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王靖壹(原名王清俊)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陳志峯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
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靖壹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
證人曾政
龍、陳清裕之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惟該二證人於警詢時均異口
同聲指稱上訴人傾倒汞污泥及醫療廢棄物,於第一審時卻稱不知
何謂汞污泥及醫療廢棄物。果如原判決所持理由,其等於警詢時
較於第一審時記憶清晰,則其等證稱上訴人傾倒汞污泥及醫療廢
棄物,當較為可採,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可證此情,原判決
事實亦未如此認定。再觀證人即員警張金山、陶瑞華、白木坤於
原審均證稱:廢棄物內是否有汞污泥,無法以肉眼判斷等語。則
曾政龍、陳清裕如何能指證上訴人傾倒汞污泥?其等所言與事實
不符,顯係
故意虛偽。證人曾政龍於第一審,對是否曾製作警詢
筆錄,表示完全不記得。證人陳清裕於第一審證稱警詢筆錄係配
合警方製作。依檢察官與曾政龍之對話觀之,檢察官對於曾政龍
於第一審表示檢舉之事全盤忘記,亦認為不合理,曾政龍刻意迴
避警詢筆錄
乃配合警方誣指所作,至陳清裕於第一審據實證稱係
配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顯見根本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審不
排除其等之警詢筆錄,又無視其等於第一審時已表示在上訴人面
前可以自由陳述,逕認其等之警詢筆錄更具任意性,而採為證據
,
顯有違法。㈡原判決認證人卓水田、陳信鴻之警詢筆錄有
證據
能力,所持理由,以警詢筆錄係一問一答製作,詢畢親自簽名等
節,本屬製作筆錄之常態,不應作為認定有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理由。卓水田、陳信鴻於警詢亦稱上訴人傾倒汞污泥及醫療廢棄
物,其不可信之處,已如上述。原判決另以卓水田指證詳實並陪
同警方至現場勘查、繪圖,認其警詢筆錄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然
依其警詢時所指每日盜採砂石二百四十餘車次、回填五百至六百
車次等語以觀,則每二分鐘需進出一台砂石車,以二十噸或三十
五噸卡車而言,顯無可能於二分鐘之內裝載完成;再依其所述之
車次,則每日卡車均必大排長龍,當地警方及
主管機關豈會一無
所知?可見其警詢時之指述並無可信之特別狀況,原審仍採之,
顯有違法。㈢縱前開曾政龍、陳清裕、卓水田、陳信鴻之虛偽供
述,僅涉及
證明力之問題,但就其等何以於警詢中供稱與事實不
符之汞污泥及醫療廢棄物之語,此一供述何以不可採?其他部分
又為何可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
上訴人所涉犯之土地範圍既經減縮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斜線部分,對於該部分面積、體積若干?傾倒情形如何?卓水田
上開所指之傾倒數量是否確有可能?攸關上訴人利益,自應
依職
權調查之,原審未為調查。且證人卓水田之
證言有如上瑕疵,又
如何可認檢察官
勘驗地點與其指證相符?㈣原判決認定之傾倒廢
棄物土地範圍既經縮減,則認定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廢棄物存在
,自應說明所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內
所載之
檢察官所採樣本編號4 ,及陳清裕提供之編號4、5照片,員警所
繪製之現場勘查圖(含卓水田所繪之草圖)等證據,係在附圖斜
線部分之土地內所採取、攝得,
而非在其餘業經排除與前案重疊
之土地。就此,原判決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
偵查
卷內所附「王清俊
查緝紀錄」中第伍點之第七、八點所載鍚鋒砂
石場、瑞山砂石場之坐落地點、營運現況,可見前者位於桃園縣
大溪鎮,後者位於台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顯
非同一砂石場。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為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錫鋒公司)之負責人,理由中援引檢察官勘驗筆錄卻記載鶯
歌鎮之瑞山砂石場,卓水田於警詢亦證稱係受雇於瑞山砂石場,
證人李竟通於原審亦供稱伊係至鶯歌鎮之瑞山砂石場勘查並製作
勘查圖,此
錯誤顯非如原判決所載係鍚鋒砂石場之誤,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憑證據不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陶瑞華、簡良達、陳東憲、卓水田、林榮來
、曾政龍、陳清裕、陳信鴻、李竟通之證言,卷附檢察官勘驗筆
錄,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陳
清裕提供之現場照片五幀,現場勘查圖,
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
更㈡字第七六八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全部卷證,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一○一年八月七日溪地測字第○○○○○○○○○○號
函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依刑法修正前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並予減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
竊佔之
犯行,辯稱:鍚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榮來,伊沒有在
鍚鋒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未實際參與經營,伊太太的部分伊不
清楚,應該是在管帳,鍚鋒公司有無竊佔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伊
並不瞭解云云,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護稱:本案起訴地點與原審
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八號案件所認定之傾倒廢棄物之
