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謝淑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五○、一四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謝淑華有其事實欄一、㈠、㈢、㈣
所載之連續偽造
、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㈢尚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
侵占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
科刑判決,變更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起訴法條,並經
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
連續
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改判論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中事實欄一、㈢部分先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與事實欄一、㈠、㈣部分論以連續犯),
就事實欄一、㈡改判論以連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從一重改判論以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均為
累犯,分別處
有期徒刑二年(事實欄一
、㈠、㈢、㈣連續犯部分)、二年八月、三年六月,並就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諭知相關
沒收之
從刑
,另就連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部分,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減其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復就
主刑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另就上訴人被訴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所示自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鳳山分行
之泰奧菲有限公司(下稱泰奧菲公司)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至謝淑玲帳戶,涉有
業務侵占罪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盜用泰奧菲公司、葉美錦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取款憑條
,持以行使向銀行提領二十萬三千零三十二元,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四
十五萬元後,除侵占其中二十九萬元外,亦將其餘十六萬元侵占
入己,就該十六萬元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
犯或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已就上訴
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
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
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㈠、
告訴人葉美錦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
自富邦商銀鳳山分行之泰奧菲公司帳戶匯至謝淑玲帳戶之款項,
及自富邦商銀仁愛分行所提領之現金,可以確認均非為公司所支
出,因公司每月會有支付帳冊,帳冊並未看到這些支出云云,然
葉美錦從未提出支付帳冊以證明其所述屬實。葉美錦並於第一審
證稱:伊沒有向上訴人借過錢,泰奧菲、泰奧朵兩家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資金狀況並無不足支應平常零用金
之情形云云,惟葉美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其手機傳簡訊給
上訴人:「麻煩你跟你調一下薪資」、「我們可談一下合作的部
分,我週末沒事」,且葉美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
日共向銀行借款四筆(分別為一百二十萬、一百八十萬、四十萬
、六十萬元),則葉美錦前揭證述已難盡信。又上訴人於九十三
年間陸續匯款或存入葉美錦帳戶,業有存款明細分戶帳、電告匯
入款項查詢單、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為憑,足見上訴人與葉美錦
確有金錢往來,上訴人並多次將公司帳戶款項轉帳至謝淑玲帳戶
,係為清償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有製作
傳票,並經葉美錦簽認
核准。原審未命葉美錦提出公司帳冊、傳票以查明事實,遽以葉
美錦之證述作為論罪依據,已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㈡、葉美錦於第一審證稱:伊對於富邦商銀仁愛分
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公司帳戶多
次款項之提領,是否有在取款憑條上蓋公司的大小章乙事,伊要
看取款憑條才能確定等語,則其既不確定是否在取款憑條上蓋大
小章,原審卻未提示各取款憑條使葉美錦得以確認,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附表四編號
2所示「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三紙,係上訴人
假冒「謝淑翎」名義偽造簽署後,持以行使交予葉美錦,然依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台新國外部
第0000000000號函、一○一年三月二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均查無此三紙影本資料。原審未調查該影本是否確為上訴人偽
造,僅憑葉美錦之證詞遽行論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葉美錦之公司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或有
金錢往來,係以葉美錦之證述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為據,惟原判
決未說明「相關銀行交易明細」所指為何,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又上訴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款或存入葉美錦公司帳戶
,該部分是否應從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不法所得總額處予以扣減
?原判決未予說明,同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以本
件偽造二張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不同,認定係連續偽造,然依支
票票號觀之,該二張支票間中間尚隔一張支票,倘該張支票有簽
發及兌現,何以未發現系爭二張支票消失?已有違常理。且葉美
錦既已知悉系爭二張支票遭人取走而未主動止付,當可推知其係
同意簽發該二張支票。又上訴人如欲偽造支票,應會將欲詐領之
金額填在同一張支票上一次兌領,何須分二次?二張支票之發票
日,何須間隔三個月之久?原判決遽行論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
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
人葉美錦、何佳芳之證詞,佐以卷附之「謝淑翎」名片、泰奧菲
公司設於富邦商銀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富邦商銀
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富邦商銀鳳山分行謝淑玲帳戶、富邦商銀仁愛分行謝淑玲帳
戶交易明細、泰奧菲公司設於富邦商銀仁愛分行及中華商銀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富邦商銀鳳山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97)北富銀鳳字第107 號函、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98)
北富銀鳳字第51號函、一○○年六月三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富邦商銀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語音服務申請
書、一○○年十月四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受款帳
戶戶名資料、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
函、簡訊內容、葉美錦製作之轉帳至富邦商銀鳳山分行謝淑玲帳
戶後該帳戶提領現金明細表、泰奧菲公司與國外客戶往來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台新商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台新商銀九十七
年六月四日台新國外部第0000000000號函、一○一年三月二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台新商銀一○一年三月八日台新作文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表五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送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表
