板一支,置於黃進春之車旁,顯 見其二人均知將有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嗣果然爆發衝突, 韋志銘隨即持該木板攻擊陳禹辰頭部,致其流血倒地,黃進 春則續行徒手毆打陳禹辰,二人間行為指向同一,足認黃進 春對其與韋志銘至該公司與員工發生衝突已有預見,黃進春 見韋志銘將持木板攻擊陳禹辰後,並有利用韋志銘行為遂行 本身意圖之傷害意思,是其等間於傷害陳禹辰部分有犯意之 聯絡,足堪認定各等情。上訴人二人既係於案發當日深夜故 意至再生發公司逗留、挑釁,有意生事,進而與該公司員工 發生爭執,黃進春並於陳禹辰遭韋志銘持木板攻擊頭部而受 傷昏厥倒地後,續徒手毆打已倒地之陳禹辰頭部數下各情屬 實,依其等之行為觀之,彼此間縱無明示為共同傷害犯行之 犯意聯絡,亦難謂黃進春並無與韋志銘共同為該犯行之默示 犯意聯絡,則原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二人為傷害陳禹辰致其 受重傷之共同正犯,於法自難謂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 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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