土地重疊,檢警不得徒憑前案所留下之跡證,率予認定上訴人再
為本件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
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
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
待證事實之謂
,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
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
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等各項
,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原判決已說明曾政龍、陳清裕於第一審之證
言如何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不符,卓水田、陳信鴻於審理中已死
亡。經
審酌曾政龍、陳清裕製作警詢筆錄時,如何係出於任意性
,如何並無外力干擾,所為陳述如何較日後所述完整詳盡,陳清
裕並提供相片,卓水田、陳信鴻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製作方式、
程序,卓水田亦如何帶同員警李竟通至現場勘查並繪製草圖供員
警參考等外部情況,說明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
上訴意旨執曾政龍、陳清裕、卓水田、陳信鴻等於警詢時證言之
部分內容,與上開原判決所為不同認定,爭執其等之證言客觀上
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反推其等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
誤解。又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
心證之職
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
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因之,證人之供述
彼此或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
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
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
捨棄不採部分之
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附圖編號B、D所示之行水區內土地,如何確有非法傾倒堆
置廢棄物之事實。曾政龍、卓水田、陳清裕、陳信鴻如何分別於
警詢或偵查中明確證稱上訴人經營之砂石廠有供人傾倒廢棄物,
或如何目睹上訴人在現場指揮他人傾倒廢棄物,或如何有大卡車
半夜載廢棄物進入傾倒等語。其等如何應無誣指上訴人犯罪之理
。卓水田已先帶同員警李竟通至現場查看,再由李竟通隨同檢察
官至現場勘驗之情,如何可確認本件檢察官勘驗之地點確為卓水
田所證上訴人指揮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地。原判決均已說明甚詳,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
指為違法。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上開證人等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刑事訴訟
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
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如上,事證至明。
對於堆置廢棄物之面積、體積若干?傾倒情形如何?卓水田於警
詢中所稱該處每日出入車次、傾倒數量如何等節,僅為枝節問題
,於上開待證事實有無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
查,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言,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比對前案與本件之複丈成果圖結果,說明附圖B、D
中與前案重疊之部分,如何不能排除係前案犯罪後所遺留之跡證
,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如何與前案並無重疊,該處廢棄物
如何係上訴人另行起意而傾倒。縱未就檢察官所採樣本編號4 ,
及陳清裕提供之編號4、5照片,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勘查圖等證據
,是否係在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內所採取等加以說明,並不影響
原判決所認附圖B、D部分確經非法傾倒而堆置廢棄物之本旨,
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檢
察官所詢瑞山砂石場在部分股東退股之後是否改名為鍚鋒砂石場
一節,答稱:是。又就鍚鋒公司之營運範圍,供稱:「○○○鎮
○○○路一直到桃園縣○○鎮○○街○○○巷○○號接近板新水
庫鳶山堰給水區的水利保護地」等語(見他二八九四號卷第三九
頁反面、偵一九四五一號卷第一○○頁反面)。證人簡良達於第
一審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時,表示「瑞山砂石場是在我們板橋這一
端抑或是桃園這一端我不太確定。」等語時,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亦回應「是同一個現場,只是分成兩端」(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五
頁)。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錯誤。上訴意旨
猶漫指瑞山砂石
場與鍚鋒砂石場位置不同、並非同一、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
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並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
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既無從為
實體判決,對於輕罪之竊佔部分,無從適
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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