等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富邦商銀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連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並說明:①上訴人就其出借
予泰奧菲公司款項之實際總額,歷次供述不一,且無任何借款憑
證
可佐。何況,觀諸泰奧菲公司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
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即陸續以電腦語音轉帳方式將附表
一編號1至、所示款項轉帳至上訴人私用之謝淑玲帳戶,較
諸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方以自己、謝淑玲、謝修平、謝陳
連子帳戶匯款至泰奧菲公司帳戶為早,總額亦遠高於上訴人以私
人帳戶匯款之數額,是上訴人
所稱係泰奧菲公司先向其借款後,
再允上訴人自公司帳戶轉帳至上訴人私用帳戶,充作還款之說詞
,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而無足採信。②依葉美錦所述,泰奧菲公
司零用金多為小額支出,並依公司各帳戶存款餘額總額並無不足
以支付小額零用金之情形,況且,公司若有支用零用金之需求,
則由公司帳戶逕行轉帳支付即足,
無庸大費周章自公司帳戶轉帳
至謝淑玲帳戶,再由上訴人自謝淑玲帳戶分次提領現金支用之理
。③依葉美錦所述,其因察覺上訴人於十一月初未將一百萬元匯
至CARMEX公司,反而匯至上訴人個人使用之帳戶後,並說要借錢
給公司付薪水,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就公司帳務異常追問上訴
人,上訴人即行去職避不見面,其才傳送借款、合夥等事由之簡
訊,藉故誘使上訴人出面處理此事,是上訴人執簡訊內容欲證明
葉美錦向其借款之抗辯尚非可採。④依卷附台新商銀之函文得知
,其所轄各分行均查無謝淑翎匯往國外匯出匯款申請,且經調閱
當日相關外匯檔卷及傳票,並無附表四編號2所示三紙台新商銀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資料,足見實際上未曾有「謝淑翎」
之人具名向台新商銀提出該三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而上訴人
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亦已供承該三紙影本確係其本人簽名,上面筆
跡是其的等語,核與葉美錦所述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內容相符,而
肯認上訴人
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⑤上訴人離職時間為九十三
年十一月間,而附表五所示二張支票遭持用之時間則為同年八月
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底,則上訴人所稱:依其離職前會算欠款金額
,由葉美錦簽發附表五所示支票抵償債務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
符。且上訴人於去職後避不見面,泰奧菲公司於上訴人去職後,
並未於該二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主動止付,足見葉美錦所述泰奧
菲公司不知遭人簽發附表五所示支票
等情非虛。又上訴人於第一
審所陳:其借款供泰奧菲公司周轉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云云,非但
與附表五所示四百萬元、二百萬元支票金額未合,且依其所辯,
其擅自轉帳或提領公司現金抵償借款之金額已達一千四百萬元以
上,葉美錦若再簽發附表五之二張支票抵償其債務,顯已逾上訴
人所供借款予泰奧菲公司之總數,核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信。再
者,上訴人分別多次犯罪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斷無以其簽發票
載發票日、金額皆不同之支票二張,即謂其無分別犯罪之實益及
可能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且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本於
自由心證認為
證言一部為真實者,予以採取或捨棄其一部,
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㈢、㈤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及
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為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且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
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縱上訴人曾基於業務關係,而於相關帳冊、傳票上記載各該款項
支出,亦僅能證明相關付款事實,仍無足
佐證各該款項來源是否
係上訴人自行出資墊付,或上訴人所提領附表二、三所示現金確
係交予葉美錦之事。且經泰奧菲公司已
具狀陳明並未留存簿本表
冊,自屬調閱不能,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
法有別(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之⒐)。另上訴人已供承附表
二、三之取款憑條係其所填寫、蓋印及提領,僅辯稱領款係要清
償公司積欠其借款云云,則原審未提示各取款憑條予葉美錦辨認
其是否有在上面蓋印,實與上訴人有無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無涉
,即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必要之關聯性,原審未為提示調
查,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㈠、㈡執
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原判決認定葉美錦之
公司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或有金錢往來,係以葉美錦之證述及相關
銀行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判決第八頁之⒉),而依原判決前後文
意觀之,「相關銀行交易明細」係指該文上一段所提及之富邦商
銀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富邦商銀仁愛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富邦商銀鳳
山分行謝淑玲帳戶、富邦商銀仁愛分行謝淑玲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六行)。原判決為避免重複論述,而
僅以「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簡稱之,並無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
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相關銀行交易明細」所指為何云云,
要非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刑法上之
詐欺罪為
即成犯,
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
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
贓物之行為,為
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因認
上訴人領取附表一之款項既係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附表二、三之款項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
向銀行員工詐欺取得,縱事後將部分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亦係屬
處分贓物之行為,對其已構成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影響。上訴人上
訴意旨或僅就原判決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或係憑持己見,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開說明,
其此等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次按裁判上
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
,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
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
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㈤
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輕罪部分,
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其餘競合所犯詐欺
取財、業務侵占等輕罪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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