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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楊品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 八、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三、一八八八九、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品鑫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處上訴人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 竊聽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論 處上訴人共同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未遂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 辯何以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 「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 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 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 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 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 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 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 、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 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 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 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 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 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 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意圖營利,提供GPS 衛星定 位追蹤、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及針孔遠端監控器設備 予林慧雯、廖正源二人,便利其等窺視、監聽其配偶及同事之非 公開活動、談話或跟蹤,顯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該當於妨害秘密罪「無故」之要件。又上訴人分別於楊期 屏及蘇淑真所有之小客車內及車底安裝具竊聽功能之追蹤器,其 目的在便利林慧雯以前開設備窺視上揭車輛之行車動向與竊聽談 話內容無訛。因認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 二第一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原判決所為論 述、說明,已甚詳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理由不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人於楊期屏、蘇淑真之車輛所裝設之追蹤器已處於得隨 時發生窺視、竊聽之功能狀態,原判決亦已說明詳,自已符合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不以使用該等設備 之林慧雯確已對楊期屏、蘇淑真二人為窺視、竊聽之結果,作為 該罪既未遂判斷之依據。是原審縱未調查林慧雯對於楊期屏、蘇 淑真是否已生竊聽言論、談話之結果,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不容上訴人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其理由亦非合法 。(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 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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